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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新余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余府发[2009]6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30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是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推动创建文明城市的重要内容。各级各部门要提高认识,强化组织领导,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整洁美观的原则,加大指导、监督和检查力度,确保全市户外广告设置实用美观、样式新颖和牢固安全,为美化市容环境、提升城市形象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九年四月二日
新余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其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下列户外商业广告: ㈠利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的广告; ㈡利用彩旗、条幅在户外发布的广告; ㈢利用墙体发布的广告; ㈣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发布的广告; ㈤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发布的广告; ㈥在户外发布的其他广告。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户外专为发布广告而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版装置、橱窗、广告架等物质载体。 第四条 新余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称市城管部门)是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核、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市工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内容审查、登记及监督管理。 市规划部门参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编制和监督工作。 市公安、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工商、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包括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条件、地点、种类、规模、规格、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整洁美观、样式新颖、牢固安全、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确保公众安全,对可能危及公众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和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等手续。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㈠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㈡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㈢妨碍生产者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危及公共安全的; ㈣利用城市行道树,影响城市绿化的; ㈤横跨主、次街道上空设置的; ㈥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使用权,一律通过公开拍卖、招标等方式出让;非公共场所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也可以通过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 市城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使用权公开拍卖、招标或其他公开竞争方式的出让工作。 第九条 在公共场地或者公共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使用期限不超过5年。 一般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超过1年,大型户外固定广告(单体面积50㎡ 以上)设置期限不超过3年,电子翻版广告不得超过5年。 期满需延长设置期限的,设置者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不再重新设置的,应当在期满后10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到市城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㈠设置申请书; ㈡广告效果图、位置图和施工图; ㈢场所使用证明材料,其中,利用建(构)筑物设置广告的,还应当由原建(构)筑物设计单位出具建(构)物承载力安全证明材料; ㈣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书面告知申请人;逾期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取得设置权后,应到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和经营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不合法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数量、时间、造型、用材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五条 批准为公益广告的设施不得擅自发布商业广告。 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需要变更登记内容或者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需要在户外张贴、悬挂广告,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简易登记,注明有效期,在经批准设置的公共布告栏、启事栏、广告栏和宣传栏、橱窗内张贴、悬挂;确需在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的,应当按市城管部门批准的地点、时间张贴、悬挂。 第十七条 禁止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批准的场所涂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 设置在主要街道和重要场所的大型户外广告应当配置亮化设施,保持亮化设施完好,按规定开关照明设施。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日常维护,对破损、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应及时维修更新。 市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使用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发现有损坏或存在安全隐患现象,应当及时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提出维修意见,责令其限期消除安全隐患。如在限期内未能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市城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设施的使用者、所有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使用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使用期内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时,市城管部门应当在30日前书面通知户外广告经营者限期拆除,由此对户外广告经营者、设施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应当给予置换或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清除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广告的,其费用由户外广告设施所有者和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部门依法处罚: ㈠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清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按前款规定进行罚款时,应当执行全省统一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划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2006年11月1日发布的《新余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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