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0第26号――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国际救生设备规则》和《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组织授权的导则》的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颁发部门】 交通运输部

【发文字号】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0第26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81届会议于2006年5月18日分别以第MSC. 201(81)号、第MSC. 206(81)号、第MSC. 207(81)号和第MSC. 208(81)号决议通过了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国际救生设备规则》和《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组织授权的导则》的修正案。 上述修正案在《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下均为强制性规定,根据安全公约第VⅢ(b)(vii)(2)条关于修正案默认接受程序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将于2010年7月1日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未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上述修正案的中文本(可登陆http://www.mot.gov.cn/zizhan/siju/guojisi/tongzhigonggao/下载)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 1.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中文本(见第MSC. 201(81)号决议) 2.《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修正案中文本(见第MSC. 206(81)号决议) 3.《国际救生设备规则》修正案中文本(见第MSC. 207(81)号决议) 4.《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组织授权的导则》修正案中文本(见第MSC. 208(81)号决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
附件1: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修正案 第II-2章 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 第9条-火灾的抑制 1在4.1.3.3款的.2项中,“。”改为“;或”。 2在现有的4.1.3.3款的.2项之后增加下列新的.3项: “.3按照本组织批准的导则*经过试验并得到批准的水雾喷嘴。” 第15条-燃料油、润滑油及其他可燃油的布置 3经MSC.31(63)号决议修正的第II-2/15条紧接标题后的案文由下述内容代替代替: “(本条第2.9款至第2.12款的规定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其后建造的船舶,但是第3款和第4款中对第2.10款和第2.11款的提及适用于1998年7月1日或其后建造的船舶)”。 第Ⅲ章 救生设备和装置 第7条-个人救生设备 4在第2.1款中增加下述新的第.1项和第.2项: “.1对于航行时间在24小时以下的客船,应配备若干婴孩救生衣,其数量至少等于船上乘客总数的2.5%; .2对于航行时间在24小时及其以上的客船,应为在船上的每个婴孩配备婴孩救生衣;”, 而且现有第.1项和第.2项重新编号为第.3项和第.4项。“和”字从重新编号的第.3项移至重新编号的第.4项后。 5在第2.1款被重新编号为第.4项之后增加下述新的第.5项: “.5如果设计配备的成人救生衣不适合最大胸围为1750mm的人员,则船上应提供足够数量适合的附属件使救生衣可以系于此类人员身上。” 第IV章 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7条-无线电设备:总则 6现有第1款的.6.1项的案文由下述内容代替: “.6.1 能够通过406MHz频带上工作的极轨道卫星业务发送遇险报警;” 第9条-无线电设备:A1和A2海区 7第1款的.3.3项的现有案文由下述内容代替: “.3.3 由一船舶地面站通过Inmarsat对地静止卫星业务进行。” 第10条-无线电设备:A1、A2和A3海区 8第1款的.4.3项的现有案文由下述内容代替: “.4.3 由另一船舶地面站通过Inmarsat对地静止卫星业务进行。” 9第2款的.3.2项的现有案文由下述内容代替: “.3.2 由一船舶地面站通过Inmarsat对地静止卫星业务进行;和” 第V章 航行安全 第22条-驾驶台视野 10 在现有的第3款之后增加下列新的第4款: “4 尽管有1.1、1.3、1.4和1.5款的要求,还是可以进行压载水更换,但: .1船长已经这样做安全,而且要考虑到由于作业导致任何增加的盲区或减少水平视野,以确保随时保持适当了望; .2按照压载水管理计划进行作业,考虑本组织通过的有关压载水更换的建议案; .3按照第28条要求,将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情况记录在船舶航行活动记录簿上。”*** * 参照经修正的有关批准等效于SOLAS公约第II-2/12条中提到的喷洒系统导则(大会第A.800(19)号决议)。 附件2: 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的修正案 第5章-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 现有第5章案文由下述案文代替: “1 适用范围 本章具体规定了公约第II-2章要求的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的规范。 2工程规范 2.1总则 2.1.1 灭火剂 2.1.1.1若要求灭火剂的数量能保护一个以上处所,则供使用的灭火剂数量不必超过所保护的任何一个处所所需要的最大数量。该系统应配备通常为密闭式控制阀,且其布置可以将灭火剂输送至相应的处所。 2.1.1.2在计算所需灭火剂的数量时,被转换为自由空气量的启动空气接收器的量应算入机器处所的总量中去。或者,可以从安全阀接一根排放管,直接引向露天。 2.1.1.3应为船员配备安全检查灭火容器中灭火剂数量的设备。 2.1.1.4贮存灭火剂的容器、管路及其相关的受压部件,应考虑到其位置和使用中可能遇到过的最大环境温度按照主管机关同意的实用压力规则来设计。* 2.1.2 安装要求 2.1.2.1灭火剂分流管的布置以及喷嘴的位置应能使灭火剂得以均匀分布。应使用主管机关认可的计算技术计算系统流量。 2.1.2.2除非主管机关另行许可,用于贮存除蒸汽以外的灭火剂的压力容器,应按照公约第II-2/10.4.3条规定置于被保护处所的外面。 2.1.2.3系统的备件应存放在船上并使主管机关满意。 2.1.2.4对于阀门布置接入封闭管路的部分,这些部分应配备压力释放阀,且阀门外端应通向露天甲板。 2.1.2.5被保护处所中所有排放管、设备和喷嘴的构造材料的熔点温度应超过925℃。管路及其相关设备应得到足够的支撑。 2.1.2.6应在排放管中安装能够进行第2.2.3.1款要求的空气试验的设备。 2.1.3 系统控制要求 2.1.3.1向被保护处所输送灭火剂所需的管路应装有控制阀,且控制阀上应清楚地标明管路所通往的处所。应作出适当布置防止由于疏忽将灭火剂释放入处所。如装有气体灭火系统的货物处所被用作旅客处所时,在使用期间应切断气体的连接。管路可穿过居住处所,但管路应有相当的厚度,且其气密性在安装后要进行压力试验,试验压头不低于5N/mm2。此外,穿过居住处所的管路只用焊接,并且不得在此类处所内开设排水口或其他开口。管路不得穿过冷藏处所。 2.1.3.2应装有自动音像报警装置,在任何滚装处所和人员通常工作或出入的其他处所释放灭火剂时能自动报警。声音报警装置的位置应能在所有机器工作的状态下在整个被保护处所内都可以听得见,且通过调节声音的压力或声音的格式使该报警装置与其他声音报警装置区分开来。释放前报警应自动启动(例如,通过打开释放箱的门)。警报鸣响时间应根据撤离该处所所需要的时间来确定,但不论如何在灭火剂释放前不得少于20秒。在仅设有就地释放控制的传统货物处所和小处所(诸如压缩机房、油漆间等)则无需安装此种报警器。 2.1.3.3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的控制装置应便于取放、操作简单,并应成组地安放在尽可能少的不会被受保护处所火灾所切断的位置。为了人员的安全,在每一位置都应备有关于系统操作的清楚说明。 2.1.3.4除非主管机关允许,不得使用灭火剂自动释放装置。 2.2 二氧化碳系统 2.2.1 灭火剂的数量 2.2.1.1除非另有规定,货物处所可用的二氧化碳数量应足以放出体积至少等于该船被保护的最大货物处所总容积的30%的自由气体。 2.2.1.2机器处所所携带的二氧化碳数量应足以放出体积至少等于下列两者中较大者的自由气体: .1 被保护的最大机器处所总容积的40%,该容积不包括机舱棚上部,该部分从舱棚的一个水平面起算,该水平面的面积等于或小于从舱顶到舱棚最低部分的中点处的舱棚水平截面面积的40%;或 .2 包括舱棚在内的被保护的最大机器处所总容积的35%。 2.2.1.3对于2000总吨以下的货船,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器处所未完全隔开,被视为一个处所,则上述第2.2.1.2款所述的两个百分比数可以分别减至35%和30%。 2.2.1.4就本款而言,自由二氧化碳的容积应以0.56m3/kg计算。 2.2.1.5机器处所的固定管路系统应能使85%的气体可在2分钟内注入该处所。 2.2.2 控制装置 二氧化碳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应设置两套独立的控制装置,以将二氧化碳释放至被保护处所,并确保报警装置的启动。一套控制装置用于开启将气体输送至被保护处所的管路的阀门,另一套控制装置应用于将气体从贮存容器中排出。应采取积极的措施以确保其可按照此顺序操作;及 .2 两套控制装置应位于一个标明具体所控制处所的释放箱内。如果放置控制装置的箱子上加锁,则一把钥匙应放在控制箱附近明显位置的设有可击碎玻璃罩的盒子里。 2.2.3 安装试验 在对系统进行安装、压力试验和检测后,则须进行下述: .1所有管路和喷嘴内自由气流的试验;和 .2报警设备的功能试验。 2.2.4 低压二氧化碳系统 若为符合本条规定安装了一低压二氧化碳系统,则应适用下列要求: 2.2.4.1系统控制装置和冷藏设备应位于贮存压力瓶的处所内。 2.2.4.2液体二氧化碳的额定数量应在1.8至2.2N/mm2 的工作压力下贮存在瓶内。容器内通常的液压应限制在提供足够的蒸汽空间以允许液体在根据压力释放阀设定所取得的最大贮存温度下的膨胀,但不得超过容器容积的95%。 2.2.4.3应提供装置用于: .1 压力测量; .2 在不超过释放阀设定时的高压报警; .3 在不低于1.8N/mm2时的低压报警; .4 对筒进行填充的带有止回阀的支线管路; .5 排放管; .6 安放在筒上的液化二氧化碳的数量显示器; .7 两个安全阀。 2.2..4.4 两个安全释放阀的布置应使其中一个阀门与瓶连接时另外一个即可关闭。释放阀的设定不得小于工作压力的1.1倍。每个阀门应能使在压力升高不超过设定压力20%的条件下释放灭火状态下产生的气体。应从安全阀门直接排放至外面。 2.2.4.5筒和永久性装有二氧化碳的通外管路应有绝缘装置以防止设备在切断能源后,在45℃的环境温度且初始压力等同于冷藏装置启动压力的情况下安全阀在24小时内工作。 2.2.4.6筒应配备两套完全独立的自动专用冷藏装置,每套冷藏装置均配有一压缩机和相关的主马达,蒸汽机和冷凝仪。 2.2.4.7每套冷藏装置的冷藏能力和自动控制器应保证在温度高达32℃和周围气温高达45℃持续24小时在海上工作的条件下所需要的温度。 2.2.4.8每一套电气冷藏装置应由主电源汇路排通过单独的馈电线供电。 2.2.4.9如必要,供给冷藏机的冷却水应至少由两个循回泵提供,其中一个循回泵作为备用。备用泵可以是用作其他用途的泵,但是备用泵用作冷却的用途不得干扰船舶的任何其他基本功能。冷却水应至少取自两处海水接口处,最好一处在左舷和一处在右舷。 2.2.4.10应在截门阀隔离的每一处管路部分且压力累积可能超过任何部件设计压力的地方,安装安全释放装置。 2.2.4.11在下述条件下,应由中央控制站给出声音和图像报警: .1 根据第2.2.4.2款,筒中压力达到低限值和高限值时; .2 任何一个冷藏装置不能工作时; .3 达到筒中最低允许的液体水平。 2.4.4.12如果系统要为一个以上的处所工作,则应设置二氧化碳排放数量控制装置,如在控制位置的自动计时器或精确的数量标识器。 2.4.4.13如果配备了自动控制二氧化碳额定数量排入被保护处所的装置,则其也应可以进行人工控制。 2.3 蒸汽系统的要求 供给蒸汽的一个或数个锅炉每小时应能对最大一个被保护处所的总容积每0.75m3至少供给1kg的蒸汽。除了要符合上述要求外,该系统在所有方面应由主管机关确定并使主管机关满意。 2.4 使用燃料燃烧后的气态产物的系统 2.4.1 总则 如在船上生产除二氧化碳或第2.3款所允许蒸汽以外的气体,并用作灭火剂,则该系统应符合2.4.2款的要求。 2.4.2 系统的要求 2.4.2.1气态产物 气体应是燃料燃烧后的气态产物,其氧气含量、一氧化碳含量、腐蚀成分以及任何固体可燃成分的含量均应降至允许的最小量。 2.4.2.2灭火系统的能力 2.4.2.2.1 如在固定式灭火系统中使用此种气体作为保护机器处所的灭火剂,它应与使用二氧化碳作为灭火剂的固定式系统提供等效的保护。 2.4.2.2.2 如在固定式灭火系统中使用此种气体作为保护货物处所的灭火剂,应有足够数量的此种气体,使每小时能供给自由气体的体积至少等于最大一个被保护处所总容积的25%,并能持续供气72小时。 2.5 机器处所和货泵舱的等效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 等效于第2.2至2.4款中规定的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应由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予以认可。*” *** *ISO出版物-9809/1:可填充式无缝钢气筒(设计、构造和试验); ISO-3500:无缝钢二氧化碳筒。对于船上的固定式灭火装置,具体说明船上固定式灭火装置使用的无缝钢二氧化碳筒的主要外部尺寸、附属件、填充速率和标识,以便加快相互交换能力; ISO-5923:防火-灭火剂-二氧化碳; ISO-13769:气筒-戳记标识 ISO-6406:无缝钢气筒的定期检查和试验; ISO-9329,第1部分:压力用无缝钢管-技术交付条件-第1部分:具有特定室温性能的非合金钢; ISO-9329:第2部分:压力用无缝钢管-技术交付条件-第2部分:具有特定升温性能的非合金钢和合金钢; ISO-9330,第1部分:压力用焊接钢管-技术交付条件-第1部分:具有特定室温性能的非合金钢; ISO-9330,第1部分:压力用焊接钢管-技术交付条件-第2部分:具有特定升温性能的非合金钢电阻和电导焊接非合金钢管和合金钢管; * 参见《批准机器处所和货泵舱等效于〈安全公约〉提及的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的修正导则》(MSC/Circ.848号通函)和《批准机器处所等效于〈安全公约〉提及的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的固定式烟雾灭火系统的导则》(MSC/Circ.1007号通函)。 附件3: 国际救生设备规则(LSA)的修正案 第I章 总则 1现有第1.2.2款的第.2项由下述内容代替: “.2在-30℃至+65℃的气温范围内存放而不致损坏,且就个人救生设备而言,除非另有具体规定,应在-15℃至+40℃的气温范围内仍然可用;” 2现有第1.2.2款的第.6项由下述内容代替: “.6为国际橙色或鲜红的橙色,或者对有助于海上找寻的部位涂上鲜明易见的颜色;” 第II章 个人救生设备 3第2.1.1.7款中“足以操作迅速抛投装置”一词被“不少于4kg”一词代替。 4第2.1.3款中,“和”一词从第.4项的末尾移至第.5项的末尾,并增加下述新的第.6项: “.6配备一迅速抛投装置,该装置将自动投放和启动信号及相关的与救生圈相连的自亮灯,其质量不超过4kg。” 5现有第2.2节由下述内容代替: 2.2救生衣 2.2.1 救生衣的一般要求 2.2.1.1救生衣应在被火完全包围的2秒钟内,不致燃烧或继续熔化。 2.2.1.2根据表2.1,应提供三种尺寸的救生衣。若一救生衣完全符合两种相邻尺寸范围的要求,则其可以标明两种尺寸范围,但具体的范围不得再分。根据表2.1,救生衣应用体重或身高标明或同时用体重和身高标明。 表2.1 - 救生衣尺寸标准 救生衣标志 婴孩 儿童 成人 用户尺寸: 体重(kg) 小于15 15或以上但小于43 43或以上 身高(cm) 小于100 100或以上但小于155 155或以上 2.2.1.3如果一成人救生衣不适合体重高达140kg、胸围为1750mm的人员,则应提供适当的附属件使其能系于此类人员的身上。 2.2.1.4通过与适当尺寸标准值的救生衣性能的比较对救生衣在水中的性能进行评估,例如符合本组织建议的参照测试装置(RTD)。* 2.2.1.5每件成人救生衣的结构应: .1能使75%完全不熟悉救生衣的人在无人帮助、指导或事先示范的情况下在1分钟内正确地穿好救生衣; .2经示范后,所有人员都能在无人帮助的情况下在1分钟内正确地穿好救生衣; .3明显地只能用一种方式穿着或反穿,即使错误穿着,对穿着也不会造成伤害; .4将救生衣系固于穿着者的方法应为快速和正面的封闭方式,而无需打结。 .5穿着舒适;且 .6使穿着者抱紧救生衣从至少4.5米的高度跳入水中或手臂上举从至少1米的高度跳入水中均不致受伤,且救生衣或其属件不移位也不损坏。 2.2.1.6在根据本组织建议案对至少12人进行测试时,成人救生衣在平静的淡水中应具备足够的浮力和稳性,以便: .1将筋疲力尽或失去知觉人员的嘴部托出水面,平均高度不低于成人RTD规定的平均值; .2在不超过RTD规定的平均值的平均时间内将在水中失去知觉、脸朝下人员的身体翻转至使其嘴部脱离水的位置,使 .3将其身体从垂直方位向后倾斜,使其平均躯干角度不小于RTD平均值减5°; .4将头部托出水平面,其平均面部角度不小于RTD减5°;及 .5在以屈折的胎儿的姿势漂浮时,在失去平衡后将穿着者回归至平稳的脸朝上的姿势。* 2.2.1.7成人救生衣应使穿着的人员可作短距离的游泳,并登上救生艇筏。 2.2.1.8除下列规定外,每件婴孩或儿童救生衣性能应与成人救生衣相同: .1允许帮助低龄儿童和婴孩穿着; .2应使用相应的儿童或婴孩RTD,而非成人RTD;和 .3可以帮助其登上救生艇筏,但穿着者的灵活性不能小于穿着适当尺寸的RTD的灵活性; 2.2.1.9除了干舷和自我扶正的性能外,婴孩救生衣的要求可以酌情放松,以便: .1便利看护人营救婴孩; .2使得婴孩可以系固于看护人,并有助于使婴孩靠近看护人; .3保持婴孩干燥,带有自由呼吸装置; .4保护婴孩免受撤离中颠簸和碰撞;及 .5允许看护人监督和控制婴孩的热丧失。 2.2.1.10除了第1.2.2.9款要求的标志外,婴孩或儿童救生衣还应标出: .1按照第2.2.1.2款的尺寸范围;和 .2由本组织通过的“婴孩救生衣”或“儿童救生衣”标志中所示的“婴孩”或“儿童”字样。* 2.2.1.11在浸入淡水中24小时后,救生衣具有的浮力降低不应超过5%。 2.2.1.12救生衣的浮力不得依赖于使用松散的粒状材料。 2.2.1.13每件救生衣应配备系固第2.2.3款规定的救生灯的设备,使其应能够符合第2.2.1.4.6款和第2.2.3.1.3款规定。 2.2.1.14每件救生衣应配备用细绳系牢的哨笛。 2.2.1.15应对救生衣灯和哨笛进行挑选并将其系于救生衣,使其总体性能不会下降。 2.2.1.16救生衣应配备一可抛投的救生圈装置,使其可系于水中另一人穿着的救生衣上。 2.2.1.17救生衣应配备适当装置,使得营救人员可以将穿着者托出水面送入救生筏或救生艇中。 2.2.2 气胀式救生衣 依靠充气作浮力得救生衣应具有不少于2个得独立充气室,应符合第2.2.1款的要求,并应: .1浸水后自动充气,设有用一个手动动作即能充气的装置,并能用嘴给每个气室充气; .2在任何一个气室失去浮力的情况下,仍能符合第2.2.1.5款、第2.2.1.6款和第2.2.1.7款的要求;且 .3使用自动机械充气后,符合第2.2.1.11款的要求 2.2.3 救生衣灯 2.2.3.1每个救生衣灯应: .1具有向上半球体所有方向发出的光强不小于0.75cd; .2具有能提供光强为0.75cd、至少持续8个小时的能源; .3当系于救生衣上时,应尽可能多地照亮上半球体的较大部分; .4为白色光。 2.2.3.2如第2.2.3.1款所指的灯是闪光灯,则还应: .1配有手动操作开关;和 .2以每分钟50-70次的速率闪光,其有效光强至少为0.75cd。 6第2.3.1.1款开头的“The”被替换为“An”。 7将原第2.3.1.1.1款中的.1项用下文代替: “.1它可以在2分钟内无人帮助的情况下拆包并穿上,同时考虑到穿着任何相关的服装*、如果浸水服须配合满足第2.3.1.2款要求的救生衣穿着时穿着救生衣、以及对装配了人工气囊吹气;” 8现有第2.3.1.1款的第.3项案文由下述内容代替: “.3其将遮盖除脸部以外的整个身体,但是手可以由永久性附连在浸水服的独立手套来遮盖;” 9现有第2.3.1.2款由下述内容代替: “2.3.1.2 浸水服本身或其有必要连同救生衣穿着时,在平静的淡水中应具有充足的浮力和稳性,以便: .1将筋疲力尽或失去知觉的人员的嘴部托出水面不低于120mm;且 .2允许穿着者在5秒内由脸朝下的姿势翻转为脸朝上的姿势。” 10 第2.3.1.3.3款中,在“浸水服”和“或者被伤害”的字样中插入“或者其附件”的字样。 11 第2.3.1.4款中,第“2.2.1.8”编号被替换为第“2.2.1.14”。 12 在现有第2.3.1.4款后增加新的第2.3.1.5款和第2.3.1.6款: “2.3.1.5具有浮力且设计为不需加穿救生衣的浸水服应配有抛投救生圈装置,使其能系于水中另一个人穿着的浸水服上。 2.3.1.6具有浮力且设计为不需加穿救生衣的浸水服应配有适当的装置,使营救者将穿着者托出水面送入救生筏或救生艇内。” 13 现有第2.3.1.5款由下述内容代替: “2.3.1.7如浸水服须连同救生衣一起穿着,则救生衣应穿在浸水服外面。穿着这样浸水服的人员应能在无帮助的情况下船上救生衣。应对浸水服进行标志说明其必须与匹配的救生衣一起穿着。” 14 增加下述新的第2.3.1.8款: “2.3.1.8在浸入淡水中24小时后,浸水服具有的浮力降低不应超过5%,且不得依赖于使用松散的粒状材料。” 15 删除现有第2.3.3款。 16 第2.4.1.1款开头的“The”被替换为“An”。 17 现有第2.4.1.1款的第.3项由下述内容替代: “.3遮盖整个身体,如果主管机关许可,脚部可以除外;手和头可以由永久性附连的单独的手套和头罩遮盖。” 18 删除现有第2.4.1.2款,第2.4.1.3款和第2.4.1.4款分别被重新编号为第2.4.1.2款和第2.4.1.3款。 19 在重新编号后的第2.4.1.2款的第.2项中,在“浸水服”和“或者被伤害”的字样中插入“或者其附件”的字样。 20 重新编号后的第2.4.1.3款由下述内容代替: “2.4.1.3抗暴露服应配有符合第2.2.3款要求的等,使其应能够符合第2.2.3.1.3款和第2.4.1.2.2款的规定,及第2.2.1.14款规定的哨笛。” 21 现有第2.4.2.1款的第.2项由下述内容代替: “.2其构造应为,如按所示穿好抗暴露服,跳入水中且完全浸入水中后,抗暴露服仍能继续提供足够的热保护,确保穿着者在温度为5℃的平静流通水中在头半个小时后,其核心体温下降速度不超过每小时1.5℃。” *** *参见经MSC.200(80)号决议修正的本组织以MSC.81(70)号决议通过的《经修正的救生设备试验建议》。 *参见《IMO冷水生存随身指南》第11页插图及经MSC.200(80)号决议修正的本组织以MSC.81(70)号决议通过的《经修正的救生设备试验建议》。 *参见本组织以A.760(18)号决议通过的《关于救生设备和装置的标志》,该决议可能被修改。 * 参见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以第MSC.81(70)号决议通过的《救生设备试验建议书》第3.1.3段。 附件4: 向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组织授权的导则的修正案 (大会第A.739(18)号决议) 附录1 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认可组织的最低标准 在现有的第2段之后增加下列新的第2-1段: “2-1 该组织应仅通过使用专门的验船师和审核员来履行具有法定性质的检验和发证职能,这些人员仅受雇于该组织,经过适当的培训并受权执行雇员工作责任范围内义不容辞的各项职责和活动。同时,按照第A.789(19)号决议的相关规定,还有责任代表船旗国发证,该组织可与非专职验船师签定无线电检验分包合同。” ***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