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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市县建设局、房管局(住房保障): 为进一步加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建立科学有序、行为规范、办事高效、公开透明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机制,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现将《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管理。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方式。 第三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坚持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定期复核、动态监管和一个家庭限定配租一套廉租住房的原则。 第四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行属地管理,由各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准入和分配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住房保障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 (一)具有所在地城镇户籍至少1年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三)人均收入符合本城市规定低收入标准线以下。 (四)家庭成员为1人,且患有智障、精神等疾病或年龄超过75周岁生活不能自理的,应由其监护人或赡养人申请,申请时需提供监护协议或保证书。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由市县住房保障相关成员单位按照核准程序审核认定。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廉租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五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已领取拆迁公有住房安置补偿金未退还的; (三)已租赁单位公房尚未退出的; (四)其它有关规定不得申请的。 第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和核准程序。 申请廉租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街道、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由街道、居委会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并在社区内公示10日后,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住房保障部门。由住房保障部门就住房状况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民政部门进行家庭收入审核。经审核,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符合规定的条件,由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10日。住房保障部门对确定的保障家庭进行登记,纳入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轮候范围。 第八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分配制度。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申请实物配租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予以登记,依据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困难程度和急需救助程度,确定轮候排序批次,选房配租。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在轮候分房时优先安排: (一)无房的; (二)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三)孤寡老人或家庭有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 (四)军烈属、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的; (五)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或家庭成员主要劳动力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区域内。 第十条 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已不再符合住房申请条件的,退出轮候。 第十一条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选房或选房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资格,2年以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 第十二条 住房保障部门按轮候顺序安排选房,并将实物配租分配结果分别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街道和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10天。 第十三条 公示期间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与选定廉租住房的申请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载明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时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及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申请轮候和选房配租信息等情况,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由各地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可以免收或减收租金,具体标准由各市县自行确定: (一)伤残等级在1-6级的; (二)长期患病致使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承租人的赡养人、抚(扶)养人死亡或者正在监狱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 (四)家庭发生灾难性事故或者成员突发危重病的。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在保障面积标准内的部分,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收取,超出保障面积部分参照市场租金收取。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承租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应保证房屋及设施的完好,需自行装修的,应征得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同意。退租时,不得拆除装修部分,对承租家庭投入的装修费用不予退赔。 第十九条 承租家庭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和物业管理等各项费用。对拖欠租金的承租家庭,住房保障部门依法收取滞纳金。租金和滞纳金按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提倡和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对承租家庭的物业管理费给予减免优惠。物业管理企业可优先聘用承租家庭成员从事物业服务和各种公益性劳务活动抵顶其家庭物业管理费。
第四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后,承租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租住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家庭收入或资产已超过当地住房保障规定标准; (二)拥有其它住房; (三)家庭成员户籍均已迁出所在地城市; (四)承租人连续6 个月以上未居住已承租的廉租房;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六)承租人连续六个月未缴纳租金; (七)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廉租住房; (八)出现不符合承租廉租住房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二条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每季度应对廉租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情况进行复核。 对不再符合条件的,通知实物配租家庭在3个月内腾退所租住的廉租住房,承租家庭应及时腾退,仍不腾退住房的,按市场租金计租。 对符合条件的承租家庭,应在租赁合同期满前2个月,由其提出续租申请,续签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主动申报退出廉租住房的承租家庭,应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在双方约定时间内腾退廉租住房,缴清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既不按市场价缴纳租金又拒不退出廉租住房的承租家庭,住房保障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有关部门的审核结论、分配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审核部门复核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受理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书面回复。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要建立投诉、处理工作制度,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住房保障相关部门应当对投诉的问题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由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责令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房租,5年以内不得申请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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