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建委(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处),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升房地产估价水平,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2号)和《关于加强房地产估价机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294号)精神,现就完善我省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定行政许可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做好估价机构资质初审工作 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2号)中“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二、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的规定和我厅《关于认真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建办发[2009]109号)明确的评估机构资质“原由通过设区市转报,改为由县(市)初审报我厅核准,同时报设区市备案”的规定,各县(市)、设区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审查,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规范申报材料。按照资质申报的有关要求,认真核验房地产估价机构申报材料,特别是认真核对申报材料需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同时,必须认真做好申报材料的电子软盘(含机构诚信档案等)工作,确保申报材料齐全、清晰、有效、规范。申报材料和材料的电子软盘(含机构诚信档案等)必须同时上报齐全才可予以受理。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二)保证资质初审工作公开透明。初审机关在提出初审(含资质延续重新核定的初审,以下同)意见前,应当将申请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等信息在初审机关信息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认真听取社会、业内意见。对反映的问题,经认真调查后,方可出具初审意见。 (三)明确初审意见。按照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认真履行初审职责,对申报材料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等进行审查,明确提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初审意见,并在《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申报表》中注明。不同意的,应说明原因;有特殊事项的需专函说明。 (四)规范执业兼职。房地产估价机构必须与行政和事业单位脱钩,行政、事业单位人员不得在房地产估价机构中兼职任职,或将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注册证、注册专用章等出借给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和从业,审核中一经发现,应按照《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2号)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51号)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明确初审管辖。县(市)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申请房地产估价资质(二级及以下资质,以下同)的由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初审意见和机构申报材料报设区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市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申请资质的由设区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六)及时报齐申报材料。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要求,提高工作效率,按时完成初审工作,并及时报我厅政务办理中心。我厅在确认申报材料齐全,包括申报材料需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的核对、同时申报材料的电子软盘(含机构诚信档案等)齐全后,确定受理或不予受理。 二、调整和规范申报事项 (一)关于资质申报(含资质申请延续申报)。可参照我厅行政许可指南中所列的“申报资料”的基础上,对申报材料作如下调整: 1.将提交原资质等级证书正、副本原件,调整为提交资质等级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原件在领取新证时提交。但申报时资质已经到期的,则应提交原资质等级证书正、副本原件。 2.对提供的复印件需与提供原件核对,并在提供的复印件上加盖“原件核对无误”的行政许可专用核验章。 3.申报一级资质的机构,请在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网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申报系统上填写《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申报表》,并下载打印。 4.申请一级资质延续的,应在资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我厅申报,初审后由我厅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准。 5.申请二级及以下资质升级或延续的,应在资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出具初审意见与申报材料一并于5个工作日内报我厅核准。 (二)关于资质变更。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根据具体变更事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提交资质证书正副本、房地产机构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或合伙制企业章程、股东会决议或合伙人协议、拟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等(具体参照我厅行政许可指南),填写《房地产估价机构变更登记表》,经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我厅核准。申报材料盖章的要求参照前述关于资质申报的规定。 三、关于我厅核准审核及处理 (一)在参照我厅行政许可指南中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的申报资料、办理程序、工作期限等基础上,对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的,按照《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2号)的规定,重申随机抽查申报机构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所完成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二级及以下资质升级或资质延续,其随机抽查的估价报告由我厅组织专家评审,估价报告抽查评审办法将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的相应规定和办法另行制定公布,估价报告抽查评审程序将增加行政许可审查核准5个工作日。对抽查估价报告不合格的申报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2号)的有关规定,不予核准许可,并由我厅政务办理中心房地产核准办事窗口反馈有关信息,我厅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对申报机构房地产估价报告抽查的具体工作委托浙江省房地产估价师与经纪人协会承办。 (二)抽查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将从申报机构上报的、与申报材料同时申报的电子软盘(含机构诚信档案等)3年房地产估价业绩目录中随机抽取,并由省房地产估价师与经纪人协会发出《浙江省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审查)抽取估价报告通知》,估价机构按上述通知要求报送被抽取的估价报告(复印件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三)申报资质核准的机构必须提供与申报材料同时申报的电子软盘(含机构诚信档案等),并确认完整。对不据实申报反映房地产估价业绩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的,或瞒报、漏报的,或逾期提供和不提供随机抽查抽中的估价报告的,将直接判定房地产估价报告抽查不合格,不予许可相应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申报资质所需的电子软件(信用档案等),请与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联系购买,或与我厅行政务办理中心房地产核准办事窗口联系。 (四)根据《关于加强房地产估价机构监管有关问题的》(建住房〔2006〕294号)文件的要求,申请延续原资质未获核准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自不予延续许可决定做出之日起至资质有效期届满前,申请核准相应资质等级;逾期不申请核准相应资质等级的,再次申请时,按新设立的机构对待。未申请资质延续或被撤回(销)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再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重新申请核准资质的,按新设立的机构对待。 (五)严格资质证书管理。各地房地产估价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的管理,严格查处房地产机构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等行为。 四、规范分支机构的设立和活动 (一)二级、三级及暂定级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各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类似分支机构性质的“办事处”“联络点(站)”等机构。 (二)分支机构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三)在我省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我厅备案。我厅在接受备案后10日内告知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四)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五)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六)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七)分支机构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1.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2.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3.分支机构及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4.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 以上复印件均需同时提供原件核对。 (八)分支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住所等事项或房地产估价机构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后30日内,报我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