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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发文字号】 内卫发[2010]25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盟市卫生局、公安局: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和卫生部、公安部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2.《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 3.《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1
内蒙古自治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和卫生部、公安部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我区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健康及自然状况、血缘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应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相关人员的培训。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的日常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并办理书面委托。管理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负责全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委托自治区妇幼保健院为管理机构,负责全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保管、运输、发放、信息统计等具体事务。 第七条 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进行审核登记,发文予以公布,并报盟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备案。盟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将本地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报自治区卫生厅及其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免费发放,严禁私自收费和变相收费。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核发证照所需要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九条 各地应完善《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发放程序,实行逐级申领与发放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年度需求,合理制定证件使用计划,逐级上报申领数量。签发机构到所在地区的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旗县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到盟市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盟市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到自治区妇幼保健院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信息统计上报制度。盟市级管理机构每年按规定填写上报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报自治区妇幼保健院。自治区妇幼保健院统计汇总后报自治区卫生厅。由自治区卫生厅上报卫生部。 第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要严格按照管理流程申领和发放《出生医学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地区使用或借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擅自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不得向未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人员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应建立出入库登记制度、发放登记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应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接收或发放《出生医学证明》时,至少有两名工作人员在场验收或给付。各地区使用自治区统一的《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簿》、《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簿》和《出生医学证明作废登记簿》,直至实行网络化管理。 第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废证实行作废和销毁制度。《出生医学证明》废证是指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损毁、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填写错误未签发的证件。 第十四条 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应当在作废的《出生医学证明》三联上分别标识作废,登记编码、数量及作废原因,逐级报上级管理机构申请作废。一次性作废5张以上《出生医学证明》的应逐级上报自治区卫生厅和自治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遗失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三日内在当地登报声明作废,必要时需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做好《出生医学证明》作废记录。年废证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予以整改。 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在每年11月底前,将本年度作废的《出生医学证明》逐级上交,自治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统一登记,集中销毁。销毁时至少有2名工作人员在现场,并在销毁记录上签字。 第十五条 签发地盟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户口登记机关等相关单位需要进行真伪鉴定的信函后应积极配合进行核查、鉴定,及时将结果给予书面反馈,并逐级上报自治区卫生厅。 第十六条 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发现可疑《出生医学证明》,应在三天内将原件送盟市级卫生行政部门鉴定。发生地所在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要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并将结果逐级上报自治区卫生厅。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出生医学证明》印章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包括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卫生部、公安部规定的印章规格及式样首次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并将印模式样抄送同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发放给辖区内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 第十八条 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或印章发生损毁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申请刻制新印章;签发机构撤并或被取消助产技术资格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将专用章、存根及其他相关材料收回并妥善处理。签发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分别管理使用《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严格签发流程,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逐步实行网络化管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系统》信息化平台设在自治区妇幼保健院,所有《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应当统一使用此系统。 第二十条 自治区的《出生医学证明》同时使用规范的蒙汉两种文字,并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对于涉及外籍人士的部分信息可以使用英文。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签发
第二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包括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是《出生医学证明》的首次签发和补发机构,负责为本机构内出生新生儿签发或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原签发机构所在地的盟市卫生行政部门为《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机构。 第二十三条 各级签发机构是本机构内出生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机构。接产的助产技术人员依据分娩记录,填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核实《出生医学证明》相关信息后签字。《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人员在接到首次签发登记表后,负责审核、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中,除新生儿母亲签章和接生人员签字外,新生儿姓名和其他项目必须用微机打印出规范的内容,不得空项。“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管理人员负责在各联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并发放《出生医学证明》。各级签发机构应当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和签发流程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正本交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保存;副页由户口登记机关拆切、保存;存根由签发机构拆切、保存。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因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而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非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出生的新生儿,其《出生医学证明》由盟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按照补发程序审核签发。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审核以下材料: (一)新生儿父母双方亲笔签字的“亲子关系声明”、有效身份证件或监护人证明。 (二)接产人员出具的接生证明、新生儿父母双方户口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工作所在单位出具的出生事实证明。 (三)必要时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 出生超过一个月后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按户口登记机关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特殊情形如单亲或采取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新生儿,其父母信息不能完整填写,签发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一) 申领人为新生儿母亲的。新生儿母亲出具单亲说明并签字。签发机构应当在《出生医学证明》正本“父亲姓名”填写“/”,副页和存根“父亲姓名”填写“未提供”。 (二)申领人为新生儿父亲的。新生儿父亲出具单亲说明,必要时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能提供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和分娩相关信息的可以填写母亲信息。不能提供母亲信息的,签发机构应当在《出生医学证明》正本“母亲姓名”填写“/”,副页和存根“母亲姓名”填写“未提供”。 第二十七条 国内公民收养未知亲生父母的弃婴,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其户籍登记问题,按照公安部门有关要求办理。国外公民收养未知亲生父母的弃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新生儿父母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非父母户籍所在地出生的新生儿,持出生地助产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到父母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申报出生登记,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户口申报地《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后,因当事人或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原签发机构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换发新的《出生医学证明》。 (一)由户口登记机关提供相关证明不能进行出生登记而需变更新生儿姓名的; (二)当事人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 申领人向当地签发机构书面申请换发新证后,原证统一交签发机构收回,归档保存,并做好编号和换发原因登记。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一)无签发人盖章、签字或签字时未使用钢笔或碳素笔的; (二)未按规范填写的或填写字迹不清,被涂改或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不准确的; (三)未盖 “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的; (四)“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未在公安部门备案或涂改后盖章的; (五)申报出生登记前,《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已私自拆切的; (六)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七)其他原因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 第三十一条 补发是指原签发机构所在地盟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为因遗失、被盗等情况造成《出生医学证明》丧失的新生儿补发新的《出生医学证明》。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出生医学证明》遗失,要求补发的,申领人向出生地旗县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原签发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记录、原《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复印件、父母双方有效身份证件、户籍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的户籍证明、现住区居委会或村委会证明、登报声明原件。由当地旗县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提供审核证明,将材料统一上报盟市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由盟市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负责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同时登记备案。 (二) 未办理户籍手续之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三)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内容须与原证信息一致,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 (四)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新生儿。 第三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联及其相关证明文件由签发机构归档,永久保存。
第四章 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母婴保健助产技术服务许可,擅自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于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责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其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管理机构、签发机构或工作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资格,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盟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 报表年度:

上一年底库存数(1)

 

当年申领数 (2)

 

当年使用情况

当年年底库存数(15)

当年医疗保健机构内活产数(16)

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

签发数

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

签发数

废证数

合计(14)

首次

签发数 (3)

换发数 (4)

补发数 (5)

小计(6)

家庭接生员接生的签发数

(7)

其他情况的签发数(8)

小计(9)

因打印或填写错误数 (10)

遗失数(11)

其他原因数(12)

小计(13)

 

 

 

 

 

 

 

 

 

 

 

 

 

 

 

 

注:本统计表的《出生医学证明》数量为内芯数量,单位均为“枚”. 表中逻辑关系:(6)=(3)+(4)+(5);(9)=(7)+(8);(13)=(10)+(11)+(12);(14)=(6)+(9)+(13);(15)=(1)+(2)-(14)。 单位名称(盖章): 负责人:_ _  填表人:填表日期:_月   _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 年度统计表填报说明 (按表中名词出现顺序)
1.“上一年底库存数(1)”指截至上一年12月31日库存的《出生医学证明》数量; 2.“当年申领数(2)”指当年申领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数量(本表中“当年”均指自然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3.“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签发数”指为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数量; 3.1“首次签发数(3)”指为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第一次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数量; 3.2“换发数(4)”指原签发机构换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数量; 3.3“补发数(5)”指签发机构所在地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补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数量; 4.“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签发数”指为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数量; 4.1“家庭接生员接生的签发数(7)”指出生地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管理机构为家庭接生员接生的新生儿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数量; 4.2“其他情况的签发数(8)”指为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数量,不包括家庭接生员接生的签发数; 5.“废证数”指运输、发放、存储过程中毁损、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填写错误未签发的证件数量; 6.“当年年底库存数(15)”指截至当年12月31日库存的《出生医学证明》数量; 7.“当年医疗保健机构内活产数(16)”指当年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活产新生儿数量; 附件3 《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

分 娩 信 息

产妇姓名

 

住院病例号

 

接生单位

 

新生儿性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时 分

出生地

省  市县(区)  乡

出生孕周

健康状况

良好 一般 差

体重

克(g)

身长

公分(cm)

以上内容由接生人员填写,请核对正确无误后签字确认。

 

接生人员签字:  填表日期 : 年  月 日

新生儿姓名及其父母相关信息

 

《出生医学证明》

存根粘贴处

 

 

 

新生儿姓名

 

母亲信息

 

姓名

 

年龄

 

国籍

 

民族

 

有效身份证件类别

 

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父亲信息

 

姓名

 

年龄

 

国籍

 

民族

 

有效身份证件类别

 

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家庭住址

 

领证人

姓名

 

与新生儿关系

 

有效身份证件类别

 

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以上内容由领证人填写,请核对正确无误后签字确认,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证件上的各项信息原则上不应变更。

 

领证人签字: 填表日期:  年月日

注:1.填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时,需提供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2.表中的分娩信息和新生儿姓名及其父母相关信息分别由接生人员和领证人填写,所有项目要字迹清楚。若出现涂改,相应内容须由接生人员或领证人签字确认。
《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要求
一、《出生医学证明》由正页、副页和存根三部分组成,所有项目要填写齐全,内容准确,字迹清楚,签名正规,严禁涂改。 二、《出生医学证明》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统一采用计算机打印;或用钢笔(蓝黑墨水)、碳素笔一次填写,外籍人士的部分信息可使用英文。 三、签发机构审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后,根据《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上的“身份证号”栏目按照居民身份证、护照、军官证等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填写;申领人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为现役军人、武装警察证件,港、澳、台护照或外籍护照,应当在“身份证号”栏填写包括中、英文的所有文字和号码,此栏若有空格以“●”填满;新生儿父母“年龄”栏目按照新生儿出生时其父母的年龄填写。 新生儿父母或新生儿父母委托人均可以成为《出生医学明》申领人。申领人应当在新生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申请领取《出生医学证明》。 1.新生儿父母申请领取《出生医学证明》需要提供以下有效证件和信息: (1)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 (2)新生儿姓名; (3)签发机构要求的其它有关信息。 2.新生儿父母委托人领取《出生医学证明》需要提供以下有效证件和信息: (1)新生儿父母共同签字的授权委托书; (2)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3)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 (4)签发机构要求的其它有关信息。 3.对于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产妇姓名等相关信息不一致的,领证人需提供户口登记机关的相关证明,必要时需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 四、分娩信息中健康状况可结合出生时的apgar评分判定;出生地依据新生儿出生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填写。 五、在妇幼保健机构出生的,在妇幼保健院后内划“√”;在妇幼保健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出生的,在医院后内划“√”;由家庭接生员接生的,在家庭后内划“√”;其他地点出生的,在其它后口内划“√”,并在“ ”上注明出生地点。 六、接生机构名称按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全称填写,签发日期按实际签发日期填写。 七、副页和存根相关内容的填写 1.出生地点:与正页“出生地”一致; 2.家庭住址:按照领证人提供的家庭住址填写; 3.婴儿母亲签章:由新生儿母亲或领证人签字; 4.接生人员签字:由负责接生的助产技术人员签字或签发人员签字。 八、《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和存根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盖印要使用红色印泥,清晰端正,不得涂抹,不得盖其他印章或骑缝章。签发机构加盖印章前须认真核实《出生医学证明》上的信息,严禁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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