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巴彦淖尔市政府

【发文字号】 巴政办发[2010]2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农垦局,市直各部门: 经市政府二00九年第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将《巴彦淖尔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巴彦淖尔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增强巴彦淖尔市城乡规划管理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促进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逐步走向科学化、规范化的管理轨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巴彦淖尔市国省干道、铁路、渠系两侧规划管理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规划局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的编制、报批和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工作;行政执法局是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各旗县应成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旗县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规划审批实行专家论证和委员会审批制度。成立规划建设专家论证委员会、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对城乡规划重要事项进行论证把关和科学决策。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乡规划,服从城乡规划管理的义务,有权对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㈠巴彦淖尔市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㈡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㈢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旗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 ㈣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一般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除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本级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审批外,其余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㈤各类专项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㈥乡(苏木)规划、村庄(嘎查)规划由乡(苏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要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九条制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各类城乡规划应当在上层次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第十条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 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巴彦淖尔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 重要的城市设计、景观设计,应采取展示会、听证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第十四条原则上每两年对现行总体规划进行一次评估,总结总体规划各项内容的执行情况,客观评估规划实施的效果,查找存在的问题,提出下一步实施规划的建议。 第十五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公布;其他规划由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委员会组成与职能 第十六条委员会的组成 ㈠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 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由政府市长担任,副主任由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旗县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由政府旗县长担任,副主任由政府分管副旗县长担任。委员会成员由政府办,人大、政协相关委员会,纪检监察、公安、规划、发改、经委、建设、国土、执法、水务、交通、林业、电业、环保、商务、审计、财政、文体、教育、民政、房管、人防、消防、行政服务中心、土地收储、地震、开发区(工业园区)、农垦、园林等部门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组成。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成员还包括临河区政府、西区建设办、B型保税物流园区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组成。 办公室设在规划局,办公室主任由规划局局长担任。 ㈡专家论证委员会 专家论证委员会主任由规划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规划局副局长(常务副主任)、建设局副局长、执法局副局长担任,委员由规划、发改、建设、执法、国土、工商、商务、交通、水务、电业、环保、安全、房管、人防、消防、城投公司、土地收储、园林、无线电管理、市政、供水等部门的专家组成。 第十七条委员会职能 ㈠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职能 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作为统一指挥和协调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机构,实行主任负责制,其职能职责是统一指挥和协调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研究制定城乡发展战略;制定城乡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城乡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审批。 ㈡专家论证委员会职能 专家论证委员会是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的论证机构,只对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论证评价,提出合理化意见和建议,不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其主要职责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从环保、交通、能源、水资源、电力、消防、城市景观、安全、公用设施、基础设施、防灾减灾、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方面,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的各类规划、建设项目,进行评审论证,并对建筑造型、亮化工程、广告牌匾和环境景观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并具体负责巴彦淖尔市中心城区、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巴彦淖尔现代农畜产品(B型)保税物流园区及市政府确定的飞机场、铁路站场等重大市政设施、重点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旗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规划审批论证制度 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的建设项目选址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初审通过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报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审批; ㈡旗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需要国家和自治区发改委、市发改委批准、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选址进行初审后,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项目选址研究报告编制导则》的要求,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转报或审批; 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报的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造型进行初审,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初审通过的项目报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审批; ㈣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报的一般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造型进行审批,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㈤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常务副主任主持召开。会议实行票决制,主持会议的主任或常务副主任具有一票否决权,获得参加投票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票即为该项目审议通过。审议通过的项目要进行公示; ㈥城乡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批前,要依法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以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㈦专家论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常务副主任主持召开。参会专家根据研究内容召集。论证意见作为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审批决策时的参考意见; ㈧专家论证委员会实行请假制度,不得派人代替参加专家论证会。确定的各部门专家论证委员会成员,无故不参加论证会的,第一次给予警告,第二次给予本人除名,第三次给予单位除名。 ㈨专家论证委员会评审论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造型方案、亮化工程方案及广告牌匾的设计方案,由建设方提供。重要项目同时还应提供三维动漫和建筑模型,且每个项目须出具三套以上设计方案; ㈩批准的设计方案将作为施工图设计及规划管理的依据,建设方必须严格按批准的方案实施。 第四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条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当在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导下,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二十一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自然生态环境。要保留或者预留城市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和公共活动场所用地,对传统商业街区、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和文物古迹以及水系、湖泊等实施保护性控制;要规划建设社区服务和管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旧区改建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成片进行,不得零星插建。 在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周围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保护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方面的法律法规。建筑物的高度、体量、建筑形式与色调,应当与保护对象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的容量指标已经达到、超出规定指标,或者尚未达到但扩建、加层对平面和空间结构有较大改变、影响城市环境景观的,不得在原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或者加层。 第五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书面申请。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按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和自治区发改委批准、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区建设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市发改委批准、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旗县发改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由旗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对妨碍城乡发展、危及城乡安全、污染和破坏城乡环境、影响城乡功能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应在期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申请延期,延期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在规划区内需要建设用地的,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禁止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㈠建设单位持有关资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发改、水务、环保、国土、消防等部门进行选址,并核定用地位置、面积、界限和用途,提出规划条件; ㈢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㈣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发证,需要书面答复的给予书面答复。 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凭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㈠建设单位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 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批表、申报单; ㈢规划选址意见和规划条件通知书、用地红线图; ㈣发改委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㈤环境影响报告书(需要时提供); ㈥消防审查意见书(需要时提供); ㈦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审查意见书(需要时提供); ㈧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可研报告(需要时提供); ㈨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公共建筑、房地产开发类建设项目 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申报单; ㈡建设项目可研报告批复(需要时提供); ㈢规划选址意见和规划条件通知书、用地红线图; ㈣发改委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㈤划拨用地文件或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及批文; ㈥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意见。 二、工业类建设项目 ㈠建设单位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 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 ㈢建设项目可研报告批复(需要时提供); ㈣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可研报告(需要时提供); ㈤规划选址意见和规划条件通知书、用地红线图; ㈥发改委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㈦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审批文件; ㈧工业用水批复文件; ㈨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及批文; ㈩消防审查意见书(需要时提供); (十一)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审查意见书(需要时提供); (十二)建设项目建议书及批复文件(需要时提供); (十三)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条在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和准许建设的范围。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要依据国有土地收储计划、供应计划进行选址和出让。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不得突破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实行《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条件意见书》制度。《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条件意见书》作为国土部门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未完成拆迁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出让合同不得改变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在收取整个项目的土地出让金,建设单位要和政府签定限期拆迁承诺书,并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后,可按组团分期进行拆迁。按要求完成该组团所有拆迁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划用地范围内的拆迁任务全部完成后,退还保证金。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最长时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界限和用途。确需变更的,须在变更前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在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须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批准书》。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禁止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时限最长为两年。使用期满或者使用期间因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必须无偿自行拆除。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绿地、水面、风景名胜、文物古迹、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占压地下管线等进行建设。 在规划区内采挖砂石土方、堆弃垃圾、回填水面,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 第六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在规划区内建设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时,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规划区内设置各类广告牌匾,必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公共建筑、房地产开发类建设项目 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申报单; ㈡建设用地批准书、勘界报告、附图; ㈢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图及审查意见; ㈣批准的建筑造型图及审查意见; ㈤批准的景观设计图及审查意见; ㈥规划审查后的建筑面积核验表; ㈦建筑施工图及规划审查意见; ㈧审查后的高层建筑日照分析报告; ㈨规费缴纳凭证(一卡通); ㈩消防部门审查意见(需要时提供);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二、工业类建设项目 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 ㈡经审查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图及审查意见; ㈢建设用地批准书、勘界报告及附图; ㈣经审查批准的建筑造型图及审查意见; ㈤规划审查后的建筑面积核验表; ㈥规费缴纳凭证(一卡通)。 三、房屋翻建、维修类建设项目 ㈠建设方的书面申请; ㈡相邻关系的书面意见; ㈢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及附图; ㈣危险房屋鉴定报告、相关协议; 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㈥土地、房屋权属证及房屋照片; ㈦居民委员会、办事处出具的房屋情况证明; ㈧规费缴纳凭证(一卡通); ㈨其他相关资料。 四、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类建设项目 ㈠建设方的书面申请; ㈡相邻关系的书面意见; ㈢建房指标及相关协议; ㈣乡村规划许可证审批表及附图; 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㈥占农用地时,需提供农用地转批文件; ㈦规费缴纳凭证(一卡通); ㈧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发证,需要书面答复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八条建筑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通信、市政公用、道路交通、城市防洪、人民防空等相关规定或规范。 第三十九条建设车站、航空港、体育场馆、商业、服务、医疗、游览、文化娱乐场所等大型公共建筑物和公共场所,必须配建相应规模的停车场,留有足够的人流集散场地。 第四十条住宅小区要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园林绿化、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物业管理、社区管理、停车场、人防、道路管线等生活服务设施必须同步建设。 第四十一条建筑造型、退线等应符合下列要求: ㈠建筑造型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其中重大项目、重要节点的建筑造型方案报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审查,待方案审定后方可进行建筑设计; ㈡建筑物应当按照批准的造型方案实施。临街地面的铺设、绿化应当与城市道路、绿化衔接; ㈢临街建筑物的基础、阳台、雨棚、踏步以及其他设施均不得超出道路红线(绿线)。 ㈣临街建筑物的建筑线要后退道路红线(绿线)。具体退让距离,按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确定; ㈤建筑间距按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确定。 第四十二条危房位于“绝对禁建区”内的,由土地收储部门负责提前拆迁、收储;危房位于项目建设区内的,由开发或建设单位负责提前拆迁安置;其他区域内的房屋原则上不准翻建,确属危房需翻建的,按照危房翻建审批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四十三条在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因建设工程需要搭建的临时设施,使用时限不得超过该工程的建设期限;其他临时设施使用时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设施使用期满后,应当自行无偿拆除,并清理场地。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必须在六个月内开工建设。逾期不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禁止买卖、涂改或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在变更前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六条规划设计单位必须按照相关批准文件和规划条件进行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筑设计。对未按规划条件进行规划和未按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筑设计的项目,不予审批。 第四十七条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如改变使用性质、立面色彩、造型,必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在规划区内建设市政工程,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政工程包括以下内容: ㈠道路、广场、桥涵、立交桥、人行天桥; ㈡人防工程、地下人行通道、地下隐蔽工程; ㈢排水管渠、供水管道、燃气管道、热力管道; ㈣电力、电信、广播、电视传输、路灯、电车、交通控制线路和微波通道; ㈤公路、铁路等交通设施。 第四十九条申请市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申报单; ㈡建设工程的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㈢建设地段标有道路红线的地形图、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㈣实施工程的施工图、附属设施图及规划审查意见; ㈤桥梁工程提供桥梁桥址图及桥梁工程设计图; ㈥相关单位出具的意见或签订的协议; ㈦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接到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发证,需要书面答复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十一条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开挖道路或非开挖顶管施工的,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因突发性事故需要抢修管线的,有关管线施工部门可先行抢修,但必须在七日内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管线规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原则上道路中心线东侧或者北侧为强电线路,西侧或者南侧为弱电线路; ㈡同类管线合并,电缆集中的地段要建设电缆套管、管沟; ㈢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流管道让重力流管道,柔性管道让刚性管道。 ㈣通信管道实施实行联合签单制度,统一设计、报批、施工,并共用人孔。 第五十三条城区内一般不得新建架空线缆、架空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如确需架设,可利用现有架空设施同杆架设。要有计划地将架空管线逐步埋入地下。 第五十四条管线工程实施需要迁移现状管线时,现状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服从统一规划,配合施工,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补偿现状管线权属单位迁移所需的工程费用。 第五十五条建设道路、桥涵、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发布公告,告知有关管线权属单位,并提出新建或者迁移管线的要求。有关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要求,编制各自的配合施工计划,并在施工前征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意见。 第八章规划公示 第五十六条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须根据需要进行批前公示。公示可在建设地点设置公示牌或媒体进行,公示期限为七天。 规划批前公示内容包括建设单位名称、建设项目名称、规划方案说明、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图、建筑造型图、鸟瞰图、建筑面积、建筑高度、监督电话等。 第五十七条利害关系人及其他人对公示内容有疑问的,可在公示期限内以实名制方式,书面或拨打监督电话进行询问。要求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要对建设项目进行批后公示。批后公示期限应当从开工一直持续到竣工。 公示牌要设置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或指定位置。公示牌尺寸、样式要统一。在公示期间应经常保持公示牌版面完好整洁,如有损坏或丢失,建设单位必须及时恢复。 公示内容主要为该建设项目的相关行政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图及规划技术指标、鸟瞰图、公用设施配置图、建筑造型图等资料。公示内容必须正确无误。 第五十九条建设工程项目验线时,应当同时检查规划公示牌的设置情况,凡未按规定设置规划公示牌的,不予验线。 第六十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如果涉及他人利益,必须先进行公示;建设项目涉及国家机密、军事秘密等涉密内容,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公示。 第九章规划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建立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牵头,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土地收储、拆迁、园林、环卫等部门参与的协查联动机制,形成部门联动、协调配合的执法监管体系。 各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的各类违规行为要及时向具体负责的部门通报,具体负责的部门要及时制止和处理。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村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举报实行奖励制度。 第六十二条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制度,实行城建档案的统一管理。 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图纸、图表、声像等有保存价值的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馆及时报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将收集到的资料,分类归档,并适时更新,形成系统化管理,实现资源共享, 第六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跟踪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 ㈠施工验线由规划、执法部门和建设、施工单位共同参加,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施工期间的管理。规划、执法及建设单位要做好施工验线移交工作; ㈡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负责建设过程中的跟踪监督管理。要以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图、建筑立面造型图、环境景观设计图及审查批准的施工图等批件为依据,对建设项目的开槽、基础施工、建筑物封顶、立面装饰、公用设施配套、基础设施实施等各个环节进行严格监管; 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规划技术方面的协调配合工作,并对重点地段、重点工程、重点部位进行抽查监督; ㈣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规划范围内的拆迁管理以及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质量管理和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在办理拆迁许可时,要按国家规定足额收取拆迁保证金。 ㈤房管部门负责预销售房屋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活动中心、物业设施的监管工作; ㈥公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凡具备建设条件而不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要责令开发单位限期开工建设,拒不开工建设的,要停止其它项目的施工; ㈦绿化委员会和园林部门负责绿化景观的监督和落实工作; ㈧环卫部门负责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的监督和落实工作。 第六十四条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依据职责对规划的实施监督检查,并有权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监督检查人员有权进入施工现场进行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资料,并接受检查。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检查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接受检查;逾期仍拒绝接受检查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可按违法建设项目,责令其停工待查。 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 第六十五条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㈠要求建设方人员对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证件、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复印; ㈡要求建设方人员对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㈢责令建设方人员停止违反规划的行为; ㈣对违法案件提出整改方案或处理意见。 第六十六条建设方人员必须配合规划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规划实施行为进行监督,并有权对各类违法行为和规划监督检查人员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十八条监督检查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监督检查人员要为许可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十九条监督检查的事项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附件(规划条件通知书、用地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图、建筑造型图)和建筑单体放验线记录等。 第七十条建设工程开工前,规划、执法部门应向建设、施工单位进行工程实施的规划交底。 交底的主要内容: 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中的规划要求; ㈡要求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批准的,并与规划要求一致的施工图和验线确定的工程位置组织施工。同时要求建筑设计单位不得另行提供违反规划要求的施工图; ㈢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划确定的位置、规模同步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物业管理、社区管理、停车场、人防、道路管线等公共设施; ㈣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基础施工至正负零、主体施工、外装饰阶段,要及时与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联系,以便跟踪监督检查; ㈤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在管线工程覆土前,进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 ㈥需要说明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要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图放线。 第七十二条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进度,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要分别对建筑工程基槽、基础、建筑主体、建筑外装饰、附属和配套工程施工阶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按职责同时做好施工期间的监督管理工作,发现问题及时通报。 建设单位在基槽开挖和基础及主体工程完工前三日内,须向规划、执法部门申请核验。 一、建筑工程基槽验线的主要内容 ㈠退让规划道路红线(绿线)和用地界线的距离; ㈡与相邻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距离; ㈢平面尺寸是否与批准的规划总图一致; (四)其他相关内容。 二、基础正负零核验的主要内容 ㈠基础平面位置是否与规划验线时确定的位置一致; ㈡基础平面的形状、轮廓尺寸是否与审查批准的首层平面图相符,地下室的建筑是否按照审批的施工图建设。 三、建筑主体核验的主要内容 ㈠层数、层高及总高度是否符合规划审批要求; ㈡与建筑立面有关的建筑构造,是否按照规划审批要求施工; ㈢屋面建筑造型和做法是否与审批一致; ㈣是否未经批准架设了有碍观瞻的架空管线等; ㈤建筑立面造型和细部处理是否符合规划要求; ㈥外装饰材料、色彩是否经审查同意。 四、市政工程验线的主要内容 ㈠道路、管线实地定位是否符合规划要求; ㈡道路横纵断面尺寸、高程是否正确; ㈢放线测量成果是否规范、详实,是否与批准的施工图一致。 查验不合格的,规划、执法部门要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合格后,方可允许其继续建设。 第七十三条违法建设行为一经发现,建设单位或个人,以及施工单位必须服从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十四条经现场检查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整改方案进行整改。工程整改结束,须经监督管理部门查验同意后,方可进行下个工序的施工。 第七十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图,完成建设用地内的市政、绿化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对减少的绿地,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建设,但不得用异地建设或交费的方式代替。 第七十六条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对查出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在建工程,应当及时向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送达建设工程停止施工通知书。对不停止施工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可以强制拆除违章建设工程,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十章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第七十七条由房管部门牵头,组织规划、建设、执法、国土、人防、环卫、园林等部门对房地产建设工程进行综合验收,并核实《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条件意见书》所规定的事项。根据竣工项目规划核实情况,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核实意见;园林、环卫部门出具绿化、环卫设施实施意见;国土部门出具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使用和落实情况;房管部门出具物业设施实施意见;人防办出具人防工程设施实施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竣工验收备案意见。 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房屋产权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整改,并监督落实。未经规划核实或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其它建设项目的规划验收按各自的职责和程序办理。 第七十八条规划核实的条件 ㈠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已完成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所有建设内容; ㈡要求拆除的建筑物及临时设施等已全部拆除; ㈢违建的工程已按照要求进行了整改; ㈣违法行为已处理结案。 第七十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申请竣工规划核实。符合规划的,规划、建设、执法、国土、房管、人防、环卫、园林等部门应予登记受理;不符合规划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规划核实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㈠建设单位的书面申请; 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㈢1:500建设工程竣工地形图及地下综合管线图; ㈣相关部门的批件及资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规划核实不予受理: ㈠尚未完成配套和附属设施建设的; ㈡工地现场脚手架未拆除、起重机等建筑机械留置现场建材及建筑垃圾未清理、场地未平整、施工临时设施尚未拆除的; ㈢根据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拆除或改造而未实施拆除或改造的; ㈣违法建设尚未处理或处罚案件尚未结案的; ㈤其他违反规定的。 第八十条规划核实的内容 一、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内容 ㈠规划要求:建筑位置、用地范围、用地性质、退线距离、建筑物(构筑物)尺寸、平面布置、建筑间距、出入口方位设置、室内外地坪标高、拆迁完成情况等; ㈡建筑功能和指标:建筑性质、建筑总面积、建筑层数、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泊位等技术指标; ㈢建筑形象:建筑形式、立面、造型、色彩、材质、门牌设置、外墙广告等; ㈣建筑环境:景观建设、建筑小品、绿地等; ㈤配套和附属设施:道路、踏步、围墙、大门、停车场、公厕、垃圾站、物业管理、活动中心、居委会、人防工程、各种管线等; ㈥其他规划要求。 二、市政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内容 ㈠管线中心线位置、走向、坐标; ㈡管道埋置深度或架空线架空高度; ㈢道桥工程的位置、长度、红线宽度、路面标高、桥梁纵坡、梁底标高等; ㈣道路横断面布置; ㈤其他规划要求。 第八十一条规划核实的评定标准 评定标准分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㈠合格是指工程项目符合审批的规划内容和要求; ㈡基本合格是指工程基本符合审批的规划内容和要求。在设计和施工中因客观原因引起的误差,而造成实测指标无法满足审批要求,但在允许范围内,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㈢不合格是指工程项目建设不符合审批的规划内容和要求。严重违反核准的强制性指标或国家技术规范等情形,且建设单位或个人拒不按要求整改,或整改后仍不满足强制性规定,给他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十二条合格和基本合格(含经整改达到基本合格)的工程项目,有关部门应填发规划核实意见; 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且不予进行规划核实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规划核实的理由。 第十一章法律法规和行政责任 第八十三条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视违法建设工程对城乡规划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⒈在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道路、广场、消防通道、公共设施用地内进行违法建设的; ⒉改变用地使用性质,影响规划实施的; ⒊在禁止建设区或近期开发建设区内违法建设的; ⒋影响电力、通讯、消防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对城乡安全构成威胁的; ⒌对道路交通、市政管线和设施的正常运行构成威胁的; ⒍影响军事设施、人防设施、占用高压线走廊的; ⒎严重影响市容市貌、交通安全、公共卫生等公共利益的; ⒏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以及居住区的道路、绿地、公共场地上违法搭建的;擅自在建筑物层顶、外墙面上安装悬挂物品的; ⒐擅自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提高容积率,增加建筑面积,减少公用设施用地及建筑面积,突破规划条件规定的技术指标等违规情况严重的; ⒑建筑物(构筑物)退让红线(绿线)距离,严重违反规划要求且无法改正的; ⒒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擅自改变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建筑造型等进行建设且无法改正的; ⒓其他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⒈擅自修改规划,将建筑物加高、加宽、加长等影响毗邻建筑采光、通风、通行等损害毗邻者合法权益的,责令其拆除影响毗邻建筑; ⒉擅自修改规划,增加建筑面积,但对规划控制指标没有严重影响,也未对毗邻建筑造成影响的; ㈢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采取措施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⒈符合规划,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 ⒉违反规划擅自改变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位置、建筑造型、色调、高度等进行建设,但采取措施可以消除影响的,其中属于住宅小区内通过修改规划达到原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且经听证会通过的; ⒊配套公共设施、绿地具备实施条件,不进行建设的。 第八十四条行政处罚的工程造价计算基数要执行以下规定: ㈠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按工程全部造价计算; ㈡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工程违规部分的造价计算。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虽与规划审批要求不完全相符,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也给予行政处罚。如果涉及相关人利益时,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㈠对建筑工程外轮廓尺寸作局部调整,调整后仍符合有关规划设计规范要求的; ㈡由于合理的施工误差导致不符合最小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间距要求,但仍能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确定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消防安全、交通管理等要求的; ㈢配套公建项目按批准规划建设,因设计或施工的误差导致竣工的建筑面积比批准的建筑面积少,但减少后的建筑面积仍符合规划要求的; ㈣配套公建项目因特殊原因,在不减少建筑面积、不降低环境的情况下,改变建设位置的; ㈤成片建设的住宅小区环境景观工程,在不减少绿化面积,不减少小区道路宽度,不减少活动空间的情况下,对原规划做适当调整的。 第八十六条责令停止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继续施工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有权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供应施工用电、用水,并会同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施工队伍停工。 第八十七条越权批准以及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批准的建设工程,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批准单位负责赔偿。 第八十八条对不严格执行城乡规划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报请上级资质核发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不予年检资质、降低资质或取消资质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律不予批准新的开发和建设项目: ㈠开发和建设项目中有违反规划行为,但拒不改正的; ㈡在建的开发和建设项目有违反规划行为,尚未改正或没有达到规划要求的; ㈢在建的开发和建设项目已经具备了绿化、硬化、亮化及公用配套设施建设条件,未实施到位,拒不实施的; ㈣开发和建设项目中,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调整意见,擅自指使施工图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突破规划控制要素进行设计和图纸审查的; ㈤开发和建设中拆迁不到位的; ㈥擅自将未通过竣工验收的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的。 第八十九条规划设计单位不按给定的规划条件设计,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依法追究委托单位和规划设计单位的责任。建筑设计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建筑立面造型图、修建性详细规划、国家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要依法追究委托单位和建筑设计单位的责任。 第九十条建筑施工图审查中心未按照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立面造型图、国家强制性标准进行严格审查的,要依法追究施工图审查中心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城乡规划实施监督管理中,如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执法不严、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取消年度评优资格、调离工作岗位或其他行政处分。对造成工程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供电、供水部门应当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供电、供水等手续。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相关证照或者手续。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房屋,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对利用违法建筑、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设施做营业场所的,公安、工商、税务、环保、文化、卫生防疫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营业证照。 第十二章附则 第九十三条本办由巴彦淖尔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各地区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二00五年六月七日施行的《巴彦淖尔市临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巴政办发〔2005〕34号)同时废止。 第九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一年。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