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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关于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颁发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失效


各专业保险中介机构: 为进一步增强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关于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0〕21号)和《关于开展案件责任追究清理工作的通知》(保监稽查〔2010〕192号)文件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制定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一)各法人机构应根据《指导意见》(附件1),制定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详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的范围、对象、标准、程序,以及对于应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或者责任追究不到位等情况的处理措施等,已制定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的机构应参照《指导意见》完成修订工作。非法人机构应积极与总部联系,建立起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并细化落实措施。 (二)各机构制定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应符合以下的基本要求:一是问责事由包括但不限于《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的范围。二是问责应遵循“权责明晰、向上追责、一案多问”的原则。即当发生规定的问责事项时,不仅追究发案机构业务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责任,还要追究上级机构的管理责任,同时追究流程制约、稽核审计等相关岗位人员未尽职尽责的责任。三是问责应区分“从轻问责”和“从重问责”两种情形。“从轻问责”主要是体现“尽职免责”的原则,鼓励主动揭发案件、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案件发生发展的行为。“从重问责”是对被动发现案件,以及反复发生同质同类案件的从重追究责任,尤其是对发现案件苗头、违法违规事实或重大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整改、纠正、处理,或发生案件后,不进行有效整改,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和损失,故意包庇隐瞒,抗拒调查和处理,以及因管理不力致使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导致案件发生等情形从严从重问责。四是严格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程序合法、权责对等、逐级追究、公平公正、惩教结合”的原则,根据案件性质、涉案金额、风险损失、社会影响程度等情况,在核实相关人员责任的基础上予以追究,确保依法经营,依法问责。 (三)各机构应在2010年5月31之前,向宁夏保监局报备本机构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最迟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责任追究办法发生变动的,应在变动后5日(指工作日,下同)内向宁夏保监局重新报备。 二、及时开展案件责任追究清理工作 (一)清理范围及内容。各机构应根据《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将本机构及分支机构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发现的、符合问责标准的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其他案件进行统一清理。主要清理内容:一是发案及处理情况。包括发案机构、案发时间、案件性质、基本案情、直接责任人、间接责任人、损失情况、公安司法机关或金融监管部门或公司内部的调查及处罚情况、案件追赃或挽回损失情况等。二是责任追究情况。包括是否进行责任追究,已问责的,应报告责任追究对象、责任追究时间、责任追究结果等;未问责的,需说明具体原因,并报告问责计划。 (二)周密部署,狠抓落实。各机构要尽快制定清理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工作任务、时间安排,组织指导所属机构开展全面、系统的案件清理工作。对于未进行责任追究的案件要抓紧问责,对于在清理范围内瞒报、漏报的案件,要追究有关管理人员责任,对于清理工作开展不力的机构和人员要进行处理。 (三)认真总结,及时报告。各机构应于2010年8月5日前对本系统案件责任追究清理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总结报告。主要内容:一是工作报告。包括工作安排、清理范围、清理方法、清理结果等工作开展情况;机构在案件查处、案件报送、案件责任追究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原因,下一步的整改措施;机构对案件责任追究工作开展不力的分支机构和相关人员的处理情况等内容。二是统计报表。要严格按照《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明细表》(附件2)“填报说明”要求,逐条详细填报个案情况。要逐年分类统计案件问责情况,填报《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汇总表》(附件3)。三是工作中产生的主要文档,如案件责任追究决定书等。 (四)划清界限,明确标准。案件责任追究以2010年7月1日为分界线,适用不同的责任追究标准。2010年7月1日前案发并如实报告的案件,应按照机构原有制度和《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保监发〔2006〕11号)开展责任追究工作。2010年7月1日前案发、未报告的案件,以及2010年7月1日后案发的案件,各机构应按照新制定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三、实行案件责任追究工作信息报告制度 自2010年7月1日起实行案件责任追究工作信息报告制,报告分为专报和季报两种形式。专报:各机构在作出案件责任追究决定后的5日内,向我局报送《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专报》(附件4),同时附案件责任追究决定书复印件。季报:由分析报告和统计报表两部分组成。各机构于季后7日内向我局报送季度分析报告和《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季报》(附件5)。分析报告主要对本系统报告期内案件责任追究状况及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分析,尤其要对未按要求进行责任追究的情形进行说明,并提出进一步做好案件责任追究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若在报告期内未发生案件责任追究事项,各机构也应进行零报告。各机构报送案件责任追究季报时,可以随同保险机构司法案件季报一并报送。 四、几点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建立和实施案件责任追究制度是加强保险机构内控管理,防范化解经营风险的一项长效机制,对于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上述各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机构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成立专门的案件责任追究工作领导组织,负责各项贯彻落实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落实。机构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案件责任追究工作的管理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宁夏保监局将加强对各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把重大案件多发或者未严格执行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的机构作为监管重点,加大现场检查频度和力度,对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将严肃追究其责任。对无正当理由,未按有关规定对案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机构,将退回报告要求重新处理。 (二)建立联系,规范报送。各机构应于2010年4月20日前以正式文件向宁夏保监局报送案件责任追究工作的领导组织、案件责任追究清理工作组织和信息报送工作组织的人员名单(附件6)。若人员有变动,应在10日内向我局报告。向我局报送的各类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报告、报表及附件,应由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加盖公章后,采用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两种方式同时报送。 联 系 人:史耀文 联系电话:0951-5699052 电子邮件:813122025@qq.com 附件:1、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doc 2、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明细表.doc 3、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汇总表.doc 4、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专报.xls; 填报说明.doc 5、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季报.xls 6、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工作联系一览表.xls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1: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第一条为进一步增强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贪污、挪用、侵占、诈骗、商业贿赂、非法集资、洗钱、传销等犯罪,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判决,但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实际损失已确定发生的案件。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等金融监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其他案件。 第四条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指对保险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决策、组织、策划、实施或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部署、授意、默许、胁迫、协助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以及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形成案件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直接作用的违法违规人员。 间接责任人,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案件的发生,对案件造成的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起间接作用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经营管理责任人和其他间接责任人。 前款所称经营管理责任人是指对发案机构具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前款所称其他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因故意、过失或不尽职尽责,对应制约、管理或监督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案件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负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以及合规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 本指导意见所称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保险机构员工和为其代理业务的保险营销员等。 第五条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程序合法、权责对等、逐级追究、公平公正、惩教结合”的原则,根据案件性质、涉案金额、风险损失、社会影响程度等情况,在核实相关人员责任的基础上予以追究。 第六条本指导意见为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的最低标准,各保险机构应当在本指导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公司实际,制定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规范案件责任追究的范围、对象、标准、程序,以及对于应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或者责任追究不到位等情况的处理规定。 第七条保险机构根据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开展案件责任追究工作,并按照内部管理路径由责任追究机构发布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第八条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经济处分。 纪律处分由轻到重依次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经济处分包括:扣减薪酬等。 上述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九条对导致案件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在核清违法违规事实后,属公司员工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一律开除;属非公司员工的,如营销员等,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代理合同追究其责任。 对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不应低于对同一案件的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 第十条对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层级保险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发案机构相关部门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20万元以上; 7、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二)支公司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若该支公司不是本条第(一)项中所列的发案机构,给予该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上。 (三)中心支公司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若该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条第(一)项中所列的发案机构,给予该中心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 7、一年内辖内两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 8、一年内辖内两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对保险公司分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1、分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2、分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3、分公司本部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4、分公司本部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 5、一年内辖内有两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 6、一年内辖内有两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二)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三)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1亿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500万元以上。 (四)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开除处分、分管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亿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造成损失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案件。 第十二条对保险公司总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1、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2、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1、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 2、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万元以上; 3、系统内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亿元以上; 4、系统内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0万元以上; 5、一年内三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 6、一年内三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十三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追究标准,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参照保险公司的标准,结合公司实际、业务类型、案件性质、危害后果等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四条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1、集团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2、集团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1、集团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 2、集团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万元以上。 第十五条发生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造成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给予发案机构相关部门负责人开除处分、分管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同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上级机构直至总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 第十六条实行业务条线管理的保险机构,根据“权责对等”的原则,按照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的标准,追究负有经营管理权责的相关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 第十七条保险机构发生本指导意见规定的责任追究事项,应根据内部职责分工,按照“双线问责”的原则,对具有业务管理、流程制约,以及审计稽核等职责的其他间接责任人员,由本级或上级有权部门一并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对被动发现案件,以及反复发生同质同类案件的,应从重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责任: (一)对发现的案件苗头、违法违规事实或重大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整改、纠正、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 (二)发生案件后,未进行有效整改,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和损失,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和妨碍、干扰、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 (三)严重失职,管理不力,致使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导致案件发生。 (四)因违反决策程序造成重大决策失误,导致公司资产发生损失。 (五)因参与内幕交易或者违规关联交易,导致公司资产发生损失。 (六)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检查,导致案件隐患未被及时发现,或者因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进行有效整改,导致重大案件发生。 (七)案件引发系统性风险或群体性事件,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 第十九条保险机构通过以下情形自查发现的案件,若属于自然人作案,在管理责任追究上可以从轻处理: (一)在业务流程中,关联岗位员工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反映举报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二)在业务流程中,通过流程监督机制或IT系统预警功能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向相关部门负责人或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三)业务流程或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在日常管理监督或通过岗位轮换、强制休假等措施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向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四)在本机构组织的检查或在本机构内审(稽核)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本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五)在上级机构组织的检查或在上级机构内审(稽核)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责成或会同该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六)保险机构按照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部署,在组织开展全面自查或专项自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该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七)作案嫌疑人迫于内部监督检查、信访举报核查、岗位轮换、强制休假等措施的压力,在作案行为未暴露前,主动向本机构坦白交代发现的案件。 (八)其他情形自查发现的案件。 发案机构及其上级机构应对上述自查发现案件进行调查确认。在报告案件时,应注明属于自查发现案件、详细叙述自查发现案件的背景和过程、提出认定意见,由上级机构出具认定结果,并由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向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通过加大案件治理、完善流程操作、改进业务管理、加强内审(稽核)检查及采取得当措施自查发现、主动揭露和暴露案件的。 (二)案发前发现内控中存在问题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整改要求,或曾主动反映、举报案件线索的。 (三)案发后及时主动追缴资金和积极赔偿损失的,根据挽回损失程度相应减轻有关人员责任。 (四)在受到胁迫情况下行为失当,事后积极补救的。 (五)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其他可从轻处理情节的。 出现上述情形的,发案机构及其上级机构应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经各级机构集体研究通过,由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向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保险机构发生案件,应在案发之日起6个月内,对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经请示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相关责任人退休不到2年(含2年)的,仍应当追究其案件责任。 相关责任人已经调离原工作岗位的,由发案保险机构追究其案件责任,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其现工作的单位;对不能通知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保险机构将处理决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对应当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或者责任追究不到位的保险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由任命、选举或聘用机构给予记过以上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在案件责任追究过程中,进行案件责任追究的相关保险机构应当告知案件责任人案件情况、拟处理意见,并听取相关案件责任人员的陈述、申辩,作出公正处理。案件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制作书面决定,说明被问责行为事实和处理依据,并送达当事人。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人员,如果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机构或上级机构申诉,或向劳动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对于受到案件责任追究的人员,保险机构应当参照以下标准进行管理: (一)受到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纪律处分的人员3年内不得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不得变相升职或安排同等职务(级)的岗位。 (二)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等纪律处分的人员2年内不得晋升职务(级),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 (三)受到经济处分的人员1年内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 (四)发生与所在单位经营管理有关的刑事案件,发案机构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在人民法院尚未做出生效判决或者上级机构作出责任追究决定之前,原则上应暂缓提拔任用。 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录用被其他保险机构追究责任的人员,应遵守本指导意见。 第二十七条保险机构应当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提高案件防范能力。应当建立健全案件责任制度,明确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案件防范和查处职责,加强对分支机构的案件防范和查处工作的监督检查。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案件责任追究需要,建立内部报告制度,细化案件报告时限、报告内容、报告路径,以及相关责任人。报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方面:案件基本情况、案件处理情况、需从重问责或从轻问责的情形、内部责任追究情况、整改措施等。 第二十八条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责任人员,仍应依据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指导意见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所称“以下”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条外国保险机构在华分公司、保险中介公司参照本指导意见制定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指导意见由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二条本指导意见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保监会2006年1月发布的《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保监发〔2006〕11号)同时废止。 附件2: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明细表 填报单位: (公章)2010年月 日 序号 案件名称 案发时间 案件类别 发案机构 基 本 案 情 直接 责任人 间接 责任人 案件处理情况 (公安司法机关/金融监管部门/机构内部调查及处罚情况) 问 责 情 况 备注 填报联系人: 联系电话: 案件责任追究清理工作信息报送负责人:单位负责人: 填报说明:1、“案件名称”按“省、市/总公司”+“人名/机构简称”+“案件细类”规则填列,如“湖南胡伟红非法集资案”、“××支公司虚列费用案”等;2、“案件类别”应按“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其他案件”择一填列;3、“发案机构”可用简称,如“固原支公司”;4、“基本案情”应简明扼要,并列明损失情况及案件追赃或挽回损失情况等;5、“直接责任人”、“间接责任人”有多人的,可一并填列;6、“问责情况”应对应直接责任人、间接责任人逐一填列。已问责的,应列明责任追究时间、责任追究结果等;未问责的,需注明“暂未问责”,并说明具体原因,同时在“备注”栏注明问责时限和计划。 附件3: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汇总表 填报单位: (公章)2010年月 日 单位:家次/人次/件 年度 案件类别 案件数 被问责机构数 直接责任人数 间接责任人数 问责情况(人数) 小计 其中:机构主要负责人 分管负责人 部门经理 其他 纪律处分 组织处理 经济处分 小计 其中:开除 小计 其中:省级机构高管免职 2006年度 刑事案件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其他案件 小计 2007年度 刑事案件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其他案件 小计 2008年度 刑事案件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其他案件 小计 2009年度 刑事案件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其他案件 小计 2010年上半年 刑事案件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其他案件 小计 合计 刑事案件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其他案件 小计 注:重大行政处罚暂指下列3种情形,一是停业整顿、吊销业务许可证的保险行政处罚,二是保险机构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受到保险市场禁入的保险行政处罚,三是保险机构受到其他金融监管机构300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如有调整,另行通知。 填报联系人: 联系电话:案件责任追究清理工作信息报送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 附件4: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专报》填报说明 1、“案发日期”指立案调查日期、行政检查日期、机构内部检查日期,或者保险机构知悉或者应当知悉的日期。 2、“责任追究日期”为保险机构做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日期。 3、“所属机构层级”填列案件责任追究对象所在机构的层级,即:总公司、分公司(一级分支机构)、支公司(二级分支机构)。 4、“损失金额”填列违法违规行为给保险机构造成的损失,不包括因违法违规行为被司法机关处罚的罚金或者受到行政机关的罚款。 5、填列案件责任追究对象栏目时,各类被追究责任的有关责任人若超过表中所列行数,可根据实际人数自行添加行数填列。 6、填列“是否存在从重或从轻问责情形”时,若存在从重或从轻问责情形,应详细注明从重或从轻问责事项。 7、“问责事项”栏目填列案件类型,包括司法案件、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和公司重大违规案件。 8、“基本案情及危害程度” 应包括下列要素: (1)案件处置关键时间点。包括:发案时间、作案期间、报案时间、立案时间、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间、结案时间(以公安司法机关结案时间为准)等。 (2)涉及主体。包括:报案主体(公司或保监局或客户或涉案人自首或其他)、立案主体、起诉主体。 (3)涉案罪名。包括:报案罪名、立案罪名、起诉罪名、结案罪名等。 (4)案件发现途径。如:受理举报投诉、客户回访,媒体报导、内部检查或者其他途径。 (5)涉案资金来源。如:保费、赔款、保险金、手续费、费用或者其他等。 (6)作案手段。即通过什么方式进行作案,如:私印单证、私刻公章、虚列费用、缮制假赔案、私立小金库等。 (7)涉及环节。如:承保环节、退保环节、理赔(给付)环节或者其他环节。 (8)涉及险种。如:车险、企财险、普通寿险、健康险、意外险、投资型险种或者其他险种。 (9)资金去向。如:用于业务或管理、用于个人、用于他人或者用于小集体福利等。 (10)侵害对象人数或波及范围。包括:侵害人数,涉及保单数量,涉及区域等(诈骗保费类案件、非法集资类、传销类、非法经营类必须仔细填写,尤其是在结案后)。 (11)公安司法机关的初步意见。如:已接受报案、已在进行调查或者暂未处理等(处于报案状态的必须填写)。 (12)公安司法机关采取的措施。包括:拘留、逮捕、网上通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其他。 (13)结案情况。包括:公安部门、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撤案、或检察院不予起诉、或法院终止审理、或法院判决情况(免于刑罚或法院宣告无罪或法院判处的各类刑罚)。 (14)案件善后处理情况。包括:追赃及挽回损失情况、公司对涉案人的处理情况等。 9、“处理机构”指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机关、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公司,应填列处理机构的全称。 10、“处理结果”栏目填列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受到的司法判决或者行政处罚情况,或者公司的处理决定,同时填列相关处理决定的文号。 附件5: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季报 填报单位:(公章)年季度单位:家次/人次/件 地区或机构 问责事项 被问责机构家次 案件责任追究对象人次 合计责任追究对象人次 涉及责任追究的案件数 直接责任人 经营管理责任人 其他间接责任人 小计 公司主要负责人 分管负责人 相关部门负责人 总公司 司法案件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公司重大违规案件 分公司 司法案件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公司重大违规案件 支公司 司法案件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公司重大违规案件 合计 填报联系人: 联系电话: 案件责任追究信息报送负责人:单位负责人: 附件6: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工作联系一览表 报送单位:(加盖公章) 姓名 部门 职务 办公电话 手机 E-mail 一、案件责任追究工作领导机构 组长(第一责任人) -- 副组长(直接责任人) -- 成员(其他责任人) -- 成员(其他责任人) -- 具体负责部门 -- 负责人 -- 联系人 -- 二、案件责任追究清理工作 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 -- 具体负责部门 -- 负责人 -- 联系人 -- 三、案件责任追究信息报告工作 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 -- 具体负责部门 负责人 联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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