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处室、执法监察总队: 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规程》、《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工作规则》、《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参照省局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相应的工作规程、规则。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程序,保证行政处罚依法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局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执法文书的使用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执行。
第三条 执法人员(执法监察总队、局机关业务处室行政执法人员)以简易程序或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第五条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局主管负责人决定。局主管负责人的回避,由局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循以下步骤:
(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当场指出违法事实、说明处罚理由、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三)制作统一编号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收缴的罚款交至局统一罚没账户。
第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向本处室(执法监察总队、局机关业务处室)负责人报告,并在5日内报本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十一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本局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罚应当执行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符合听证条件,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一节 立案
第十二条 本局在接到报告、举报或者现场检查、事故调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监察总队负责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局主管负责人审批。
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存在若干责任主体时,应当分别立案。
第十三条 对需要当场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一经立案,执法人员不得随意停止办案或者自行销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立案审批表》经局主管负责人审批同意后,进行案件调查。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案件调查时,可以对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对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应当下达询问通知书。询问通知书,以人次为单位,一次一份。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笔录中应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不得询问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如果与案件有关,也应作为询问的内容,但必须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八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并由被询问人在补充或更正处按压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有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勘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作为被邀请人应在笔录上签字。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条 当事人代表单位对勘验笔录进行确认时,应有相关的授权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住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十二条 需对有关物品进行抽样调查取证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取证的单位负责人到场,并开具《抽样取证凭证》,由执法人员和被抽样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后,交被抽样检查单位。被抽样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签名或盖章。
如果检验机构对送检物品有特殊要求,并派员抽样的,《抽样取证凭证》应予以注明。
第二十三条 对物证和书证,需要经过鉴定才能确定事实的,应按照法定程序、期限提交鉴定机构,并将其鉴定结论收入案卷。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局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五条 实施证据保全措施,应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报局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交被取证人(单位)。
第二十六条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措施应当在采取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法做出没收等相关决定;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扣留、封存,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审批表》经局主管负责人审批后,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送达被取证人(单位)。
第三节 告知
第二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本局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本局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节 听证
第三十条 本局行政处罚听证工作按《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工作规则》组织实施。
第五节 呈批
第三十一条 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负责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呈报局主管负责人审批。
第六节 决定
第三十二条 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重大复杂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由本局案审委决定。
(一)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二)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
(三)3万元以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
(四)拟报请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除本规程第三十二条外,执法监察总队以本局名义所做出的其他行政处罚直接呈报局主管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四条 案审委决定或局主管负责人审批后,承办人员应按案审委决定或局主管负责人审批意见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单位)。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局印章。
第七节 送达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第三十六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九条 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或者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节 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本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本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已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节 期限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局主管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十节 结案归档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执行后,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结案审批表》,报局主管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全部程序完成后,承办人员应当及时进行案卷立卷,一案一卷,并妥善保管。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听证工作,确保处罚公平、公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听证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二)公开、公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条 依据法律规定,听证工作由本局组织。
本局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处罚听证工作。
第四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组成。
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法制工作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副职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员2名,书记员1名。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须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
第五条 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力,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的,本局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吊销有关许可证;
(四)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五)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本局收到听证申请,经局主管负责人签署意见后,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法制工作机构对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听证要求,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与本案调查取证的;
(二)本案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听证的;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局主管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在听证受理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移交组织听证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九条 组织听证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交案卷之日起10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
《听证通知书》可以采用邮寄或者直接送达,邮寄应当以挂号的形式,直接送达(或委托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送达)的,应当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第十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询问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听证主持人、听证人、书记员是否要求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四)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六)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七)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核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正或者改正。经确认无误后,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听证笔录上载明情况。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局主管负责人批准,听证可延期一次: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提出延期举行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鉴定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合议后制作《听证会报告书》,并附听证笔录报局主管负责人审核决定。
第十六条 《听证会报告书》经局主管负责人审核决定维持原拟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调查人员按照原拟决定执行;对原拟处罚决定提出异议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本局负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策法规处是本局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行政复议工作。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转送案卷材料至相关业务处室,对相关业务处室核实情况后所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审定并提出行政复议决定建议;
(四)转送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根据本局集体讨论决定或主管负责人审批意见,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六)承担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本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以下情形行政复议申请:
(一)对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许可证的变更、中止、撤销、撤回等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五)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向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手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六)认为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需要直接受理的情形。
第六条 本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按照下列程序,统一受理,分工负责:
(一)向本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行政复议机构统一受理;
(二)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5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决定受理的,制发行政复议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四)行政复议机构对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将有关案卷材料转送相关处室分口承办。相关处室接到案卷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了解核实情况,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五)行政复议机构根据相关业务处室处理意见,在2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决定建议,提交本局集体讨论决定或者主管负责人审批决定;
(六)经局集体讨论决定或者主管负责人审批决定后,行政复议机构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复议申请是否符合下列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申请和事实依据;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局的职责范围;
(七)省辖市人民政府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八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制作行政复议调查笔录;也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政策法规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本局按有关规定允许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本局应当同意撤回。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的书面申请或者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上签字。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本局应当将行政复议终止的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并终止行政复议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本局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本局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行政复议机构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相关业务处室核实情况所提出的行政复议处理意见,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行政复议决定建议,经本局集体讨论决定或者主管负责人审批决定后,按照下列规定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则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共同提出的,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部分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本局应当就其他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复议机构。申请人不撤回复议申请的,本局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复议决定;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第十五条 本局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局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的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本局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本局依法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本局认为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在决定撤销、变更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九条 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