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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的通知[失效]


【颁发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发释字[1997]1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发布日期:1999年1月18日 实施日期:1999年1月18日)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月15日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7年1月30日
附:
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   (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六条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民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九条 对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时,应当层报所在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已查明的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的十日内,由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 第十条 对于根据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进行侦查。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正在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犯罪,可以并案侦查。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国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案件。 第十六条 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有关检察院的管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回避 第十七条 检察人员在接受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并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十九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其他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或者进行补充侦查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二十一条 因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作出的决定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应当向公安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四章 强 制 措 施 第一节 拘传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 拘传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签发拘传证。 第二十五条 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到案。 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拘传到案后,应当立即讯问。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地点进行。 第二十八条 需要对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节 取 保 候 审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四)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 (五)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 (七)持有有效护照和有效出入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第三十一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有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对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必要时,也可以责令犯罪嫌疑人同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采取保证人担保方式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保证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及时向执法机关报告。 保证人保证承担上述义务后,应当在取保候审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五条 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经济状况和涉嫌犯罪数额,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二千元以上的保证金。 保证金应当以中国法定货币或者可以在中国金融机构兑换的国(境)外货币的形式交纳。 第三十六条 保证金应当交到人民检察院指定的银行专户,统一保管,不得挪用、私自处理。 第三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后,人民检察院应当由办案人员填写取保候审决定书和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由检察长签发。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以下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未经检察机关许可和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以保证人方式担保的,应当将取保候审证书同时送达公安机关。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保证人没有履行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义务,对被保证人违反本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未及时报告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对保证人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保证人对罚款不服的,可以在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本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已交纳保证金的,经检察长决定,没收保证金,并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予以监视居住、逮捕。 对犯罪嫌疑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时间应当累计计算。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四十四条 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 第四十五条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 第四十六条 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四十七条 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有保证人的,还应当通知保证人解除担保义务。 第四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时,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四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取保候审要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第五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以下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未经检察机关许可和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许可和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检察机关许可和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以外的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 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本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情节较轻的,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五十七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 第五十八条 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 第五十九条 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条 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送达犯罪嫌疑人。 第六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监视居住要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四节 拘留 第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拘留。 (一)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二)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六十三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应当送达公安机关执行。紧急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宣布拘留决定,送交公安机关执行羁押。 第六十五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拘留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拘留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拘留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拘留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拘留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拘留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分别按照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办理。 拘留担任所在省、市、区、县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因有碍侦查,不能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经检查长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六十八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第六十九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依法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第七十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逮捕手续。 第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十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第七十二条 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扭送到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或者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五节 逮捕 第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据确实,可以相互印证。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七十四条 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一)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 (二)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 第七十五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符合本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七十六条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第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由审查逮捕部门办理。 第七十八条 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逮捕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对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可以直接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对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对担任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分别依照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办理。 对担任所在省、市、区、县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八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反革命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重大刑事犯罪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决定是否批准逮捕。 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案件,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省级人民检察院征求同级政府外事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同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下列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一)批准逮捕的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涉外案件; (二)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进行审查,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八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拘留、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要求的,由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并向侦查部门了解有关情况。经审查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由检察长批准后,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由审查逮捕部门答复申请人。 第八十三条 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可以适用本规则规定的侦查措施和程序,但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或者本院侦查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审查逮捕 第一节 审查批准逮捕 第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受理同级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查明提请批准逮捕书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 第八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八十六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十七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则第七十五条或者第七十六条规定情形,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八十八条 办理审查批捕案件的,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十九条 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因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而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九十条 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更换办案人员复议,并在收到提请复议书和案卷材料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一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如果需要改变原决定,应当通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原决定,另行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节 审查决定逮捕 第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部门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本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侦查部门应当在拘留后三日以内将案件送交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特殊情况下,移送审查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第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受理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查明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 第九十四条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审查逮捕部门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七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应当在审查逮捕部门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逮捕,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九十五条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逮捕的,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交侦查部门,由侦查部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 第九十六条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不予逮捕的,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将不予逮捕的决定连同案件材料送交侦查部门。侦查部门应当根据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的决定,确定是否继续侦查、是否需要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第九十七条 对应当逮捕而本院侦查部门未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移送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建议。如果建议不被采纳,审查逮捕部门可以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逮捕犯罪嫌疑人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庭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因有碍侦查,不能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九十九条 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撤销逮捕决定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对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释放犯罪嫌疑人和变更逮捕措施的,侦查部门应当通知审查逮捕部门。 对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变更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已经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又发现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一百零一条 变更或者撤销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的逮捕措施时,应当报请原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六章 立案 第一节 受案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依照本规则第二章的规定由本院管辖的犯罪案件线索。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有关犯罪的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也应当接受。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负责统一管理犯罪案件线索。本院检察长和其他部门或者人员对所收到的犯罪案件线索,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 第一百零四条 举报中心对于所收到的犯罪案件线索,应当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对于当面举报和电话举报,应当制作举报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对于自首,应当制作自首笔录,由自首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零五条 举报中心对于不愿公开姓名和举报行为的举报人,应当为其保密。 第一百零六条 举报中心对于所收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审查,除需要进行初查的以外,应当在七日以内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由侦查部门初查的,移送侦查部门; (二)属于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三)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 移送举报线索,应当移送举报材料原件。 移送重要举报线索,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受理的要案线索实行分级备案的管理制度。县、处级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其中涉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厅、局级以上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要案线索是指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县、处级以上干部犯罪的案件线索。 第一百零八条 要案线索的备案,应当逐案填写要案线索备案表。备案应当在受理后七日以内办理;情节紧急的,应当在备案之前及时报告。 接到备案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备案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如果有不同意见,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审查意见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节 初查 第一百零九条 初查由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进行。但是举报材料性质不明难以归口,情况紧急必须及时办理或者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和检察长交办的,由举报中心进行初查。 第一百一十条 举报线索的初查,由检察长决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举报线索的初查应当秘密进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初查过程中,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侦查部门对举报线索初查后,应当分别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批准立案侦查; (二)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批准不予立案: 1、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 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要案线索初查后的处理情况,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以内按照备案的范围报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处理不当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十日以内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三节 立案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案件立案侦查的,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在七日以内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十日以内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五日以内作出答复。 对不立案的复议,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初查工作的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对于未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被举报人,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七章 侦查 第一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由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传唤通知书。经传唤不到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十九条 一次传唤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二十条 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押证,在看守所或者人民检察院进行讯问。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检察院讯问的,由司法检察押解。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查明他的基本情况,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作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对提出的反证要认真查核。严禁采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第一百二十二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段的人在场,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忠实原话,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一百二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侦查人员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以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一百二十五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并将告知情况记明笔录。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明笔录。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并且不宜由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犯罪嫌疑人说明理由。 许可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一名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如果提出明确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或者律师姓名直接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意见及时转递到该律师事务所;如果提出由亲友代为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委托意见及时转递到该亲友。 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但没有具体委托对象或者代为委托的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有关机构为其推荐律师。 委托意见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应当记明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不得同时接受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百三十条 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检察院,并且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书、律师执业证明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的情况和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决定不派员在场的,应当出具同意会见证明。受委托的律师凭人民检察院的同意会见证明或者由人民检察院派员陪同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和需要作出是否批准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决定。批准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侦查期间,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日期、时间、地点和次数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予以确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侦查人员可以记明笔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遵守监管所和有关机关关于会见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律师询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内容超越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授权范围,或者违反监管场所和有关机关关于会见的规定的,在场的侦查人员有权制止,或者中止会见。 第一百三十六条 受委托的律师对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了解的案件情况,应当保密。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规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所称的国家秘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国家保密局规定的检察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具体范围的有关事项。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受委托的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及时询问证人,并且告知证人履行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除特殊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查。 第一百四十条 询问证人,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询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证人通知书和工作证。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并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第一百四十三条 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规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至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四十六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第三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四十七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进行勘验、检查,应当持有检察长签发的勘查证。 第一百四十九条 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时,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的进行,但是应当在解剖通知书上记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侦查人员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员参加;也可以自己复验、复查。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五条 侦查实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有关人员参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 第一百五十六条 侦查实验,应当制作笔录,记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节 搜查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交出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工作地点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五十九条 搜查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参加或者邀请当地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协助进行。 搜查前,应当了解被搜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搜查现场及其周围环境,确定搜查的范围和重点,明确搜查人员的分工和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进行搜查,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出示搜查证。 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第一百六十二条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并且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 搜查时,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进行搜查。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搜查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由司法警察将其带离现场;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搜查应当全面、细致、及时,并且指派专人严密性注视搜查现场的动向。 第一百六十五条 进行搜查的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无故损坏搜查现场的物品。对于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其放置地点应当拍照,并且用文字说明有关情况,必要的时候,可以录像。 第一百六十六条 搜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五节 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 第一百六十七条 侦查人员可以凭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材料,并且可以根据需要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第一百六十八条 向本辖区以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物证、书证,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检察院代办,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办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 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 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也可以扣押,但是应当及时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退还。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可以强制扣押。 第一百七十条 对于扣押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侦查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二份,写明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和缺损特征等,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如果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扣押物品清单上记明。 对于扣押的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违禁品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及时鉴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于应当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并且单独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二份,在清单上注明该物品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物品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物品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带附卷备查。 第一百七十二条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应当经检察长批准,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立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一百七十三条 对于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应当指派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第六节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第一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第一百七十五条 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机关查询或者要求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经检察长批准,通知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邮电机关执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经被冻结的,人民检察院不得重复冻结,但是应当要求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机关在解除冻结或者作出实体处理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冻结。 第一百七十八条 查询、冻结与案件有关的单位的存款、汇款的办法适用本规则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扣划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存款的,应当制作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扣划。 第七节 鉴定 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应当进行鉴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进行鉴定,应当由侦查部门的负责人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聘请其他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但是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 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不能担任鉴定人。 第一百八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第一百八十三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检查报告或者分析意见,并且在末页上签名或者盖章。 几个鉴定人意见有分歧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上写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并且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八十四条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对于鉴定结论,办案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的时候,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一百八十八条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 第八节 辨认 第一百九十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一百九十一条 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人或者被辨认物的具体特征,禁止辨认人见到被辨认人或者被辨认物,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人或者同一物品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第一百九十三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人员或者物品之中,不得给予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受辨认人的人数不得少于五人,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第一百九十四条 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辨认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主持进行辨认,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参加或者协助。 第九节 通缉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或者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脱逃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通缉的决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在本辖区内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直接决定通缉;需要在本辖区外通缉犯罪嫌疑人的,由有决定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通缉通知书和通缉犯的照片、身份、特征、案情简况送达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 第一百九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与公安机关积极配合,及时检查监督通缉的执行情况。 第二百条 对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潜逃出境,可以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请求有关方面协助,或者通过其他法律规定的途径追捕归案。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二百零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公安机关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在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延长羁押期限意见,并提供简要案情。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批准延长的决定。 第二百零二条 对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和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依照本规则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公安机关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案件,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由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延长羁押期限意见,并提供简要案情。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后,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作出是否批准延长的决定。 第二百零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法延长羁押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公安机关申请延长羁押期限的手续,依照本规则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零四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和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分别依照本规则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由侦查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百零五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直接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二百零六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规则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内侦查终结的,应当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二百零九条 经过侦查,认为犯罪查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起诉意见书。 第二百一十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不起诉意见书。 第二百一十一条 侦查终结报告和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由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提出提起公诉意见或者不起诉意见的,侦查部门应当将侦查终结报告和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以及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起诉部门审查。国家或者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在提出提起公诉意见的同时,可以提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 第二百一十三条 侦查过程中,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侦查人员写出撤销案件意见书,经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案件: (一)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和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 第二百一十四条 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当分别送达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和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应当送达犯罪嫌疑人原所在单位。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应当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如有符合本规则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撤销对该犯罪嫌疑人的立案。 第二百一十五条 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采取有效追捕措施仍不能缉拿归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经检察长决定,中止侦查。中止侦查的理由和条件消失后,经检察长决定,应当恢复侦查。 第八章 审查起诉 第一节 受理 第二百一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 (一)起诉意见书以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 (二)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是否相符; (三)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对具备受理条件的,填写受理审查起诉案件登记表。 对起诉意见书、案卷材料不齐备,或者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不相符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后移送审查起诉。 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移送审查起诉。 共同犯罪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另案移送审查起诉;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受理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 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必要时也可以退回同级公安机关,由其按照案件管辖规定交由上级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送共同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必要时也可以退回公安机关,由其按照案件管辖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认为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时,可以直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也可以建议同级公安机关按照案件管辖规定,交由下级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第二节 审查 第二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应当指定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办理,也可以由检察长办理。 办案人员接到案件后,应当阅卷审查,制作阅卷笔录。 第二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 (二)证据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三)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五)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七)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 (八)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九)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是否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第二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讯问、听取意见应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 第二百二十一条 直接听取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二百二十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被害人时,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申请回避的,依照本规则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向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宣布。 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提出复议的,应当再次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上述活动应当记明笔录。 第二百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需要进行医学鉴定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进行或交由公安机关送有鉴定资格的医学机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或者由人民检察院交有鉴定资格的医学机构进行。 人民检察院自行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进行医学鉴定的,可以商请公安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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