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关于解决贵阳市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实施方案》和《关于解决贵阳市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关于解决贵阳市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实施方案
为妥善解决房屋登记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商品房购房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化解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房屋登记信访问题,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主要原则和思路
(一)尊重历史、尊重事实,保护购房人及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房屋登记遗留问题的历史原因复杂,周期长,涉及部门多。本着“尊重事实、实事求是、办管分离、依法处置”的原则,为切实维护购房人合法权益,对于房屋前期规划、用地手续合法、无权属纠纷、已实际交付使用3年以上的房屋,先解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对于严重违反规划、消防及违规销售等情况特殊的,由市解决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二)制定切实可行的处理意见,推进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为进一步加快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进度,应结合房屋登记遗留问题存在的不同情况,区别具体情形,制定处理意见,以便于工作人员掌握政策、统一标准、操作处理。处理意见主要解决开发建设单位已不存在或不积极完善相关手续导致业主不能办理产权证的情形,而对于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之间的经济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三)解决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与查处开发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分离。本着“解决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与查处开发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分离”的原则,一方面实事求是,积极采取措施解决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另一方面相关部门应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新的遗留问题再次发生。
(四)解决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时,应偏重于政府各职能部门之间程序的简化和整合,形成各部门之间协同办理,内部流转,便捷服务,长效管理的工作机制。
二、主要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领导小组,统筹全市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工作。
为使解决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工作达到统筹协调,有序推进,成立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的贵阳市解决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工作领导小组,名单附后),建立联席会审和专题研究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统筹协调、督促查办,解决工作中出现的疑难问题,确保解决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及查处开发建设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序进行。
市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市工作领导小组各相关部门的联络沟通、传递信息、报告工作进展等日常性工作。办公室由市住房局主要领导为主任。工作人员由各单位指派,办公室设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二)明确分工,建立联动机制。
1.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设立由主要领导为组长的“解决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办证工作组”。开展对房屋登记遗留问题项目的办证工作,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1)对于符合办理房屋登记的,由住建局产权处设立专门窗口开通绿色通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
(2)对个别项目存在疑难问题的,由产权处提交办证工作组专题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3)对于严重违反规划、消防及违规销售等重大、疑难的项目,由办证工作组及时上报市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后处理。
2.对于开发建设单位不履行办证义务的,将其单位法人及股东列入“黑名单”公开曝光,由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工商、税务等职能部门联动依各自职能进行处罚并对其采取行政制约措施。
三、解决房屋历史遗留问题工作时间安排
1.2009年11月一2010年1月31日,制定出台《贵阳市关于解决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2.2009年11月— 2010年3月31日,由市住建局(住房局)牵头,与市信访局等部门对接,组织对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项目进行清理、收集、汇总。并将清理情况报送规划、国土、工商、消防等部门,涉及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将核实意见反馈给办证工作组。
3.2010年4月1日— 2010年12月31日,由办证工作小组开展对房屋登记遗留问题项目的办证工作办证工作。
四、各区县市可参照此方案,设立相应的解决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工作组开展此项工作。
贵阳市解决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长:
徐恒(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
朱玉峰(市委副秘书长、市信访局局长)
刘继东(市政府副秘书长)
肖家璇(市政法委常务副书记、市维稳办主任)
任筑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成员:
陈新宇(市纪委副书记、市监察局局长)
赵军(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蔡定荣(市公安局常务副局长)
沈可定(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杜清(市城乡规划局局长)
班午林(市人防办主任)
李颖(市政府法制局局长)
杨军(市地税局局长
张跃(市工商局局长)
王兵(市公安消防支队支队长)
关于解决贵阳市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进一步加快解决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进度,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保护群众合法权益的原则,根据《关于解决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实施方案》,制定如下意见:
一、凡在我市国有土地范围内通过购买取得的商品房或拆迁安置房以及单位自建房屋,因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已实际交付使用3年以上的房屋,商品房购房人或被拆迁人以及建房单位均可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历史遗留问题房屋登记。
二、对房屋前期规划、用地手续合法,无权属纠纷的房屋,解决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办证工作组直接给申请人登记办证。对于严重违反规划、消防及违规销售等情况特殊的,由市解决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三、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已不存在的项目,申请历史遗留问题登记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申请人须提交的资料:
1.登记申请表;
2.购房人的身份证明(提供原件核对,收取复印件);
3.购房合同(原件);
4.购房发票或收据(原件);
5.房屋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相关证明(原件);
6.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原件);
7.工商部门出具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证明(原件);
8.具结保证书;
9.其他必要材料。
(二)拆迁安置房申请人须提交的资料:
1.登记申请表;
2.被拆迁人的身份证明(提供原件核对,收取复印件);
3.拆迁兑换协议书(原件);
4.房屋补差收据(原件);
5.原被拆迁房屋产权注销表或有关产权依据(原件);
6.房屋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相关证明(原件);
7.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原件);
8.工商部门出具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证明(原件);
9.具结保证书;
10.其他必要材料。
四、房屋开发建设单位仍存在的项目,申请历史遗留问题登记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申请人须提交的资料:
1.登记申请表;
2.购房人的身份证明(提供原件核对,收取复印件);
3.购房合同(原件);
4.购房发票(原件);
5.房屋移交证明材料(原件);
6.房屋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相关证明(原件);
7.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原件,其中一份须开发建设单位盖章认可);
8.具结保证书;
9.其他必要材料。
(二)拆迁安置房申请人须提交的资料。
1.登记申请表;
2.被拆迁人的身份证明(提供原件核对,收取复印件);
3.拆迁兑换协议书(原件);
4.房屋补差收据(原件);
5.房屋移交证明材料(原件);
6.原被拆迁房屋产权注销表或有关产权依据(原件);
7.房屋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相关证明(原件);
8.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原件,其中一份须拆迁人盖章认可);
9.具结保证书;
10.其他必要材料。
五、拆迁人购买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若拆迁人或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已不存在,被拆迁人申请历史遗留问题补登记的,参照第三条第二项执行;若拆迁人及房屋开发建设单位还存在的,须提交拆迁人与房屋开发建设单位签定的购房合同后,参照第四条第二项执行。
单位自管公房在拆迁前已出售给该房使用人,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拆迁时拆迁人直接与购房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进行安置的,根据原产权单位售房的相关证明直接给被拆迁人(原购房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转让的房屋在办理转让登记前被拆迁,拆迁人与受让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进行安置的,凭转让证明材料直接给被拆迁人(受让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六、企业改制、市政拆迁、房改出售过程中单位自建房申请历史遗留问题补登记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建房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房屋验收备案资料或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五)房屋建设的相关资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七、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将其开发建设项目设定在建工程抵押后又将已设定抵押的房屋出售给购房人的,购房人应先向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后,凭人民法院的判决文书进行登记。
八、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先以按揭方式进行销售后又以一次性付款方式出售给其他购房人,并实际交付造成一房二卖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移送法院审理,市住房局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文书或法院的判决书撤销按揭抵押登记,再按历史遗留问题给购房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九、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已不存在,但其开发建设的项目在2005年1月1日前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但无期限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书面告知查封法院,人民法院在30日内书面回复房屋登记机构,登记机构按人民法院的回复意见进行处理。
十、购房合同、拆迁兑换协议以及发票、收据原件遗失的,若开发拆迁单位还存在的,由开发拆迁单位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若开发拆迁单位不存在的,由购房人或被拆迁人登报申明遗失作废后,按历史遗留问题进行补登记。
十一、解决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办证工作组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按项目分类分批清理,经在项目所在地公告30日无异议后给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十二、若开发建设单位不履行办证义务导致购房人及被拆迁人申请历史遗留问题房屋登记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工商、税务等职能部门联动对其采取行政制约措施。
十三、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