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当前稳定农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的意见》(国发〔2009〕25号)、国家粮食局《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办法(暂行)》(国粮办展〔2009〕150号)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为加强农户科学储粮专项建设管理,规范项目建设行为,确保项目建设顺利进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着农户自愿申请、共同出资的原则,采取中央补助、地方配套和农户自筹相结合的投资方式。
第三条 专项建设在省政府的领导和省直有关部门配合下,由省粮食局和财政厅具体负责年度项目建设计划的提出、按国家批准的计划向下分解、落实省级配套资金、组织招投标和生产加工及安装等项具体工作。
第四条 省粮食局代表省政府与国家签订专项建设责任书,承诺按确定的目标完成本地农户科学储粮专项,落实农户自筹资金,组织实施专项建设。
第五条 各项目建设市(地)、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在项目建设乡(镇)政府配合下,根据省下达的项目建设年度计划,组织与农户签订《农村粮食产后减损安全保障工程新型储粮装具购置补贴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详见附件),收取农户自筹资金,并按要求做好登记与备案工作。
第二章 建设内容与资金补助标准
第六条 专项建设内容包括:为符合项目建设选点要求的农户建设标准化小型粮仓(jswd-120,以下简称“农用储粮仓”),对农户进行科学储粮技术指导。
第七条 专项建设资金采取中央补助投资、省级财政配套和农户自筹相结合的方式筹措,农户储粮仓每个造价3300元,其中,中央补助983.50元,省级财政配套990.00元,农户自筹1326.50元。
第三章 实施条件
第八条 农户储粮专项建设,按照推广使用坚持“相对集中,以重点产粮大县为主”的原则,省以县(市)上年度粮食总产为依据,玉米产量在20万吨以上、并占粮食总产40%(含)以上的县(市),即可纳入推广使用范围。县(市)对乡(镇)的具体申报条件在此原则下由各地自定,但每个乡(镇)的申报数量原则上不低于1000户。
第九条 项目建设的申报农户应具备年产玉米10吨以上、具有资金筹措能力,且所在的乡(镇)政府积极性较高、具有较好的组织协调能力,村(屯)申报规模大,能够发挥示范引导作用。
第十条 申报农户承诺配置装具以储粮为主,承诺所购粮仓5年内不转让、不变卖、不改变使用用途。
第四章 管理程序
第十一条 省粮食局负责研究提出全省总体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及时报送国家粮食局审批;负责农户科学储粮项目建设的招投标管理工作,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及项目的最终验收工作;协调落实地方配套资金等。
第十二条 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省粮食局委托,负责组织申报参与项目建设的乡(镇)、村屯及农户签订项目建设协议,落实农户自筹资金;协助做好项目建设的进度、质量检查和初步验收工作;负责对农户科学储粮技术培训;负责建立受益农户档案资料等。
第十三条 农用储粮仓生产企业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采取公开招标(邀标)确定,中标企业在我省农户储粮专项建设实施期间内无违约行为的,可在下一年度继续参加招标。
第五章 设计与生产
第十四条 专项建设农用储粮仓应符合《农户小型粮仓建设标准》的各项要求,采用国家粮食局确定的推广仓型和经专家组审查鉴定的标准化设计图纸。专项所建农用储粮仓按照国家粮食局的要求进行统一标识。
第十五条 黑龙江中粮仓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我省专项建设的技术支撑单位,负责专项的仓型设计、申报国家推广使用仓型和提供标准化设计图纸,参与招投标各项准备工作,协助监督加工企业生产、加工过程,对农用储粮仓的制造和安装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全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农户正确使用和维护农用储粮仓,指导农户科学储粮、安全保粮。
第十七条 省粮食局、财政厅委托技术支撑单位负责专项建设监理工作,监理人员以技术支撑单位派出为主,也可从专项建设项目的市(地)、县(市、区)粮食局抽调人员参加,对农用储粮仓制造全过程的质量、进度和安装进行监理及督察工作。
第十八条 中标企业应严格按照签订合同和标准化设计图纸组织生产、安装,并负责做好售后服务和技术指导。对所生产的农用储粮仓,要按要求进行统一编号,制作永久性统一标识,按安装顺序对农户进行登记,以备检查。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中央补助资金、省级财政配套资金和农户自筹资金由省粮食局在省农发行设立专户,实行集中专账管理。农户自筹资金以县(市、区)为单位收取,存入县(市、区)级粮食局在农发行开设的专户。资金收取后,由县(市、区)级粮食局按要求上报资金存入进度,待全部资金收取结束后,按规定全额转入省粮食局在省农发行开设的专户。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按照中标合同和监理部门提供的进度,分期分批下达资金支付通知,拨付到加工企业。对生产加工企业按交付数量总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预留,待一个装粮周期结束后,经验收无异议再返还生产加工企业。
第二十条 按照项目建设总投资的1.2%安排资金作为建设单位管理费用(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验收职责);安排2%作为技术支持、制造和安装监理等费用;安排0.8%作为国家粮食局专家组费用。上述费用全部从地方配套资金中安排,由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统一管理,按照工作进度支付给服务单位。
第二十一条 各市(地)、县、(市、区)要加强农户科学储粮仓建设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截留和挪用。对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省粮食局将不再安排该市、县农户科学储粮专项建设。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农户科学储粮专项建设是扩内需、保增长、重民生、促和谐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和农村民生工程建设、促进农民持续增收、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有效途径。各市(地)、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管理工作。各级粮食纪检部门要及时了解项目建设实施情况,配合做好监管工作。省粮食局将会同纪检部门,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专项建设实行受益公示制。项目市(地)、县(市、区)应对受益农户的购买数量在乡(镇)或村范围内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各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受益乡(镇)要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举报。
第二十四条 各市(地)、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农用储粮仓进行登记、编号,建立农户储粮新建粮仓档案。档案使用国家粮食局编制的统一软件填写、汇总、上报。档案内容包括:农户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粮仓型号、购置数量、补贴金额、合同编号等。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市(地)、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做到逐户现场检查,监督工程建设质量和技术服务工作。省粮食局将组织市(地)粮食局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进度实行定期报送制度。各项目建设市(地)、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理公司,每月20日将项目建设执行和完成情况报送省粮食局。主要内容包括:制造和安装进度、质量等。根据项目进展情况,省粮食局随时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的设计、加工、设备购置、技术服务等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需明确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对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加工、设备质量存在较大问题的中标企业,除扣缴质量保证金和按合同依法追究责任外,今后不允许参与农户科学储粮专项建设任务。
第八章 专项验收
第二十九条 专项建设验收的基本条件是:项目市(地)、县(市、区)粮仓逐户全部安装到位、质量合格并投入使用,能够满足农户安全储粮要求,粮仓性能指标符合《农户小型粮仓建设标准》各项要求,监理部门在每户粮仓安装验收后进行签字确认,应建立完整的农户储粮新建粮仓电子档案,并报省粮食局备案。
第三十条 项目建设的验收分为年度验收和总体验收两个阶段。年度验收在项目县(市、区)完成本年度任务后进行,一般先由项目市(地)、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工作方案,抽调相应人员参加逐户现场验收,验收工作结束后,形成年度工作总结。年度总结主要包括项目建设实施情况、验收结果、资金使用情况等。总体验收是指专项建设规划期(2009 - 2012年)全部任务完成后,由省粮食局组织对规划期专项建设总体实施情况、规划目标完成情况、粮食减损效果、经济效益分析等方面的情况检查验收,并形成总体验收报告。
第三十一条 对年度和总体验收中发现的不合格粮仓,将责成有关单位在10日内完成整改。项目建设县(市、区)未按要求完成农户科学储粮专项建设粮仓档案管理软件信息录入的,不得通过年度验收。
第三十二条 每年7月底前,项目建设市(地)、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将年度工作总结上报省粮食局。省粮食局将根据工作完成情况及下年度全省各地需求,向国家粮食局上报年度工作总结和下年度专项建设实施方案。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文件下达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附件:1、农村粮食产后减损安全保障工程新型储粮装具购置补贴协议书
2、农户科学储粮专项建设统一标识(略)
附件1:
协议编号:______
农村粮食产后减损安全保障工程新型储粮装具
购置补贴协议书
甲方:
______省 ______县(市)粮食局联系电话:__________
乙方(购置者姓名):
身份证: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
家庭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协议内容:
为保证农村粮食产后减损安全保障工程的顺利实施,做好农户储粮新型粮仓的购置工作,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协议。
一、乙方自愿购买如下新型粮仓:单位:元/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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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仓 类型 |
规格 型号 |
价格 |
中央财政补贴金额 |
地方财政补贴金额 |
农户自筹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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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网式农户储粮仓 |
jswd-玉米120 |
3300 |
983.50 |
990.00 |
1326.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