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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批准权限的规定》的通知


【颁发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1970-08-19

【效力属性】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现将《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批准权限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1992年10月21日
 
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批准权限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十三条二十三条之规定,现对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作如下规定:  一、首次授予司法警察警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一)警监、警督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授予; (二)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授予; (三)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的警司、警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二、司法警察警衔晋级的批准权限适用以上规定。警司、警员提前晋升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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