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部委、支队、警校、分县市局: 现将《长沙市公安局关于被监管人员出所就医、死亡处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公安局
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
长沙市公安局关于被监管人员出所就医、死亡处理的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公安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出所就医、死亡的处置工作,保障被监管人员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维护监管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监管场所要尽力改善医疗条件,对患病的被监管人员坚持以在所治疗为主,严格控制被监管人员出所就诊就医。可出所就诊就医的只限于患有可能危及生命的严重疾病、严重外伤、严重传染性疾病的被监管人员。
第三条案件处于公安侦查阶段的在押人员,或者被拘留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收容教育人员需要出所就诊就医的,由监管场所书面通知办案单位(情况紧急的可电话通知),办案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办理手续,派民警到监管场所提人出所就诊就医。
第四条案件进入起诉、审判阶段的在押人员需出所就诊就医的,由看守所征得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同意后,办理出所就诊就医手续;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不同意出所就诊就医的,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看守所作好有关记录备查。
第五条监管场所带被监管人员出所就诊就医必须严格办理审批手续,先由管教民警书面填写呈批表,由所内医生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主管所领导或值班所领导审核后再报所长审批,主管所领导或值班所领导、所长在审核、审批时,必须亲自查看患病的被监管人员,审查就诊就医地点、时间及有关安全措施,严格把关。
第六条监管场所带被监管人员出所就诊就医必须采取严密的安全措施,要按二比一的比例配足看押警力,被监管人员必须着标志服并加戴械具,严禁使用留所服刑犯和其他人员担负看押任务。看守所在押人员外出就诊就医必须有武警押解。
第七条带被监管人员出所就诊就医的民警必须严守工作纪律,时刻保持警惕,严密看管,严禁带被监管人员外出就餐、购物,严禁干与就诊就医无关的事。就诊就医超过时间或需住院治疗的,监管民警必须及时报告所领导,由所领导决定是否继续就诊就医或住院治疗。
第八条被监管人员出所就诊就医,必须到指定医院,不得擅自到其他医院(诊所)就诊就医。
第九条被监管人员出所就诊就医,确诊患有可能危及生命的严重疾病、外伤、传染性疾病,不宜继续羁押的,由案件主管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依法作其他处理。对留所服刑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看守所应及时依法为其办理暂予监外执行。
看守所对不宜继续羁押的,应立即向案件主管机关书面出具建议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意见,并附驻所检察室的审查意见。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看守所书面意见之日起二日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
案件主管机关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不依法作其他处理的,看守所必须书面报告本级公安机关主要领导,同时报驻所检察室。对检察院、人民法院主管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按期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主管看守所的公安机关可书面报告党委政法委协调解决。
第十条监管场所应当认真做好医疗卫生防疫工作,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工作措施,防止发生被监管人员死亡事件(事故)。监管场所发现被监管人员死亡的,应当做到:
(一)保护好现场,调取并封存有关监控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做好其它被监管人员情绪稳定工作;
(二)立即报告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案件主管机关,必要时应通知原判人民法院或原裁决机关,填写《被监管人员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或单位)在三日内前来处理善后事宜。如死亡被监管人员系外籍人员的,还应通知所属使、领馆;
(三)由所属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院作出死亡原因的医学鉴定,填写《死因结论通知书》,告知家属如对死因结论有异议可在三日内向监管场所所属检察院申诉;
(四)安排好尸体的保管工作,同时填写《被监管人员死亡报告书》,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五)收集整理死亡被监管人员入所登记、健康检查、患病治疗情况记录等相关资料备查,并将死亡的相关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报告上级公安机关。对于看守所被监管人员死亡的,同时报驻所检察室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出由侦查、督察、法制等部门组成的调查组到所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初步查明死亡原因。
(一)找死亡被监管人员同监室人员和其它相关证人谈话,并制作笔录;
(二)找管教、值班、当事民警了解情况;
(三)调阅监控资料和就医就诊记录等,收集固定相关证据;
(四)迅速整理调查情况书面报告上级业务部门。
第十二条对死因不明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所属人民检察院派员到场;通知死者家属在规定时间内到场,并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盖章。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其它原因不能到场以及拒绝签名或盖章的,不影响尸体解剖,但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死因鉴定有异议的可以重新进行鉴定。死者家属对死因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第十四条被监管人员死亡后,死因明确的,相关监所、人民检察院、办案单位、死者家属对死因无异议的,应当及时火化处理。
第十五条对于死因已查明,没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或使、领馆按规定及时火化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死者家属拒绝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少数民族被监管人员死亡的,应当尊重其民族习惯,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被监管人员因重大传染病死亡,对尸体处理有特殊要求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被监管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除按一般程序处理外,还应按以下具体要求处理:
(一)被监管人员因生产事故死亡的,监管场所应当会同人民检察院及时开展事故调查取证;涉及地方生产单位的,应有当地劳动部门参与事故调查,并向监管场所出具被监管人员因生产事故死亡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被监管人员因车祸死亡的,应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鉴定证明材料;若在监管场所内发生的车祸事故可由有关部门出具证明材料;
(三)被监管人员因房屋倒塌、自然灾害造成死亡的,监管场所应当会同人民检察院及时开展调查取证;涉及技术方面的问题,应请有关技术部门作出技术鉴定;
(四)被监管人员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人民检察院接到监管场所通知后,可以对尸体进行检验,作出死因鉴定,若有关方面对鉴定有疑议,申请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裁定。
(五)被监管人员因凶杀、自杀、体罚虐待等死亡的,监管场所应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发生被监管人员非正常死亡,监管场所应当配合案件主管机关、人民检察院,认真查明死亡原因及与此有关的全部情况,死因查明后,交由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第十八条对涉外案件及外籍、台、港、澳被监管人员死亡情况的处理,按照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外发[1987]54号《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被监管人员死亡后,监管场所应该对该被监管人员的遗物进行清理。对死亡被监管人员的财物,填写《死亡被监管人员财物处理登记表》,通知其家属领取或邮寄。如果在一年之内无法通知和寄送,以及通知后逾期一年不来领取的,有利用价值的上缴国库;无利用价值的予以销毁。上缴财物的收据以及销毁依据要归入被监管人员档案保存备查。有遗书、遗言的,要及时审查,按照下列情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一般内容的,交给其家属,同时复印存卷备查;
(二)属于诽谤性、反动性、邪教性内容的,予以收缴,不交给其家属;
(三)有喊冤叫屈的,应交有关单位迅速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喊冤叫屈的内容,不宜交给其家属;
(四)凡涉及其他案件线索、证言性质和有关方面的工作问题,应抄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被监管人员死亡后,相关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一)对被监管人员非正常死亡的,查明死亡原因,依法依规处理;
(二)被监管人员正常死亡或因被监管人员本人违法违规行为直接导致死亡的,监管场所不负赔偿责任;
(三)被监管人员在被办案单位提出对案、就医、鉴定期间死亡的,以及被监管人员患病,监管场所向案件主管单位发出变更措施或者作其他处理的通报,案件主管单位在接到通报后推诿拖延、置之不理,而造成被监管人员死亡的,由案件主管单位负责处理善后事宜,监管部门予以配合。
(四)因监管部门或其工作人员违章、违纪、违规造成被监管人员死亡的,由监管部门负责做好死者的善后和死者家属的安抚工作。
第二十一条被监管人员死亡的救济问题,由市公安局、市财政局立项,拿出专项资金解决。
第二十二条在处理被监管人员死亡的过程中,遇有无理取闹的,监管场所及相关部门应积极做好说服教育工作,对不听劝阻,影响监管场所和社会正常秩序,情节恶劣的,可交由当地公安机关作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应做好应急处置预案,积极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种突发情况。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本规定适用于看守所、行政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本规定下发之前,市局制定的文件规定与本规定内容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