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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成立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的通知


【颁发部门】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文字号】 豫安监管[2010]27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局机关各处室、执法监察总队: 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5号)的规定,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成立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并制定工作规则。案审委组成人员如下: 主任委员:张国辉 副主任委员:莫建勇 张朝显 刘世俊 马 涛 平党生 王连海 郝敬红 宋新丽 委  员: 局总工程师、机关各处(室)负责人、煤监办副主任、执法监察总队副总队长 案审委下设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处,负责案审委的日常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 生产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案件查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5号)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集体审议制度。 第三条 案件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四条 案审委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 第五条 案审委工作职责: (一)负责审理案审委办公室报送的重大复杂违法案件。 (二)作出审理决定。 第六条 案审委审理案件范围:本局立案查处的、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重大复杂违法案件。 (一)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二)吊销省局颁发的许可证、撤销省局授予的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 (三)三万元以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价值三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 (四)拟报请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案审委会议有主任委员、负责相关业务的副主任委员和相关业务部门委员出席方可召开。案审委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主持,主任委员因特殊事由不能参加案审委会议,可以委托负责相关业务的副主任委员召集、主持会议。 业务部门委员不能出席案审委会议的,可委托其部门工作人员代表其行使案审委委员职权。 第八条 案审委决定须经参加案审委会议的半数以上委员同意通过。有不同意见可保留并记录在卷。案审委当场不能形成一致决定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宣布暂不作出决定、另行审理。 出席案审委会议委员实行单数制。 第九条 案件承办人负责对拟提交案审委审理的案件进行整理,写出案件调查报告,提出拟处理建议,提交案审委办公室。 第十条 案件承办机构拟处罚建议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力,并依法组织听证。在听证程序结束或当事人放弃听证后方将案件材料交案审委办公室。 第十一条 案审委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案件承办机构提交的重大复杂违法案件进行审查。 (二)负责提请召开案审委会议,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向案审委委员报送有关案件材料,并将会议有关事项通知案审委委员和有关承办部门。 (三)案审委会议记录、存档备案。 (四)负责案审委的日常工作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案审委办公室按照《河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预先审核制度》规定对提交的案件材料进行形式性审查。已经法律审核的,报案审委进行审议。法律审核未通过的,退回承办机构重新调查或补充调查。退补以两次为限。 第十三条 案审委办公室在接到案件承办机构报送的案件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审查完毕。 第十四条 案审委会议审理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承办部门、承办人员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二)案审委委员提问、讨论、发表个人意见; (三)会议主持人总结讨论情况; (四)表决并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案审委对案件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罚是否适当。 第十六条 案审委对案件进行全面审议,并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审议决定; (二)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暂不予行政处罚,由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补充调查以一次为限。补充调查后仍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违法案件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及时执行案审委对案件的审议决定并按规定备案。 第十八条 案审委审理的案件应在一个月内审结。对案情复杂的案件,经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可延长审理时间一个月。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依有关规定报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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