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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颁发部门】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字号】 川工商办[2010]105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市、州工商局、省局各处、室、分局、总队: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4月23日经省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使用管理,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有效证件和身份证明。 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应当持有全国统一样式的《执法证》,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证》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省局负责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证》的申领、核发和管理,并对持证人使用《执法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执法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 专用皮夹由国家工商总局制作、发放。内卡含有持证人基本信息,由省局制作、发放。《执法证》内容应当齐全且同时使用专用皮夹和内卡方为有效。 《执法证》实行全国统一编号。执法证号由区域代码(二位数)、机构代码(四位数)和人员代码(四位数)十位数字组成。国家工商总局确定我省的区域代码为23,各市、州局的机构代码四位数字由省局确定,人员代码四位数字由所在局自行确定。 第六条 申领《执法证》应当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考试、考核。 省局负责组织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规知识培训、考试、考核工作,市、州、县局负责本局执法人员法规知识培训工作。 第七条 申领《执法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国家公务员资格,并且试用期满; (二)从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工作; (三)具备从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应有的法律法规知识,掌握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熟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四)经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 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非行政执法岗位的工作人员,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条件的,可以申领《执法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执法证》: (一)近两年年度考核结果有不称职等次的; (二)近两年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记录的; (三)省局认为有其他不应当核发情形的。 第九条 申领、补办、换发《执法证》,由申请人向所在局提交《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申请表》,由所在局初审签署意见并盖章后逐级报省局审查。省局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执法证》。 本条所称申领是指初次申请领取《执法证》;补办是指《执法证》因损坏、遗失、被盗等需重新领取;换发是指《执法证》因记载的主要内容发生变动确需重新核发。 换发《执法证》或者因损坏补办《执法证》的,申请人在申请时应一并交回原证件;因遗失、被盗等补办《执法证》的,应附原证件公告作废的证明。 第十条 《执法证》限于持证人依照法定职权使用,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应当随身携带并主动出示《执法证》。 持证人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使用《执法证》,不得将《执法证》用于非行政执法活动;《执法证》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 第十一条 省局统一建立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证》数据库,并对《执法证》实行动态管理。 市、州局应当按照省局要求及时报送《执法证》管理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省局对持证人实行执法知识更新抽考,每两年随机抽考的人数不少于持证人员总数的10%。对考试不合格者,由持证人所在局暂扣其《执法证》,经培训考试合格,方可予以发还。 第十三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所在局应当于情形出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收回其《执法证》并附相关证明交省局,由省局予以注销: (一)退休的; (二)调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 (三)辞职、辞退的;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因故不能收回《执法证》的,由持证人所在局在市(州)报刊上公告作废,并将公告作废的证明交省局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局作出书面决定,暂扣其《执法证》,并于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省局备案: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二)受到开除以外行政处分的; (三)被责令停止履行执法职责的; (四)故意损坏、涂改、复制、转借《执法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执法知识更新考试不合格的; (六)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扣的情形。 暂扣决定应当载明暂扣理由及期限,暂扣期限为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第十五条 暂扣期间,原持证人不得从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暂扣期间,暂扣情形消除的,持证人所在局应当作出解除暂扣的决定并及时发还《执法证》。解除暂扣,应当于解除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省局备案。 暂扣期满,持证人所在局应当及时发还《执法证》。需继续暂扣的,应当重新作出暂扣决定。 第十六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持证人所在局报请省局作出书面吊销《执法证》决定: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将《执法证》复制、转借、抵押、赠送、出卖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利用《执法证》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的; (五)受到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六)受到劳动教养、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的。 决定吊销《执法证》的,持证人所在局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收缴其《执法证》,交由省局销毁。因故不能收缴的,持证人所在局应当在市(州)报刊上公告作废,并上报省局备案。 第十七条 被吊销《执法证》的,持证人自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不得继续从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且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执法证》。 第十八条 《执法证》自核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依照本规定重新申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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