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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推行阳光政府四项制度的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颁发部门】 云南省监狱管理局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警院、中心医院、农科所、机关各处室: 为使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重点工作通报和政务信息查询阳光政府四项制度在全系统得到认真贯彻落实,省局制定了《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推行阳光政府四项制度的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
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推行阳光政府四项制度的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重点工作通报和政务信息查询阳光政府四项制度,根据《云南省监察厅关于加强对〈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县以上行政机关推行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重点工作通报和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的决定〉实施情况监督检查的意见》和《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重点工作通报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的实施意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贯彻落实四项制度监督的主体是云南监狱系统各级监察部门,监督的对象是组织实施四项制度的单位、部门和人员。 第三条 对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监督的内容 (一)按照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是否进行了听证; (二)举行听证是否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三)听证报告是否作为决策机关的决策依据; (四)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实施情况是否纳入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的范围。 第四条 对重要事项公示制度实施监督的内容 (一)按照规定应当向社会进行公示的事项是否进行了公示; (二)是否按照规定的方法、途径和程序进行公示; (三)公示事项的内容是否完整,便于群众知悉; (四)公示组织人对公示后的群众意见和建议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及时妥当的处理; (五)是否将重要事项公示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的范围。 第五条 对重点工作通报制度实施监督的内容 (一)按照规定应当向社会进行通报的重点工作是否进行了通报; (二)是否按照规定的方法、途径和程序进行通报; (三)通报的情况是否真实、信息是否正确; (四)通报组织人对通报中出现的问题和通报后的群众反馈的信息是否进行及时妥当的处理; (五)是否将重点工作通报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的范围。 第六条 对政务信息查询制度实施监督的内容 (一)是否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及时向社会公众提供了相关信息; (二)“96128”政务信息电话专线是否随时畅通,有关人员是否按照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三)是否将政务信息查询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纳入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的范围。 第七条 监督方式 (一)参加有关会议或活动,了解情况; (二)听取汇报,掌握情况; (三)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抽查检查或专项督察,发现和解决存在问题; (五)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受理举报投诉; (六)其他有利于四项制度贯彻落实的方式。 第八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四项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实施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实施重大决策听证制度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决策机关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的、未答复听证申请,造成不良影响的; 听证机关在公告听证事项、遴选听证代表、主持听证会议、撰写听证报告和办理听证事务的过程中,违反本实施办法,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听证报告严重失实的; 决策机关或者决策发言人不出席或者不派员出席听证会,或者在听证会上作不实陈述,以及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错误资料的; (二)在实施重要事项公示制度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应公示的事项不公示的; 对公示后反馈的重要信息不研究处理的; 对公示后反馈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的; 推进贯彻不力或者不正确执行公示制度造成其他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在实施重点工作通报制度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通报而没有通报的; 通报情况失实、信息错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在政务信息查询制度贯彻落实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不积极开展政务信息查询服务工作的; 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政务信息目录的;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的;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机关已经决定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故意提供虚假政务信息的; 在提供政务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妥当有效地行使监督检查职能,若有因履行职责不力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监狱管理局贯彻落实阳光政府四项制度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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