(2010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开采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和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取水许可证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本修正案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2010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开采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和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取水许可证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本修正案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