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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旅游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大连市旅行社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大连市旅游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字号】 大游发[2010]28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区市县旅游局,各工商分局、市(县)局,各旅行社: 现将《大连市旅行社分支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旅游局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
大连市旅行社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旅行社分支机构的设立、备案和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根据《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行社分支机构、旅行社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办事机构的设立、备案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行社分支机构,是指旅行社设立的分社和服务网点。 本办法所称设立社,是指设立旅行社分支机构、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办事机构的旅行社。 第四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应向分社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五条 旅行社应当自分社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分社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分社的《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三)加盖旅行社印章的分社经理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四)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 (五)经营场所的证明; (六)营业设施、设备的证明或者说明。 第六条 旅行社分社申请变更、注销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七条 旅行社应当自分社变更或注销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原备案的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或注销的通知书; (二)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 (三)设立社营业执照和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变更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交分社经理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第八条 设立旅行社分社,分社名称应由设立社名称、分社所在地地名和“分社”或“分公司”组成。 第九条 旅行社分社的业务经营范围种类包括: (一)国内旅游和入境旅游招徕、组织、接待业务; (二)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和边境旅游招徕、组织、接待业务; (三)出境旅游招徕、组织、接待业务; (四)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和出境旅游招徕、组织、接待业务; (五)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招徕、组织、接待业务。 第十条 旅行社分社的业务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社的业务经营范围。 赴台游旅行社在外省行政区域设立的分社,不得经营赴台游业务;在省内设立的分社只能从事赴台游客招徕业务。 第十一条 本市旅行社设立服务网点,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自服务网点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四)加盖旅行社印章的服务网点经理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旅行社服务网点申请变更、注销,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自服务网点变更或注销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原备案的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或注销的通知书; (二)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 (三)设立社营业执照和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变更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交服务网点经理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本市设立服务网点,服务网点名称应由设立社名称、服务网点所在地地名和“门市部”组成。 第十六条 旅行社服务网点的服务范围种类包括: (一)国内旅游和入境旅游招徕、咨询服务; (二)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和边境旅游招徕、咨询服务; (三)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和出境旅游招徕、咨询服务;(四)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招徕、 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旅行社服务网点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设立社招徕旅游者; (二)为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 (三)以旅行社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四)仅为旅游者提供代订公共交通客票、交通工具、住宿、会务、餐饮、景点门票等单项旅游服务,但不得代办出境、入境、签证等手续。 从事本条第(四)项旅游业务的,还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注册范围。 除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旅行社服务网点不得组织、接待旅游者,并为其安排交通、住宿、餐饮、观光游览、休闲度假、导游、领队等旅游服务。 第十八条 旅行社服务网点在经营场所、宣传资料等区域公开的名称,应当使用登记注册的全称,不得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解为是旅行社或分社的不同字号、不清晰标注等。 第十九条 旅行社对服务网点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和统一咨询服务规范的要求主要包括: (一)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与设立社联网办公;销售的旅游产品及产品价格由设立社统一确定;使用设立社统一的合同文本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招徕的旅游者由设立社统一组织和接待;不得自行与旅游供应商或其他旅行社签订业务合同;不得自行发布旅游广告或自制宣传资料;不得自行为设立社以外的旅行社招徕旅游者。 (二)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统一使用设立社的税务发票和收据,不得自行与其他旅行社结算团款;加强对税务发票、收据和财务印章的管理。 第二十条 旅行社分社和服务网点不得再设立服务网点,其备案登记证明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在其服务网点的醒目位置摆放本社的旅游服务监督电话。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申请换发或补发损毁、遗失的分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的,应当通过本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或大连旅游政务网,刊登损毁或者遗失作废声明。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自设立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办事机构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县级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 (二)加盖旅行社印章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三)《大连市旅行社办事机构备案表》。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办事机构仅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代表设立社与其他旅行社进行团款结算、合作洽谈等业务联络; (二)代表设立社进行旅行社的形象推广和本社旅游产品的宣传; (三)其他不涉及旅游者旅游活动的业务。 办事机构不得从事旅游者的招徕、组织、接待等旅游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要求提供的复印件应当加盖旅行社的印章。 第二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接受旅行社分支机构备案,对符合《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的,向其发放《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旅行社改正后,向其发放备案登记证明;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备案,并通知进行设立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行政行为,对违法的部门和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2010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2006年10月20日大连市旅游局和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关于加强旅行社门市部管理的若干意见》(大游发[2006]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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