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 《遂宁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日
遂宁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提高政府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遂宁市人民政府对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有关单位的重大决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市政府立即决策的,可以由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按职权临机决定,并及时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通报或者向市长报告。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行政决策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的,适用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行政决策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作出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市政设施建设项目;
(五)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重要的行政事业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八)行政管理体制的重大政策;
(九)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条 市长代表市政府对重大事项行使决策权。
第二章 决策程序
第一节 行政决策的启动
第七条 需要进行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由市长启动决策程序。
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协助市长行使决策权。
第八条 市长、副市长、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市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市政府对提出的建议应按照下列方式决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一)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县(区)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决定;
(二)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决定;
(三)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贯彻落实省政府、各级党委或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决策、决定的实施意见,由市长决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决定;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一些单位决策,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建议的,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决定。
第九条 市长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交由承办单位承办。
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由市长指定负责承办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工作的单位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二节 行政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政府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在此基础上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三节 决策草案的论证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和群体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风险评估、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和合法性论证、成本效益分析时,对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专业研究、咨询机构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以上论证的顺序按决策事项的具体情况由承办单位确定。
决策承办单位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不需要进行以上某一论证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由决策机关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四节 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决策方案草案在经过风险评估、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和合法性论证、成本效益分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座谈、协商等方式听取与决策事项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涉及特定群体或特殊管理相对人并可能影响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应在特定群体或特殊管理相对人中选取一定数量的代表参加座谈会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二十条 经过论证和征求意见的决策方案草案,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通过各种方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征求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并根据征求到的意见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
第五节 决策方案草案的提交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论证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反复协调,形成提交决策机关决策的方案草案。
决策方案草案经过专家或专业研究、咨询机构论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要求专家或专业研究、咨询机构对提交决策的方案草案出具书面的论证意见。
所有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单位在向决策机关提交决策方案草案前,应申请决策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法制机构应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所有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在向决策机关提交决策方案草案的同时,应提交对决策方案草案的书面说明(包括起草决策方案草案所依据的法律依据、政策依据、客观情况,制定决策方案草案的过程、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风险评估的书面报告、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书面论证报告、成本效益分析报告和合法性审查意见。经决策机关主要负责人同意省去的论证程序除外。
第六节 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对决策方案草案的说明、风险评估报告、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论证报告、成本效益分析报告、合法性审查意见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市政府法制办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分管副市长发表意见;
(五)市长最后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市长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决策方案草案的讨论,由市长或其委托的政府分管副市长主持,会议组成人员应充分发表意见。
市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决策方案草案退出重大决策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市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提出决策意见后,依法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需报党委或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备案)的,市长作出决策后,按程序报党委或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备案)。
第七节 决策公开
第三十条 市长对作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未经公开的重大行政决策,行政机关不得实施。
第三章 决策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及时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根据政府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或拖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制度。市政府法制办是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机构,决策实施单位具体负责评估工作。
决策实施后,进行检查、调查、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决策实施的结果与决策制定的目的是否符合;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影响;
(四)决策实施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决策实施后评估报告经政府市长审定,并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作出对决策继续实施、调整或废止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不适当的,也可以向市政府提出。
市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工作部门应当主动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决策职责履行和行政效能的监察,对决策事项执行不力、偏离决策目标和内容等行为,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风险评估、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论证、成本测算、合法性审查、征求意见、组织听证、向社会公布,按市政府有关规定进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有关文件对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