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各级政府及部门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落实政府及部门的安全监管责任,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行为,预防煤矿事故发生,根据国家、省、市关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吕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乡三级政府及部门对行政区域内(除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o]8号文件明确同煤集团、焦煤集团、阳煤集团、潞安集团、晋煤集团、省煤运集团、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等省属七大煤炭集团及中煤集团的全资及控股煤矿)各类煤矿企业履行安全监管责任适用本规定(下同)。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三条 市政府负责对全市煤矿企业的安全监管,履行以下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省委、省政府有关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制度,组织实施煤炭行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
(二)组织编制全市煤矿企业安全发展规划,制定符合吕梁实际的针对性较强的安全措施、规定、实施细则。
(三)督促县(市、区)政府认真履行对煤矿企业安全监管职责,使各项安全措施落实到位。
(四)组织召开安全例会,组织开展对全市煤矿的执法检查,开展煤矿企业安全专项整治,消除安全生产重大隐患。
(五)研究部署、组织开展全市煤炭行业生产经营秩序整治,严厉打击私采滥挖、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
(六)完善市级煤炭工业管理机构,配足配齐监管人员,保障监管装备、经费、设施到位,并加强管理,督促其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职能和安全监管职能。
(七)成立煤矿企业安全监管五人小组,保证装备、设施、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对离柳焦煤集团所属煤矿实施监管。
第四条 县(市、区)政府负责对本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煤矿企业的安全监管,履行以下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有关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制度,组织实施煤炭行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
(二)组织制定本县(市、区)煤矿企业安全发展规划,根据上级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制定切合实际的安全措施以及相关规定的实施细则。
(三)督促乡级人民政府加强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监管。
(四)督促煤炭主体企业建立健全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按规定配齐配足专业技术人员,并要求其加强对所属煤矿企业的监管。
(五)组织召开全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例会,组织开展本县(市、区)煤矿的执法检查,开展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消除安全生产重大隐患。
(六)组织开展本县(市、区)范围内煤炭行业生产、经营秩序整治,严厉打击私采滥挖、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
(七)组织实施确定为关闭矿井的关闭工作,并加强日常监管,严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
(八)建立健全煤炭工业管理机构,配足配齐人员,保障装备、经费到位,并加强管理,督促其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职能和安全监管职能。
(九)建立健全煤矿企业安全监管五人小组,严格落实一组五矿监管制度,归口煤炭部门管理,加强煤矿企业安全监管。
第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范围内煤矿企业的安全监管,履行以下职责:
(一)认真贯彻各级安全生产方针、政策、规定、制度,实施煤炭行业法律、法规、规章等。
(二)建立相应的煤炭安全管理机构,配合县(市、区)政府及其煤炭部门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三)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的安全检查、监督。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向县(市、区)政府及其煤炭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四)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业秩序整治力度,严厉打击私采滥挖、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加强巡回检查,维护良好的煤炭开发秩序。
(五)在县(市、区)政府领导下,配合相关部门对关闭矿井实施关闭,并加强日常监管,严防死灰复燃。
(六)协调村矿关系,及时化解各种矛盾,维护矿区安全稳定。
第三章 煤炭部门职责
第六条 市、县两级煤炭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方针、政策,贯彻落实煤炭行业政策,组织实施市政府出台的《吕梁市加强全市煤炭行业管理的实施办法》,依据煤炭行业法律、法规、规程,加强对煤炭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煤炭部门负责全市煤矿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市政府编制的煤矿企业安全发展规划的基础上,制定全市煤矿企业年度安全工作计划,并根据不同阶段、不同时期工作要求以及存在的共性问题制定相应的监管制度和措施。
(二)严把煤矿企业市场准入关,严格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初审和审批工作,不达标准不得上报和批准开工建设,严格生产矿井安全条件审核,不符合条件不得批准复工、复产。
(三)引导、督促煤矿企业加大安全投入,提高矿井装备水平,强化安全监控措施,夯实安全基础,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四)督促县(市、区)煤炭部门落实煤矿企业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安全生产费用足额提取规范使用制度。
(五)强化服务职能,要深入煤矿井下一线,发现影响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及时帮助研究解决。
(六)组织开展全市煤矿安全检查,依法查处违法、非法、违章事件。
(七)对全市煤矿“六长”登记建档、备案。
(八)督促县(市、区)政府以及县(市、区)煤炭部门对确定为关闭的矿井实施关闭。
(九)配合相关部门严厉打击私采滥挖、非法生产、建设行为,维护煤矿企业良好的生产、建设秩序。
(十)加强煤矿职工队伍建设,强化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十一)在行业管理、安全监管上对县(市、区)煤炭部门予以指导。
第八条 县(市、区)煤炭部门负责本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煤矿企业的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市、县两级政府编制的煤矿企业安全发展规划以及市煤炭部门制定的年度安全工作计划的基础上,根据本县(市、区)煤矿企业的安全水平,制定年度具体的工作方案,把安全工作任务、措施落实到具体矿点上。
(二)严把煤矿企业市场准入初审关,对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不达标准的不得上报,对生产矿井不具备安全条件的不得初验,更不得上报审批。
(三)根据年度安全工作计划,强制煤矿企业加大安全投入,逐步提高矿井装备水平,强化安全监控措施,夯实安全基础,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四)负责并督促煤矿企业足额上缴风险抵押金,监督煤矿企业足额提取规范使用安全费用。
(五)加强对主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督导,发挥企业内部安全监管作用,重点要强化煤矿企业现场管理,集中人力、集中时间加强现场隐患排查,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督促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做到所有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各环节的有效监控,发现安全隐患立即采取措施。
(六)对辖区内煤矿“六长”审核、任命、考核,并登记建档,同时报市煤炭部门备案。
(七)配合乡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加强对私采滥挖、非法生产矿点的排查,发现隐患及时报告县(市、区)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予以从重从快打击,维护矿区生产秩序。
(八)督促并配合相关部门对确定为关闭的矿井实施关闭,同时配合乡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加强日常监管,防止死灰复燃。
(九)认真落实“五人一组、一组五矿”安全监管检查包保责任制,加强对五人监管小组的管理和考核工作,充分发挥其监管作用。
(十)加强用工管理,严格执行统一招工、统一培训、持证上岗制度,确保职工队伍稳定。
(十一)组织开展关键岗位人员、特殊工种人员及全员培训,强化职工安全意识,提高职工安全技能和遵章守纪的自觉性。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九条 各级政府一把手是政府对煤矿企业安全监管的第一责任者,分管领导、安全生产助理是政府对煤矿企业安全监管的直接责任者,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保证工作措施到位。
(一)及时掌握关于煤炭行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加强安全业务知识学习,组织开展各级政府安全监管责任人的安全知识培训,强化安全意识。提高安全生产指挥、指导、监督水平和能力。
(二)坚持煤矿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听取安全生产情况汇报,研究解决并安排部署安全生产重大事项。市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例会,县级政府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例会,乡级政府每半月至少召开一次例会。
(三)深入煤矿检查指导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市长、分管市长定期或不定期深入煤矿企业进行检查,市级安全生产助理每月深入煤矿检查不得少于5次;县(市、区)长每月深入煤矿企业下井检查次数不得少于1次,分管煤矿安全的副县(市、区)长每月不得少于6次,县级安全生产助理每月不得少于8次;乡镇长和街道办主任每月深入煤矿企业下井检查次数不得少于2次,分管煤矿安全生产的副乡镇长和街道办副主任每月至少1 0次。
(四)制定完善煤矿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市、县两级政府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五)组织开展部门联合执法,严厉打击私挖滥采、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保持严打重处的高压态势。市级政府每半年组织一次,县(市、区)政府每季度组织一次。
第十条 市、县两级煤炭部门是政府对煤矿企业安全监管的直接责任部门,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者,分管领导对所分管部门和分管业务负直接责任。要从强化行业管理入手,夯实安全生产基础,加强作业现场监管,建设本质安全矿井。
(一)要根据各县(市、区)煤矿基础条件、装备水平、监管水平,每年研究制定推进煤矿安全上水平的工作计划,加强弓i导、指导计划的实施落实,必要时强制企业加大投入,改造矿井安全系统,更换矿井安全、生产装备,更新提高安全监控设施,逐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二)严把兼并重组整合后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开工审批、施工建设、投产验收关,按照机械化、集约化、现代化、信息化矿井建设目标抓好各项工作。
(三)加强对生产矿井和过渡期生产矿井的管理,严格落实“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过渡期生产矿井安全监管的实施意见”,严格执行过渡期生产矿井的各项规定,对存在安全隐患、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坚决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关闭。
(四)定期召开安全例会,研究解决安全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市煤炭部门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县(市、区)煤炭部门每月至少召开一次。
(五)建立领导带头下井检查制度,把安全监管的工作重心放到井下一线。市局局长平均每月下井不少于2次,分管局长平均每月下井不少于6次;县(市、区)煤炭局(中心)局长(主任)每月下井不少于8次,分管局长(主任)每月下井不少于1 0次。
(六)加强对五人监管小组的管理,定期对其监管工作,情况进行考核,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工作情况汇报会,针对存在问题,研究制定解决方案,并提出解决办法。
(七)加强对主体企业监管安全工作的指导,对主体企业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考核。
(八)认真组织开展煤矿企业专项整治工作,根据阶段性工作需要组织安全生产隐患大排查,消除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事故报告制度,杜绝瞒报、虚报、漏报现象发生。
第十二条 加强煤炭部门干部队伍建设,市、县两级煤炭部门主要领导、分管业务的领导必须由煤炭专业院校毕业,所学专业符合要求(采煤、通风、机电、地测),且具有5年以上煤炭安全生产管理经验的人员担任。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正职任用必须征求市级煤炭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充实市、县两级煤炭部门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上予以保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上级政府要加强对下级政府及本级煤炭部门的履职情况进行严格考核,发现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监管不力,依据省、市有关规定,启动事前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上级煤炭部门要对下级煤炭部门的履职情况进行认真考核,发现不履行职责或履职不到位,要报本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由于履职不到位、监管不力,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严格按照《中共吕梁市委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煤矿重特大事故责任追究的决定》(吕发[2006]2号)要求,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