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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区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颁发部门】 固原市政府

【发文字号】 固政发[2010]8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明确职责,保证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有效遏制和及时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行为,加大对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力度和行政管理责任的追究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固原市区城市规划区域内(以下简称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活动查处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项目建设、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管理的规定,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构)筑物等行为: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对应当报批立项而未经报批立项和应当报请备案而未经报请备案,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无建设工程立项审批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单位擅自批准建设项目立项,或者建设工程立项审批部门超越规定的权限批准建设项目立项的; (三)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国有土地或擅自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 (五)未取得《建设规划工程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六)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的; (七)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工程建设,擅自改变建(构)筑物位置、面积、层数、立面、结构的; (八)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擅自在集体土地、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及其他土地上进行违法建设的。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本办法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行为人属于监察对象的,由监察机关直接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由发现该违法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或单位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或者越权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进行集体讨论,个人随意改变建设项目审批内容的; (三)因管理人员失职失察、管理不当,造成违法建设后果的。 第五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责任追究对象,包括下列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政府的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 (二)原州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三)固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四)市、原州区具有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行政职能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其他组织。 第六条下列人员属于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和违法审批并承担相应责任的责任人: (一)原州区政府、市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具有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职能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其他组织的主要领导为本级政府、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具体负责审查、承办相关业务的科、室负责人和直接经办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 (二)原州区属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其他组织的主要领导为本级政府、本办事处、本部门和本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分管领导和直接经办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三)固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主要领导为本开发区管委会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具体负责审查、承办相关业务的部门(局)、室负责人和直接经办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七条对违法建设活动负有监督、检查和查处职责的原州区政府,市城市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固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有关事项相互告知制度,通报和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及时防范和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行为的发生。 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但遇紧急事项时,经请示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也可以临时召开。联席会议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由分管市长或分管副秘书长主持召开。 第八条市、原州区的监察、财政、人才和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助做好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行为的相关工作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九条行政机关或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暗示、怂恿、教唆他人从事违法建设活动;禁止行政机关或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参与、出资或与他人相互勾结从事违法建设活动。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的行为。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查处和监管,实行市直有关部门和原州区政府两级监督、分工负责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市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职责,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一书一合同”土地管理制度,具体负责非法占地、滥用土地、非法交易等用地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查处工作。 第十三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要严格执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书两证”规划建设制度。 第十四条公安部门在依法拆除违法建筑时,要做好对出现的暴力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防范和处置工作,并制定相应的群体性事件处置工作预案。 第十五条信访部门要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做好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群众来信来访的接待工作,积极排查化解各类矛盾。 第十六条监察部门要严肃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违法建设和违法建设监管工作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等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固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的监管工作,对辖区内的建设活动实施巡查,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拆除违法建筑。 第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违法建设活动的监管职责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并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行为监管、制止、取证、拆除、督查和考核等工作。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责任片区的划分、片区责任人的确定,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划定,同时明确具体责任人和责任领导。 第二十条原州区政府依法对本辖区集体土地内的违法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制止和拆除违法建筑。 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修建住宅的,应当先经原州区有关镇政府初审,再经原州区政府审核后报经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不得审批。 第二十一条原州区政府所辖区域内的职责范围划分,按照有关镇与镇的行政区划确定责任片区,落实责任人员和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原州区和市直有关部门要建立违法建设巡查监管的日监察报告制度。责任人对违法建设发现一起,制止一起,报告一起。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将加强对违法建设监管责任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的督查,督促整改和追究责任单位的领导责任。 第三章违法建筑处置 第二十四条违法建筑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置: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依法予以处罚;限期拆除而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单位依法拆除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未办理土地、城乡规划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开工建设的,责令停工并依法拆除,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违法建筑认定或拆除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奖励与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鼓励单位和公民个人举报违法建设活动,对举报违法建设情况属实的单位和个人,举报一次给予100元奖励。 有关责任部门或单位的工作人员举报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市、原州区的监察、市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举报和投诉,及时查处举报和投诉的问题,并向举报和投诉人反馈有关情况。 举报投诉的受理工作按照职责由有关部门、单位分别负责。各有关部门、单位将核实后的数据交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备案,作为奖励兑现依据。 第二十八条将查处、纠正、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工作纳入年终考核,结合目标考核一并予以评比,对先进部门、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市人民政府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奖励经费,用于奖励查处违法建设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具体奖励办法和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九条违法审批、越权审批或随意改变建设项目审批内容的,其审批无效,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第一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因无效审批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审批者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原州区有关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不进行劝阻又不按规定及时报告,以及负有行政管理责任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查处、纠正和制止或者未向有关部门移交,造成下列违法建设后果且不能限期拆除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一个月内出现违法建设面积达300平方米以下的,对负有责任的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直接责任人及负有责任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二)一个月内出现违法建设面积达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对负有责任的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对负有责任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三)一个月内出现违法建设面积达10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的,对负有责任的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负有责任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四)一个月内出现违法建设面积达3000平方米以上的,个案研究,从重处理。 第三十一条原州区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查处、纠正和制止,或者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或告知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而未报告或告知,造成违法建设的,对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州区人民政府,在巡察发现或者接到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法建设案件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立案、取证和查处结案或者查处不力、不能结案,造成下列违法建设后果且不能限期拆除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一个月内出现违法建设面积达100平方米以下的,对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 (二)一个月内出现违法建设面积达1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对第一责任人通报批评; (三)一个月内出现违法建设面积达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第一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四)一个月内出现违法建设面积达1000平方米以上的,个案研究,从重处理。 原州区、市直各有关部门或单位的招聘人员,因不坚持原则,不认真履行职责或工作失职,造成下列违法建设后果且不能限期拆除的,在一个月内发生一次、或违法建筑面积达1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片区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在一个月内发生二次、或违法建筑面积达1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的,予以诫勉,扣发二个月工资;在一个月内发生三次、或违法建筑面积达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待岗五个月,扣发三个月工资;违法建筑面积达1000平方米以上的或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解除聘用关系,对主要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分别参照本条第一款的各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市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单位,违反规定为未结案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办理有关证照的,责令收回有关证照,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一个月内出现1例或者面积在50平方米以内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二)一个月内出现2例或者面积在50--100平方米以内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对主要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三)一个月内出现3例或者面积在100--200平方米以内的,责成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第一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四)一个月内出现3例以上或者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个案研究,从重处理。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或有关单位工作人员暗示、怂恿、教唆他人从事违法建设活动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行政机关或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出资、参与或与他人相互勾结从事违法建设活动,视其情节或结果,可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行政机关或有关单位招聘的工作人员暗示、怂恿、教唆他人从事违法建设活动的,可给予训诫或严重警告;出资、参与或与他人相互勾结从事违法建设活动的,视其情节或结果,给予扣发工资、停薪留职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查处、纠正、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提供协作配合而不协助配合,造成违法建设后果的,对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因违法审批造成行政赔偿的,由赔偿机关依法向违法审批的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对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在查处、纠正、制止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活动中,因违法行政造成严重后果,需要对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在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给予经济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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