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建立健全企业信用监管体系,完善法定代表人监管机制,省局制定了《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定代表人信用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就实施落实过程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法定代表人信用监管必须要坚持“支持与约束统一、服务与监管统一”的工作理念, 既要建立健全法定代表人信用惩戒机制,又要积极培育法定代表人信用理念,赋予法定代表人信用资产,帮助法定代表人实施信用修复,不断完善法定代表人信用建设体系。 二、各地要在本《办法》的基础上,继续探索,不断创新。要积极依托工商企业信用监管体系与政府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开展工作。要加强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法院及行业管理部门的沟通联系,健全法定代表人信用信息库,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和联合信用监管机制,促进法定代表人信用监管社会化。 三、要加强调查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制度规定。特别是在法定代表人信用奖励、约谈诫勉、预警警示、抄告公示、培训指导和准入限制等方面,要尽快出台符合本地实际的操作细则,使《办法》真正落到实处、收到实效。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附件:法定代表人信用评价标准
二○一○年三月八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定代表人
信用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法定代表人准入和退出机制,增强企业及法定代表人的信用自律意识,进一步完善企业信用监管体系,根据《公司法》、《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企业法人组织章程规定,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代表企业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第三条 法定代表人信用监管是企业信用监管体系的组成部分,是以法定代表人信用信息征集为基础,以信用评分为基准,采取行政执法与行政指导相结合的方法,综合运用信用奖励、约谈诫勉、预警警示、抄告公示、培训指导、准入限制等信用管理手段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法定代表人信用信息的征集,应当依托工商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和政府企业信用平台,主要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各项业务工作中实现,也可通过与有关部门交互信息获取。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各地采集的基础上建立全省统一的法定代表人信用信息库。
第五条 法定代表人信用信息库可以包括以下信用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情况: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住址、居所、任职企业名称、学历等;
(二)法定代表人及其所任职企业的荣誉信息;
(三)法定代表人黑名单记录;
(四)法定代表人及其任职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法定代表人股权持有情况;
(六)法定代表人兼职情况;
(七)法定代表人任职经历;
(八)其他信用信息。
依托政府企业信用平台开展工作的,可以依法扩大信用信息征集范围。
第六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定法定代表人信用评价标准,并由计算机系统根据历史信用记录自动进行评分。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信用信息记录形成法定代表人信用报告。
法定代表人信用报告及信用信息可以反馈给法定代表人本人及其任职企业,也可接受法定代表人及其任职企业的查询。
第八条 法定代表人或任职企业认为信用信息有差错的,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信用监管机构提出异议;信用监管机构应当及时与信息提供单位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反馈结果。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定代表人信用记录和评分情况,对无不良信用记录且荣誉信息较多的法定代表人,可予以信用激励;对其任职的企业,可优先赋予信用资产。
第十条 对出现不良信用记录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分为提示类、警示类和限制类实施分类监管。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信用扣分3年内累计达5分以上但未满10分的,应当列入提示类监管。
对于实施提示类监管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参照《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预警制度(试行)》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实施信用反馈或定向信用预警,指明存在问题,提出行政指导意见。
第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信用扣分3年内累计达10分以上的,应当列入警示类监管。
对于列入警示类监管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有针对性地采取谈话诫勉、抄告公示、预警警示、组织培训等惩戒和指导措施。
第十三条 实施法定代表人谈话诫勉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企业所在辖区工商所或局有关内设机构提出,经局信用监管机构审核后报经局领导批准。
(二)实施谈话诫勉的部门应当事先做好充分准备,拟定详细的谈话提纲。
(三)实施谈话诫勉的部门应当将谈话时间、地点、主要内容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谈话对象。谈话对象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书面提出改期申请,经实施谈话诫勉的部门同意后可另行约定时间。
(四)谈话诫勉时,应当委派主谈人员和记录人员。谈话结束时,应当要求谈话对象复核记录并签字。
谈话对象无故拒绝、推托谈话,不如实陈述或故意隐瞒的,或对谈话中要求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按时落实的整改事项未予以落实的,可将有关情况记入法定代表人信用档案,并进行相应扣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谈话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未经许可,谈话人员不得擅自对外泄露与谈话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十五条 谈话诫勉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后续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及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谈话记录及后续有关处理情况记入法定代表人信用档案。
第十六条 法定代表人信用扣分3年内累计达15分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预警制度(试行)》规定的程序,将有关信息抄告税务、银行、行业管理部门等相关机构。
该法定代表人担任有关社会职务的,还可以将法定代表人信用情况抄送有关管理部门,并建议作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法定代表人信用扣分3年内累计达20分以上或列入限制类监管的,可以实施公开警示。
实施公开警示应当由局信用监管机构提出,报经局领导同意后选择相关违法事实向社会公示,或根据《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预警制度(试行)》的有关规定发布不定向预警。
第十八条 列入警示类监管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组织其参加工商行政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或企业信用管理等内容的培训。对培训合格的,记入法定代表人信用档案,并可视情实施信用修复。
第十九条 法定代表人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实施限制类监管:
(一)违反《公司法》第147条、《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的;
(二)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35条、《电影管理条例》第64条、《印刷业管理条例》第44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47条、《出版管理条例》第65条规定的;
(三)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条 对于列入限制类监管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列入法定代表人黑名单,并依法限制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或担任相关特定行业的法定代表人。对已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照《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出现优良信用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的,其任职企业的信用监管评价按照《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作相应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非法人企业负责人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信用监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并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