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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旅游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政府

【发文字号】 前政发[2010]8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农、林、牧、渔场,县直各部门: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旅游行业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21日县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旅游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旅游业快速、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旅游行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范围内从事旅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旅行社、旅游公司、旅游景区、景点等),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在辖区内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资源普查、规划编制、行业管理和旅游从业人员培训等。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其他效益的各种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六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贯彻开发建设与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效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开发和经营旅游项目应遵循全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七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使用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项目或旅游项目库中列出的项目,在新建、改建、扩建时,要经过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八条 县内各景区(点)相关规划的编制工作,要经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业人员编制、评审通过,并报县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审定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工商、安监、公安、交通运输、消防、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监督检查等相关部门配合,依法加强对县内旅游景区(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从事旅游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在取得行业资质后,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所经营的旅游项目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应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明码实价,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内参观景点门票及娱乐项目的票价实行政府统一定价。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由旅游景区(点)主管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在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内的厕所鼓励不收费,如收费价格应合理,应有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在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应合理设置停车场,规范停车位置。收费停车场应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收费;不得违反票据使用规定、擅自印制和使用票据。 第十五条 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对妨碍旅游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旅游经营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章 旅游餐饮与住宿管理
第十七条 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星级宾馆、旅游推荐饭店、农家乐及旅游景区内的餐馆及住宿经营单位(以下简称“旅游餐饮住宿经营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县星级宾馆(饭店)的评定、审批、评星定级工作。 申请开办旅游星级宾馆(饭店),须经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九条 旅游星级宾馆(饭店)、旅游推荐饭店、农家乐接待点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增减经营项目,改造升级,停业、歇业等事项,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报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县内旅游餐饮住宿经营单位的服务等级、信誉进行综合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颁发“旅游推荐饭店”、“农家乐接待点”、“旅游定点餐馆”等标识牌。 第二十一条 旅游餐饮住宿经营单位不得有低价招徕旅游者并以高价进行结算或采取非正常手段拉客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欺诈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旅游餐饮住宿经营单位,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接受县旅游、安监、卫生等相关部门对其经营情况、设施设备、服务质量、食品安全、清洁卫生、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旅游购物与娱乐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凡符合旅游市场发展需求,有一定规模和特色,合法经营的旅游购物、娱乐经营单位均可以申请“旅游购物推荐商店(点)”、“旅游休闲娱乐推荐单位”。 第二十四条 申报旅游推荐单位,应当向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考察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取得推荐资格的单位予以公示,并颁发相应标识牌。 第二十五条 “旅游购物推荐商店(点)”、“旅游休闲娱乐推荐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未对旅游商品、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的; (二)经营者对顾客提供的商品与服务做虚假宣传的; (三)经营者不给消费者提供购物证明或单据的; (四)明显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 (五)发生游客重大投诉事件和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六章 旅游促销与统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全县旅游行业促销实行统一宣传口径、统筹促销经费。 旅游经营单位每年应当列出相应的经费作为宣传促销经费,参加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旅游业务广告。 第二十八条 取得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单位,凡拍摄对外促销的旅游专题片、出版旅游促销图书、音像制品、发布旅游广告,其内容经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宣传。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旅游统计调查制度》的要求,定期向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依照《旅游统计管理办法》的规定配备专职或固定兼职的统计人员,提供准确的旅游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七章 旅游投诉与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全县旅游服务质量投诉案件,依法保护投诉者和被投诉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旅游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立旅游投诉标识,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 第三十四条 申请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安全管理机构或人员以及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由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者,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单位的车、船、艇等,除应符合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定外,必须配有救生员、救生设备和通讯设备。 旅游船舶应明确标明识别标识、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等,严禁超员载客。 旅游船舶公司应在湖心等危险区域设置救生艇,并配备一定数量的救生员。 第三十六条 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安监、消防等相关部门配合,做好旅游经营单位安全设施检查验收工作和不定期的核查。
第八章 旅游从业人员培训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从业人员,是指从事旅游经营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服务行业中的管理人员和技术岗位的服务人员。 第三十八条 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县旅游行业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从业人员实行“旅游从业资格证”管理制度。未取得“旅游从业资格证”的,不得在旅游行业内从事旅游经营和服务活动。 第四十条 旅游景区(点)讲解人员需经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培训,经考试合格获得讲解员证后方可上岗。 讲解员证由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发放,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颁发其他形式的讲解证。 第四十一条 旅游行业统计人员应参加由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二条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奉公守法,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未经审批私自收取费用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降低或取消星级、摘牌的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通过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游安全审查,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的,由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罚款;对聘用无“旅游从业资格证”、“讲解员证”人员从事旅游经营服务的单位,责令限期清退无证人员,逾期不清退或者再次聘用无证人员的,每聘用一人处500元罚款。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前郭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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