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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卫生厅新生儿疾病筛查实施办法


【颁发部门】 山西省卫生厅

【发文字号】 晋卫妇社[2010]1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山西省卫生厅新生儿疾病筛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依据卫生部《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和《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生儿疾病筛查是指在新生儿期对严重危害新生儿健康的先天性、遗传性疾病施行专项检查,提供早期诊断和治疗的母婴保健技术。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新生儿疾病筛查病种包括先天性甲状腺功能减低症、苯丙酮尿症和听力障碍。 省卫生厅根据本省的医疗资源、群众需求、疾病发生率等情况,对新生儿疾病筛查病种进行调整,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条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程序包括血片采集、送检、实验室检测、阳性病例确诊和治疗。 新生儿听力筛查程序包括初筛、复筛、阳性病例确诊和治疗。 第五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在工作中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在相关科室醒目位置以宣传画或墙报等形式进行宣传。 第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网络,成立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专家组,组织医疗机构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 第七条省卫生厅指定具备能力的医疗机构为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包括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中心和新生儿听力筛查中心。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疾病筛查的实验室检测、阳性病例确诊和治疗或听力筛查阳性病例确诊、治疗; (二)承担指定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有关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上报和反馈工作; (三)掌握指定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断、治疗、转诊情况; (四)承担指定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质量管理和相关的健康宣传教育; (五)协助省卫生厅对各级医疗机构的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进行考核。 第八条诊疗科目中设有产科或者儿科的医疗机构应开展以下工作: (一)按照《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血片采集及送检、新生儿听力初筛及复筛工作; (二)将《新生儿疾病筛查知情同意书》或新筛医嘱同医疗病历一起保存,并做好相关信息的登记上报; (三)协助妇幼保健机构做好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阳性病例的召回。 不具备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血片采集、新生儿听力初筛和复筛服务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新生儿监护人到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血片采集及听力筛查。 第九条省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开展以下工作: (一)负责所辖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质量管理和相关的健康宣传教育; (二)承担所辖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信息收集、统计、分析、上报和反馈工作。 第十条市、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在做好第九条工作的基础上,还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负责所辖区域未住院分娩新生儿的遗传代谢病筛查血片采集和递送; (二)负责对所辖区域医疗机构的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血标本进行收集、登记、质控及递送; (三)负责筛查检测机构反馈的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结果阳性儿童的召回。 第十一条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中心和新生儿听力筛查中心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与所开展工作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 (二)符合《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要求。 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中心还应符合《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中心发现新生儿遗传代谢病阳性病例时,应当立即反馈给递送该患儿血片的妇幼保健机构,各妇幼保健机构在接到反馈后,应立即通知新生儿监护人到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中心进行确诊。 开展新生儿听力初筛、复筛的医疗机构发现新生儿疑似听力障碍的,应当通知新生儿监护人到新生儿听力筛查中心进行听力确诊。 第十三条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中心和听力筛查中心对确诊的新生儿遗传代谢病和听力障碍患儿,应当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并提出治疗和随诊建议。 第十四条新生儿疾病筛查遵循自愿和知情选择的原则。医疗机构在实施新生儿疾病筛查前,应当将新生儿疾病筛查的项目、条件、方式、灵敏度和费用等情况如实告知新生儿监护人,并取得签字同意。 第十五条从事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应严格执行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保证筛查质量。 第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为经筛查确诊的患有遗传代谢病和听力障碍的新生儿提供治疗方面的便利条件。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的治疗工作。 第十七条卫生部组织专家定期对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进行抽查评估。省卫生厅将根据评估结果,对不合格者及时撤销其资格。 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应当接受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的质量监测和检查。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未经省卫生厅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四)违反卫生部《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4年制定的《山西省新生儿疾病筛查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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