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少数民族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从源头上杜绝腐败,确保资金使用安全,使少数民族专项资金管理更加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按照《全省少数民族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鄂财行发〔2005〕28号)和《湖北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鄂财农发〔2006〕52号)以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民族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少数民族专项资金是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为改善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资金。由省民宗委和省财政厅共同管理。 第三条少数民族专项资金必须按照用途,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专项经费。 第四条少数民族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实行统一分配、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使用少数民族专项资金的单位和部门,必须接受省民宗委和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资金种类和使用范围 第六条适用本办法的少数民族专项资金种类: (一)中央少数民族发展资金。 (二)省级少数民族发展资金。 (三)省少数民族补助款。 (四)省少数民族工作经费。 (五)省少数民族干部生活补助费。 (六)省少数民族教育补助款。 (七)省电脑农业工作经费。 (八)省“双民双赢”工作经费。 (九)省民族文化事业费。 (十)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基地建设经费。 (十一)省民族文化搜集整理弘扬专项资金。 (十二)省散居少数民族发展资金。 (十三)省民族村发展资金。 第七条少数民族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中央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中央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支持民族地区改善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基础条件,包括修建乡村人畜饮水、电、路、便桥、农村能源等设施,以及改造特困群众的茅草房、危房;培训少数民族群众劳动技能、推广先进适用的生产技术;发展具有一定资源优势和地方特色的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手工业和民族特色旅游产业等。 (二)省级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省级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主要参照中央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安排到民族地区各县、市的资金额度,全部用于支持民族地区各县(市)的小型项目。 (三)省少数民族补助款。少数民族补助款主要是参照少数民族人口数、少数民族群众经济发展状况、贫困程度等综合因素,安排到全省民族自治州、市、县,全部用于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群众生产、生活困难补助。 (四)省少数民族工作经费。少数民族工作经费主要用于省级民族工作的民族交往、人员培训、解决民族纠纷、处理民族问题突发事件;维护民族地区稳定以及依据各地民族工作量及由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其他民族工作;民族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镇)的州庆、县庆、乡(镇)庆等。 (五)省少数民族干部生活补助费。少数民族干部生活补助费主要用于民族地区工作的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生活补贴。参照民族地区干部人数,全部安排分配到民族地区“一州两县”。 (六)省少数民族教育补助款。少数民族教育补助款主要用于民族地区贫困生救助、寄宿制学校建设补助等。 (七)省电脑农业工作经费。电脑农业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开展民族地区电脑农业推广应用工作情况的调研和具体业务工作等。 (八)省“双民双赢”工作经费。“双民双赢”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协助民族地区组织招商引资项目,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招商项目推介及其考察活动。 (九)省民族文化事业费。民族文化事业费主要用于省级民族文化活动和民族地区民族文化发掘、整理、保护以及基层民族文化站点、民族旅游点的建设。 (十)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基地建设经费。民族传统体育基地建设经费主要用于少数民族地区体育项目训练设施的新建和改造;组织全省性或参加全国性单项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小型比赛活动。 (十一)省民族文化搜集整理弘扬专项资金。民族文化搜集整理弘扬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民族地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名胜古迹、文物等保护和抢救,搜集、整理和出版少数民族古迹。 (十二)省散居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散居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主要用于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能增加收入的种养殖业项目;实用科技推广项目;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村道路、桥梁修建,农村文化、卫生事业以及解决其生产生活中特殊困难的小型项目。 (十三)省民族村发展资金。民族村发展资金主要用于加快民族村经济发展,帮助民族村开展民族干部培训和少数民族农民劳动技能培训等。 第八条少数民族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机构的开支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省少数民族干部生活补助费除外)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职工住宅; (五)政府部门的经济实体; (六)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七)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八)购买通讯工具; (九)小额信贷及其他形式的有偿使用; (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十一)其他与省级少数民族专项资金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等。 第三章资金分配与管理 第九条少数民族专项资金的分配,主要依据各专项资金的使用性质和范围,围绕全省民族工作的中心任务和总体部署,根据各地少数民族人口数、民族工作任务等,按照“突出重点、照顾一般,集中使用、综合平衡”的原则,采取“零基”预算的方式实行分配。 第十条少数民族专项资金的分配必须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少数民族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的透明度,广泛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十一条少数民族专项资金分配由省民宗委相关业务处室根据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当年的资金项目申请报告,结合各地对少数民族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使用效益和所申报项目的可行性等因素,提出初步分配方案,经委党组讨论通过,送省财政厅报省政府审定后,由省财政厅将资金分配计划下达到州、市、县(市),省民宗委同时下达项目资金安排计划。 第四章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少数民族专项资金实施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安排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县级以下(含县级)地方民族工作部门会同财政工作部门共同开展项目的组织、论证、申报、审批、检查、验收等工作。凡项目涉及设备、物资采购的,要执行政府采购制度规定。 第十三条各级民族工作部门每年5月底前应根据省级民族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省民宗委当年民族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结合当地民族工作实际,把当年需要完成的民族工作任务的项目申请报送到省民宗委,由省民宗委会同省财政核定并报省政府批准后,每年8月底前将资金项目下达到有关市州县实施。 第十四条各级民族工作部门要在收到财政拨付的少数民族专项资金后两个月内,将确定的年度少数民族专项资金项目安排情况以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形式报省民宗委及其相关业务处和纪检监察室备案。每年2月底前,要将上年度少数民族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以文件和电子文档形式报省民宗委。 第十五条省级少数民族专项资金严格按照“项目跟着规划走、资金跟着项目走、监督跟着资金走”的原则实施管理。省级少数民族专项资金项目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凡符合招投标要求的项目,要严格按规定实行招投标。 第十六条少数民族专项资金项目管理过程中要建立公告、公示制度,实行项目支出绩效考评。 中央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信息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录入“财政扶贫资金监测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已完成或建成的少数民族专项资金项目,由县(市)民族工作部门组织当地财政工作部门、项目所在地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共同验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和绩效评价。总结评价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资金到位、使用和管理情况,项目建设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等。 第五章资金的监督、检查和奖惩 第十八条各级民族工作部门要配合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加强对少数民族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并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互通情况,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九条少数民族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采取严格的管理办法,实行全程监管,使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达到科学、规范、合理,充分发挥少数民族专项资金的政治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少数民族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实施跟踪问效,采取定期不定期的检查或抽查,确保资金使用安全。 第二十一条各级民族工作部门要与财政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少数民族专项资金的跟踪管理,确保项目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对各种违法或违规使用少数民族资金的行为,要按国家和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 第二十二条少数民族专项资金分配实行激励机制。省民宗委每年从少数民族专项资金中单列一定数量资金,按各地上年度民族工作目标考核结果和少数民族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成效进行分配,奖励民族工作绩效突出、资金管理好的市、州、县(市)。 第二十三条各级民族工作部门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凡有第八条行为之一的,省民宗委将会同财政厅视情况分别给予暂停核批新的补助项目、收回少数民族专项资金或一至三年内不安排少数民族专项资金等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湖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