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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2010年度内部审计工作的通知


【颁发部门】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字号】 沪国资委评价[2010]99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出资企业: 根据《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审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07〕15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国资委统[2009]71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做好2010年度内部审计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指导思想,把握工作方向 各出资企业开展2010年度内部审计工作,应继续贯彻《暂行办法》的要求,以加强企业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为主线,依照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与部门尽责相结合、机构设置与职能定位转型相结合、工作重点与企业管理需要相结合的原则,切实发挥内部审计在完善企业内部管理、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等方面的关键作用,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二、健全机构设置,明确职能定位 各出资企业应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在内部审计机构建设上,重点落实以下工作: (一)规范审计委员会的设置及运行 各出资企业应按照法人治理结构建设的要求,把规范审计委员会设置和运行作为规范董事会建设的重要工作内容,促进和保障其履行审核、协调、监督、检查、评价等相应职责。审计委员会要积极关注企业风险管理预警机制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效果。 (二)加强内部审计队伍建设 各出资企业,应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队伍建设,完善内审人员数量及结构。 1.继续提高内部审计工作的独立性。与企业非财务部门合署设立的,应明确分管内部审计工作的负责人和承担内部审计工作职责的工作人员,确保内部审计工作的独立性。 出资企业下属重要子公司应根据其公司特点,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2.出资企业应不断充实内部审计人员队伍,配备与企业规模相匹配的人员。除配备熟悉会计、审计、工程等专业人员外,还应重点加强金融、投融资、法律、风险管理等专业人员的配备,优化内部审计人员结构。 (三)进一步完善内审职责和权限 各出资企业应在推进机构设置及人员到位的基础上,强化内部审计机构在风险管理、内控制度评审、经济责任审计、高风险投资业务审计、境外企业审计等方面的职责;同时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所必要的权限,落实内部审计机构应有的知情权、检查权、监督权、报告权、建议权以及审计委托管理权,并将上述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三、落实重点工作,强化风险管理 内部审计机构应按照企业特点,围绕加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明确年度重点工作,并开展落实: (一)认真落实3个专项审计调查项目 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合加强风险管理、资金管理、土地管理的要求,结合《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本市出资企业资金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等文件规定,开展对企业关键风险控制点、资金管理情况、土地管理情况等3个事项的专项审计调查。审计调查的汇总情况报市国资委。 (二)加强经济责任审计 内部审计机构应按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7号)等有关规定,全面开展对重要子企业和重要业务部门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原则上与企业负责人任期相结合,突出对其经济责任的评价。重要子企业经济责任审计汇总情况报市国资委。 (三)规范中介机构质量评价 对于参与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不良资产核销审计、改制审计、一般股权变动审计等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审计机构应加强协调沟通,强化对其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与评价,发挥内部审计机构监督、指导和服务的职能。相关评价结果报市国资委。 (四)强化制度建设 内部审计机构应加强对审计制度、会计制度等制度规范的学习和研究,按照《暂行办法》要求,建立、修订或完善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质量管理制度等工作规范。 四、落实报告制度,切实加强沟通 (一)审计工作计划及工作总结报告制度 各出资企业应于2010年4月30日前,以正式发文的形式向市国资委报送2010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含第三点所列项目)、2009年度内部审计工作总结、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专项情况说明(针对文件第二点)。 (二)审计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1.企业应按季度上报“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情况表”,并附书面情况说明。 2.本通知第三点所列审计项目完成后,企业应将项目开展情况等材料报市国资委。 3.内部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重大资产损失情况、重大经济案件及重大经营风险等,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三)内审机构及负责人变更备案制度 出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及负责人变更,应向市国资委备案。 各出资企业请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做好2010年度内部审计工作,及时报送有关报表和报告。在组织实施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市国资委(财务监督评价处)联系。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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