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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规定的通知


【颁发部门】 兰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兰政发[2009]143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2月8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兰州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奖励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在我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模范带头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级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奖励和本市辖区内全国、省部级劳动模范,全国及全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的评选推荐工作。 第三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第一线,群众公认、兼顾行业的原则。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表彰奖励应当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其下设的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公室负责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管理、宣传、培训、疗(休)养、考察等具体工作以及其他日常工作。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配合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宣传、培训以及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 (二)筹备和召开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命名表彰大会; (三)全国劳动模范、省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省先进工作者人选的推荐工作; (四)研究解决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日常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奖励经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由市财政予以核拨。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日常管理经费由市财政按照上年度划拨市总工会工会经费总额的4﹪,单独列入财政预算并予以核拨。 第七条 鼓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积极参加经济建设活动,积极为推动社会进步和加强社会事务管理献言、献策。 第八条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通过各种渠道、各种方式对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先进事迹进行宣传报道,弘扬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先进精神。 第九条 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的基本条件是:热爱祖国,热爱兰州,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爱岗敬业,以主人翁精神投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事迹突出,在全市全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可依据不同时期制定具体的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条件。 第十条 在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活动中,对企业和农村符合评选条件的先进个人授予劳动模范称号;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符合评选条件的先进个人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 第十一条 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由市委和市人民政府联合命名表彰。 全国、省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工作按照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命名表彰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可提前或推迟举行。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表彰名额,按照职工总数的0.2‰至0.3‰确定,其中农民劳动模范和妇女代表不低于劳动模范表彰总名额的15%。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推选,应当经本人单位工会(村委会)推荐,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职工大会(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并经所在单位党组织、行政审核同意。 被推荐人是企业负责人的,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签署意见。被推荐人是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征得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推荐人选进行初审,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初审意见报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进行复审。推荐人选经评选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复审讨论同意,并经新闻媒体公示没有异议的,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将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推荐人选报市委、市政府进行命名和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市财政应当每年列支专款,对因工资收入偏低造成生活困难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进行低收入补助,补助标准以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上浮30%补差。 第十七条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离退休劳动模范进行慰问救济,及时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 第十八条 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要定期组织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进行体检,50周岁以下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每两年体检一次,50周岁以上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包括离退休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者每年体检一次。 第十九条 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要为劳动模范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有条件的单位可为劳动模范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 县、区政府和市住房保障部门要积极解决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无房或住房困难问题,企事业单位在解决职工住房问题时要优先解决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无房或住房困难问题。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无力解决劳动模范无房或住房困难问题的,市、县(区)政府要通过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解决劳动模范的无房或住房困难问题。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模范管理委员会要有计划地组织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进行短期疗(休)养和学习、培训、考察。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要积极负担劳动模范的短期疗(休)养和学习、培训、考察费用。劳动模范所在单位为困难企业无力负担短期疗(休)养和学习、培训、考察费用的,其费用可在劳模管理经费中开支。 有条件的县(区)政府和有关单位可自行组织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进行短期疗(休)养和学习、培训、考察。 第二十二条 企业要积极为劳动模范提供工作岗位。企业在改制和精减人员中不得率先安排劳动模范下岗,改制后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原企业的劳动模范。 第二十三条 对因企业破产、停产而下岗的劳动模范,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积极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再就业培训等服务,优先为他们提供由政府出资的公益性工作岗位。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劳动模范来信来访接待工作,帮助解决工作、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落实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模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劳动模范管理档案,将劳动模范工作变动、退休、去世、处分等情况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取消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剽窃他人成果、骗取荣誉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 (三)因犯严重错误,被开除公职、开除党籍的; (四)非法离境的。 第二十七条 取消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应当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提出取消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书面报告,并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命名机关复核批准。 对被取消荣誉称号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由命名机关收回其荣誉奖章、证书,并终止其享有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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