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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规范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发部门】 娄底市政府

【发文字号】 娄政发[2009]26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娄底市规范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娄底市规范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国家赋予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针对具体案件有选择性地作出或者不作出以及如何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力。全面规范罚款自由裁量权,对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公正执法,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快娄底富民强市步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现就我市规范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作出如下规定: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按照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和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一致的要求,切实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为我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实施原则 1.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应排除不相关因素干扰。 2.合法、合理原则。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超越法定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处罚应当必要、适当、合法、合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可能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处罚裁量中既要实现处罚的目的,又要实现社会管理的效果,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4.过罚相当原则。自由裁量要遵循法律的立法宗旨和目的,结合各类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等正确适用法律规定,违法情形与处罚幅度应当相当。 5.遵循先例原则。坚持“同案同罚”,对同类情况同等对待、同等处罚,并参照过去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法律、法规、规章修订的除外。 二、建立罚款基准 建立罚款行政处罚基准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详细归纳本部门执法领域发生违法行为的种类,按照不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划分若干行为阶次,并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将不同的违法行为阶次与裁量阶次相对应,形成罚款自由裁量权的阶次标准,作为罚款自由裁量权的基准。具体要求是: (一)一般基准: 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行政机关根据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影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裁量权合理性的因素,确定不同的行政处罚基准(原则上三个阶次以上)。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处罚幅度的除外。 (二)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降低一个阶次进行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5.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升一个阶次进行处罚: 1.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或者在行政执法机关制止后,仍然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在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拒绝配合调查的; 3.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4.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5.两人以上结伙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6.其他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四)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最高阶次进行处罚: 1.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和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2.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3.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五)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违法行为延续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其他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适用单处;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适用并处。 罚款自由裁量权基准应当提交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法制部门应当就实施主体、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等问题提出具体意见。对依法确定的基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在实施过程中不得随意变更,同时,应接受监督,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罚款幅度和范围等重新作出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罚款自由裁量权基准及时调整,并按照上述步骤予以修订。 规范罚款自由裁量权基准工作,由市、县(市、区)两级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七)制定内部工作流程和制度 1.制定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听证、审核、批准程序、批准权限等具体规定。 2.适用一般程序的,执法人员调查终结时,初步结论须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初审,由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或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适用简易程序的,执法人员必须在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4.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书面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的权利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证案件较多的单位,可以设立专门的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室。行政执法机关没有依法告知听证权利或者没有依法组织听证以及违反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7.所有处罚案件必须有结案报告。 三、加强领导,稳步推进,务求实效 (一)成立“娄底市规范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任副组长,市政府办、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政府法制办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地点设市政府法制办。 (二)分阶段逐步推进。规范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首先在涉及产业发展的领域展开,市发改委、市经委、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市工商局、市安监局、市质监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商务局、市公安消防支队等单位已制定本部门部分罚款自由裁量权基准(见附件)。县(市、区)及市直其他单位可以上述12家单位的基准为模本,全面跟进,确保在2009年12月31日前全面完成此项工作任务,推动我市行政执法水平再上一个新的台阶。 (三)各级政府要将规范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纳入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目标考核体系和本级政府对所属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体系,加强监督检查。市政府将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各行政执法部门推行和规范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工作不力或者不执行处罚基准制度规定的,要追究相关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附件:1.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部分) 2.娄底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部分) 3.娄底市经济委员会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部分) 4.娄底市环保局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部分) 5.娄底市商务局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部分) 6.娄底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部分) 7.娄底市国土资源局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部分) 8.娄底市规划局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部分) 9.娄底市建设局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部分) 10.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部分) 11.娄底市公安消防支队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部分) 12.娄底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部分) 附件1
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部分)
一、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 处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裁量基准: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1)无证生产、配制药品(特殊管理药品除外),其生产、配制的药品经检验符合其标示药品的法定药品标准要求的; (2)无证经营药品,且未涉及假劣药品的; (3)认定为变相无证生产、经营、配制药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给予处罚,且未涉及假劣药品的; (4)药品生产企业已申请新增生产范围并获得药品注册批件,但未经批准即组织药品生产(用于验证的试生产产品除外),其生产条件及过程符合药品生产有关规定,所生产的药品符合法定质量标准,并能积极配合调查的; (5)已获准筹建的药品经营企业未取得许可证即开始营业,能积极配合调查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配制药品货值金额3至4倍的罚款(从重处罚): (1)无证生产、经营、配制的药品,其生产、配制的药品经检验不符合其标示药品的法定药品标准要求的; (2)生产、配制条件和过程严重不符合药品生产有关规定的; (3)被依法吊销或撤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后,继续组织药品生产、经营、配制活动的; (4)被依法禁业人员从事无证生产、经营、配制药品活动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配制药品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顶格处罚): (1)无证生产、经营、配制的药品,属于特殊管理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药品的; (2)无证生产、经营、配制的药品,全部属于假劣药的; (3)所生产、经营、配制的药品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导致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二、生产、销售假药的 处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裁量基准: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1)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任一项规定且不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物质,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生产、经营、使用的假药为中药饮片(医疗用毒性中药除外),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使用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且该原料药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3至4倍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从重处罚): (1)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个人或其他非法渠道购进假药的; (2)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且药品所含成分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 (3)同时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两项以上规定或者由国家或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4)当事人在生产和销售的过程中发现药品出现变质或被污染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 (5)当事人在生产过程中知道或应当知道所使用的原料药不合格,仍继续使用该批原料药进行生产的; (6)药品经营企业蓄意购入假药的; (7)违反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假药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顶格处罚): (1)生产、销售的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导致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2)生产、销售的假药是用于赈灾,或者治疗突发性传染病的。 三、生产、销售劣药的 处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裁量基准: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1)检出的不合格项目为性状、可见异物、崩解时限、溶出度、有关物质、ph值、溶液的颜色等项目,且不合格项目对人体用药安全未造成危害的; (2)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所生产、销售的劣药不会对药品的药效和安全性产生影响的; (3)药品成分的含量低于标示量百分之十以内的; (4)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生产、经营、使用的劣药为中药饮片(医疗用毒性中药除外),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生产企业(含医疗机构制剂)停产停业整顿(从重处罚): (1)检出不合格项目有三项以上(含三项)的; (2)检出的不合格项目为严重影响药品疗效和安全性的无菌、热原、异常毒性项目的; (3)药品成分的含量低于标示量百分之十以上的; (4)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应按劣药论处的六项情形中,同时具有两项以上,或属上述六项任何一项且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有上述一项不符合规定,经国家或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5)明知药品的直接接触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继续销售该劣药的; (6)更改有效期或生产批号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顶格处罚): (1)生产、销售的劣药,属于特殊管理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药品的; (2)生产、销售的劣药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3)生产、销售的劣药是用于赈灾,或者治疗突发性传染病的。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处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裁量基准: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从轻处罚): (1)积极配合对其违法行为查处的; (2)违法行为时间短,情节轻,涉及面小的; (3)提供者非故意,且不知道属于假劣药品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收入1至2倍的罚款(从重处罚): (1)提供者明知其为假劣药品的; (2)其他社会危害性大或存在主观故意事实证据的; (3)当事人主动为假劣药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收入3倍的罚款(顶格处罚): (1)因提供的便利条件,假劣药品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2)因提供的便利条件,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 处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裁量基准: 1.经责令改正但逾期未改正,仍发现严重缺陷但未造成药品质量问题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千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2.经责令改正但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1)违反相关质量管理规范,发现严重缺陷两至三项的; (2)提出书面延期改正申请并经批准,但在延期内仍未改正的。 3.经责令改正但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建议国家局撤销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顶格处罚): (1)违反相关质量管理规范出现严重缺陷三项以上的; (2)缺陷条款已经影响了药品质量,导致假、劣药品出现,或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六、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 处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 裁量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1)违法购进的药品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质量合格且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态度较好的; (2)违法购进的药品,销售方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认定为异地现货销售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3至4倍的罚款(从重处罚): (1)所购药品中有假劣药品的; (2)明知对方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向其购进药品的; (3)当事人在购进药品后,发现是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的情况下,仍然继续销售该药品的; (4)十二个月内发生两次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违法行为的; (5)从非法渠道购进的药品超出本企业药品经营范围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建议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顶格处罚): (1)从非法渠道购进的药品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2)在十二个月内发生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违法行为3次以上的; (3)当事人故意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假劣药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处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裁量基准: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罚款(从轻处罚): (1)首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取证且态度较好的; (2)药品零售企业向无证人员出租、出借柜台或者给无证人员代销药品,涉及的药品系合法企业生产且质量合格的; (3)药品批发企业首次向无证人员提供发票和相关手续的,所经营的药品系合法企业生产且质量合格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罚款(从重处罚): (1)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涉及假劣药品的; (2)出租、出借许可证,涉及生产、经营的药品超出核准生产、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顶格处罚): (1)再次发生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涉及的药品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 处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 裁量基准: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涉及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 (1)制剂品种取得批准证明文件,且经检验合格,首次违法销售的; (2)制剂品种已取得批准证明文件,且经检验合格,违法销售行为发生在医疗联合体、医疗集团、医疗“连锁”机构内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涉及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从重处罚): (1)在市场多次销售制剂品种,但没有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2)该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制剂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不合格的。 3.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顶格处罚)。 九、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证书进行生产的 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裁量基准: 1.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1)生产的产品属于第一类医疗器械,且质量合格的; (2)第一、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证到期后未重新办理注册而继续生产,且质量合格的; (3)属于擅自在第一、二类医疗器械说明书中增加产品适用范围或者适应症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造成人员伤害后果,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的罚款(从重处罚): (1)生产的产品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2)属于擅自在第三类医疗器械说明书中增加产品适用范围或者适应症的; (3)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品批号生产医疗器械的; (4)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证到期后未重新办理注册而继续生产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的罚款;并吊销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顶格处罚): (1)生产的产品经检验质量不合格或有证据证明足以对使用者造成伤害的; (2)生产的产品对使用者造成伤害,或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第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的 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裁量基准: 1.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1)原生产许可证已到期,逾期未按时申请重新审查发证,且生产过程中未发现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2)无证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的生产场所符合规定,所生产的产品确认无安全隐患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的罚款(从重处罚): (1)无证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使用者造成伤害的; (2)无证生产的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 3.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第二、三类医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的罚款(顶格处罚)。 十一、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裁量基准: 1.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1)生产第一、二类医疗器械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可以及时纠正、不影响产品质量和性能的; (2)生产的第一、二类医疗器械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但无安全隐患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至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从重处罚): (1)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 (2)生产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2万元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产品生产注册证书(顶格处罚): (1)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2)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二、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裁量基准: 1.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1)原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按规定申请换发证,且经营过程中未发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2)无证经营的产品有证据证明质量合格,且无安全隐患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至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从重处罚): (1)无证经营的第二、三类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使用者造成伤害的; (2)无证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或者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在十二个月内两次被查处的。 3.无证经营第二、三类医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2万元的罚款(顶格处罚)。 十三、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裁量基准: 1.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1)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的第一类医疗器械但对人体使用无安全隐患的; (2)从无证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但所购进的产品经检验质量合格或产品无安全隐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至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从重处罚): (1)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第二医疗器械,其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使用者造成伤害的; (2)从无证企业购进的医疗器械属于第三类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2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顶格处罚): (1)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2)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购进医疗器械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 十四、办理医疗器械注册申报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的 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裁量基准: 1.有下列情形之一,取得注册证书后并未进行生产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对已经进行生产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1)所涉及的品种属于第一类医疗器械,并能及时发现并纠正的; (2)所涉及的品种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取得注册证书后未进行生产或虽进行了生产,但产品经检验质量合格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取得注册证书后并未进行生产的,并处2万元的罚款;对已经进行生产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的罚款(从重处罚): (1)所涉及的品种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2)取得注册证书后已进行了生产,其所生产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3.所生产的产品已造成人员伤害或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的罚款(顶格处罚)。 十五、医疗机构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裁量基准: 1.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1)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第一、二类医疗器械,货值在5千元以下,且对人体使用无安全隐患的; (2)从无证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但所购进的产品经检验质量合格,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至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从重处罚): (1)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第二、三类医疗器械,其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造成伤害的; (2)从无证企业购进的医疗器械属于第三类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2万元的罚款(顶格处罚): (1)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2)从无证企业购进医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1)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范性要求,但该法律、法规或规章无相应罚则的。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4)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十七、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不涉及假劣药品和不合格医疗器械,主动配合药监部门查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首次违法但药品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且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4)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不涉及假劣药品和不合格医疗器械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5)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前,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6)当事人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其他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7)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前当事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8)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9)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 十八、符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并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没收销售或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应当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1)没有明显主观过错的; (2)没有违法法律、法规有关进货渠道、验收、仓储保管和销售规定的; (3)能够及时提供购销合同、合法的票据、交易对方许可证、委托代理证等资质文件材料的;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具备有潜在隐患的; (5)积极配合查处,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潜在隐患的。 附件2
娄底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部分)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方式规避招标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裁量基准: 1、情节轻微的,处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罚款。情节轻微情形:①招标金额在200万元以下;②执法部门查出其违法行为后,积极主动纠正其违法行动,依法进行招标的; 2、情节比较严重的,处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七罚款。情节比较严重情形:①招标金额在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②执法部门查出其违法行为,多次督促后,自行纠正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招标的; 3、情节严重的,处合同金额的千分之八点五罚款。情节严重情形:①招标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②执法部门查出其违法行为,责令其纠正,置之不理,造成较大损失和比较严重社会影响的; 4、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合同金额的千分之十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情形:①招标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②执法部门查出其违法行为,责令其纠正,置之不理,造成巨大损失和严重社会影响;③暴力抗法,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附件3
娄底市经济委员会 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部分)
一、违章用电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裁量基准: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 1.初次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 2.再次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三次以上(含三次)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处5000元以上(含5000元)至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容量用电的 1.初次擅自超过合同约定容量用电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 2.拒绝改正超过合同约定容量用电的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自增加容量每千瓦(或千伏安)处罚款100元,累计罚款总额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用电指标的 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用电指标用电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5元和每千瓦时10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四)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 1.初次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含1万元)至2万元罚款。 3.三次以上(含三次)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2万元以上(含2万元)至3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迁移、变更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的 1.擅自迁移、变更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设备,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危及电网安全的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危及电网安全的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1万元以上(含1万元)至2万元以下罚款。 3.三次以上(含三次)危及电网安全的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2万元以上(含2万元)至3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 1.未经供电企业许可,初次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 2.未经供电企业许可,再次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供电企业许可,三次以上(含三次)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3万元以上(含3万元)至5万元以下罚款。 二、窃电行为 处罚依据:《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一条。 裁量基准: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1.擅自接线窃电时间6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的1倍罚款。 2.擅自接线窃电时间6个月以上且拒不改正的,处应交电费的2倍罚款。 3.拒不改正,多次窃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的2倍罚款。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1.擅自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窃电,时间6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的1倍罚款。 2.擅自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窃电,时间6个月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的2倍罚款。 3.拒不改正,多次擅自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的5倍罚款。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1.窃电时间6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的1倍罚款。 2.窃电时间6个月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的2倍罚款。 3.拒不改正,多次窃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的5倍罚款。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的 1.窃电时间6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的1倍罚款。 2.窃电时间6个月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的2倍罚款。 3.拒不改正,多次窃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的5倍罚款。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1.窃电时间6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的1倍罚款。 2.窃电时间6个月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的2倍罚款。 3.拒不改正,多次窃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的5倍罚款。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的 1.窃电时间6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的1倍罚款。 2.窃电时间6个月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的2倍罚款。 3.拒不改正,多次窃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的5倍罚款。 三、在铁路专用线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建房、取土、挖沙、挖沟、采空作业、放牧、堆放或者悬挂物品,种植影响行车了望的树木,以及其他有损路基和危及行车安全的行为的 处罚依据:《湖南省铁路专用线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 裁量基准: (一)在铁路安全保护区内违法实施建房,听从劝阻,主动拆除者,予以警告、教育,不予罚款;不听从劝阻,不主动拆除(私房)者,处2000元罚款;不听从劝阻,不主动拆除(公房)者,处50000元罚款。 (二)在铁路安全保护区内违法新建构筑物,听从劝阻,主动拆除者,予以警告、教育,不予罚款;不听从劝阻,不主动拆除者(个人),处1000元罚款;不听从劝阻,不主动拆除者(单位),处10000元罚款。 (三)在铁路安全保护区内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放牧、堆放、悬挂物品,其它有损路基和危及行车安全的行为(任意一项者),情节轻,并能听从劝阻,及时停止非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者,予以警告、教育,不予罚款;不听劝阻,第一次实施违法行为者,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者,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四)在铁路安全保护区内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放牧、堆放、悬挂物品,其他有损路基和危及行车安全的行为(二项以上者),情节轻,并能听从劝阻,及时停止非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者,予以警告、教育,不予罚款;不听劝阻,第一次实施违法行为者,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者,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40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五)在铁路安全保护区内种植影响行车了望的树木,听从劝阻,及时主动将树木移栽或砍伐者,予以警告、教育,不予罚款;不听劝阻,第一次实施违法行为,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不听劝阻,多次违法或对违法行为处罚后,再次违法者,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附件4
娄底市环保局罚款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基准(部分)
一、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裁量基准: (1)情节轻微的,即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并主动改正、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8万以上11万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即拒不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明知故犯及屡罚屡犯的,或者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批小建大”、“未批即建成投产”以及“以大化小”骗取审批的,处17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一般的,即“轻微”情形、“严重”情形以外的其余情形,处12.5万以上15.5万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 裁量基准: 1.拒绝检查水污染现场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1)情节轻微的,即环境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能及时改正,且管理相对人是初犯,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行为处2.8万元以上4.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即拒绝、阻挠现场检查、态度恶劣、暴力抗法的,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拒绝配合调查的,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行为处8.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一般的,即“轻微”情形、“严重”情形以外的其余情形,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行为处5.5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拒绝检查大气污染现场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1)情节轻微的,即环境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能及时改正,且管理相对人是初犯,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行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即拒绝、阻挠现场检查、态度恶劣、暴力抗法的,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拒绝配合调查的,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行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一般的,即“轻微”情形、“严重”情形以外的其余情形,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行为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绝检查固体废物现场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1)情节轻微的,即环境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能及时改正,且管理相对人是初犯,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行为处5600元以上9200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即拒绝、阻挠现场检查、态度恶劣、暴力抗法的,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拒绝配合调查的,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行为处164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一般的,即“轻微”情形、“严重”情形以外的其余情形,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行为处11000元以上146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裁量基准: (1)情节轻微的,即环境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能及时改正,且管理相对人是初犯,无主观恶意又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对上述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2.8万元以上4.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上述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 5.6万元以上9.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即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贮存的,或者故意不正常使用危险废物处理(置)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危险废物处理(置)设施,致使污染物超标排放,造成环境污染的,对上述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8.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上述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16.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一般的,即“轻微”情形、“严重”情形以外的其余情形,对上述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5.5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上述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11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标排污或超总量排污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裁量基准: 1.水超标排污或超总量排污的 (1)情节轻微的,即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一般性超标、超总量排污的,或者主动改正、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6倍以上3.2倍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即“私设暗管”偷排的,用稀释手段“达标”排放的,为规避监管私自改变自动监测设备的采样方式或采样点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轻微”、“严重”以外的情形,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5倍以上4.1倍以下的罚款。 2.大气超标排污或超总量排污的 (1)情节轻微的,即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一般性超标、超总量排污的,或者主动改正、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8万元以上4.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即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污染物严重超标排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8.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轻微”、“严重”以外的情形,处5.5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污染防治设施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裁量基准: 1.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水污染防治设施 (1)情节轻微的,即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改正、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4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即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污染物严重超标排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6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轻微”、“严重”以外的情形,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2.擅自拆除、闲置、改变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1)情节轻微的,即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改正、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即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污染物超标排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轻微”、“严重”以外的情形,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有关规定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裁量基准: 1.违反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1)情节轻微的,即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改正、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8万元以上4.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即拒绝申报、态度恶劣、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处8.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轻微”、“严重”以外的情形,处5.5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1)情节轻微的,即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改正、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即拒绝申报、态度恶劣、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轻微”、“严重”以外的情形,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件5
娄底市商务局罚款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基准(部分)
一、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 处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裁量基准: (一)货值金额可以确定的: 1.未经定点屠宰生猪4头以下的(含4头),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 2.未经定点屠宰生猪5头到7头的(含7头),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未经定点屠宰生猪8头到10头的(含10头),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4.5倍以下罚款; 4.未经定点屠宰生猪10头以上的,处货值金额4.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 1.情节轻微的,即屠宰设施和卫生条件较好,宰杀量不大,且认错态度好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的,即有一定的屠宰设施,卫生条件勉强可以,宰杀数量不太大,且有悔改表现的,对单位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即屠宰设施简陋,卫生条件较差,宰杀量较大,认错态度不好的,对单位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即环境极差,宰杀量大,拒不接受处罚的,对单位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处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裁量基准: 1.情节轻微的,即基本上按《生猪屠宰操作规程》操作,但不完全到位,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5日以内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的,即有30%的操作未按《生猪屠宰操作规程》要求进行操作,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5日以内改正,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即有50%未按《生猪屠宰操作规程》操作,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5日以内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即50%以上未按《生猪屠宰操作规程》操作,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5日以内改正,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处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裁量基准: 1.情节轻微的,即属初犯,并有明确改正措施,屠宰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在2头以下的(含2头),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的,即虽有整改措施,但落实不力,常有此事发生,屠宰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生猪在3-4头的(含4头),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即明知故犯,屠宰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生猪在5-6头的(含6头),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即无整改措施,常罚常犯,屠宰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生猪在6头以上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货值金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而批发酒的 处罚依据:《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裁量基准: 1.情节轻微的,即批发量在3000公斤以内的(含3000公斤),并正在申办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的,即批发量在3000公斤以上4000公斤以下的(含4000公斤),但认错态度较好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即有批发量在4000公斤以上5000公斤以下的(含5000公斤),且属顶风作案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即批发酒类产品在5000公斤以上的,拒不按酒类批发要求办理批发许可的,处2.0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件6
娄底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特种 设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部分)
一、特种设备罚款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二条 裁量基准: 1.尚在从事设计活动,未赋予生产的,予以取缔,免除罚款。 2.已设计完成,赋予生产单位生产形成产品尚未销售的,对其未经许可从事压力容器设计及生产的单位予以取缔,停止销售,处罚款5万元。 3.已设计完成,并交付生产销售,尚未发生压力容器安全事故的,对设计和生产单位予以取缔,处罚款10万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设计单位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生产、销售,交付生产单位生产的产品,在使用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对设计、生产单位予以取缔,处罚款15-20万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三条 裁量基准: 1.尚在制造中,未发生销售使用情况的,责令改正,免除罚款。 2.已制造形成产品,尚未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罚款5万元。 3.制造的产品已销售使用,尚未发生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产品,处罚款10万元。 4.非法制造的产品销售后发现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罚款15-20万元;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 裁量基准: 1.正在生产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的,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除罚款。逾期不予改正的,处罚款2万元。 2.所制造的产品未经型式试验合格进行销售的,处罚款5万元。 3.所制造的产品不经型式试验合格销售给用户,且发现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的罚款。 (四)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 裁量基准: 1.尚在制造、安装、改造活动中的,予以取缔,且在责令改正期限内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的,免除罚款。 2.已经制造、安装、改造完成的,尚未销售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安装、改造的,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或在限期内改由有许可资质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罚款10万元。 3.擅自制造的特种设备及其元件已经销售,尚未发现安全隐患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产品,处罚款25万元;擅自安装、改造,不执行责令恢复原状和逾期未由取得许可资质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使非法安装改造的特种设备带着安全隐患运行的,予以取缔,处25万元的罚款。 4.非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及其元件,在使用中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较大人员财产损失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0万元的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安装、改造的特种设备,拒不执行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的整改意见,仍使设备运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改由取得许可资质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以50万元的罚款。 以上两种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六条 裁量基准: 1.未按规范要求附有文件材料,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能补齐到位的,免除行政罚款。 2.责令改正逾期不执行,但设备尚未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10%的罚款。 3.情节较为严重,逾期不改正,且设备已经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罚款。 4.情节严重,拒不改正,有意逃避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维护保养的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 裁量基准: 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维修或者维护保养,尚在现场检查阶段被发现且是属于初犯的,予以取缔,免除行政处罚。 2.未经许可,已经发生擅自进行维护保养的,予以取缔,处1万元罚款。 3.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维修或者维护保养,对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执行的,予以取缔,处3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拒不执行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继续从事维修或者维护保养的,且特种设备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予以取缔,处罚款5万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娄底市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八条 裁量基准: 1.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在对特种设备进行安装改造维修前,未书面告知市级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即施工,在开工时发现的,在规定限期内已改正的,免除行政罚款。 2.安装、改造维修单位逾期执行了部分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3.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虽已办了开工手续,但在施工完成经验收后30日内不将有关技术资料交给使用单位的,处5000元的罚款。 4.未经办理告知手续,且已经开工的,处 1万元的罚款。 (八)、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洁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九条 裁量基准: 1.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锅炉清洗过程中发现未经法定授权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但未投入使用的,予以责令改正,免除罚款。 2.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逾期不执行的,或未经检验已投入使用的,查处后能予以及时改正的,处5万元的罚款。 3.违反以上规定情节较重,设备已正式投入使用,又不及时改正,仍在运行的,处1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情节严重,既不整改也不报特种设备法定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的,并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并建议上级部门撤销已取得的许可,建议由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 裁量基准: 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属首次违法的,积极配合,且终止非法充装行为的,免除罚款。 2.经查处后,继续从事违法充装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的罚款。 3.屡教不改,仍在从事违法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25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违法充装,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5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已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 裁量基准: 1.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免除罚款;逾期不改正,处2万元罚款。 2.不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 3.未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责令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 4.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或其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处10万元罚款。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监督检验报告,情节严重的,建议上级部门撤销其相应资格。 (十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裁量基准: 1.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经登记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复查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的罚款。 2.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复查逾期未改的,处2000元罚款。 3.对在用特种设备未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表未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复查逾期未改的,处2000元罚款。 4.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罚款。 5.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复查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的罚款,责令停止使用。 6.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安全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2万元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整顿。 7.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免除罚款,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罚款。 8.未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2000元罚款。 9.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10.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置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的罚款。 11.从事特种设备的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的罚款。 12.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的罚款。 (十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裁量基准: 1.使用单位主动按规定进行登记申请检验检测的,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免除罚款; 2.使用单位不登记,不申请检测的,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5万元的罚款; 3.使用单位既不登记,又不申报检验,投入运行且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10万元罚款。 二、特种设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程序 (一)行政执法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罚款自由裁量权时,其程序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国家质检总局《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关于行政处罚罚款自由裁量的意见(从轻、减轻、从重或不予处罚),由案件承办机构或承办人员提出,同时提交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本单位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后报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同意。未经集体审理并作出决定的,该处罚决定无效。 (三)自由裁量的意见应当在《行政案件审理记录》中载明。 (四)各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理由和根据。 (五)全市质监行政执法部门办理的罚款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案件,特别重大、复杂、疑难、影响大、涉及面广的案件,必须报经娄底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集体审查后作出决定;50万元以上的案件必须报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后方可作出处罚决定。 附件7
娄底市国土资源局罚款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基准(部分)
一、非法转让土地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裁量基准: 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以上20%以下罚款; 2.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未利用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罚款; 3.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农用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罚款; 4.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建设用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罚款。 二、非法占地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裁量基准: 1.非法占用一般耕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2.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处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裁量基准: 1.违反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面积在10亩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2.违反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面积在10亩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占地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裁量基准: 1.非法占用其他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2.非法占用耕地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3.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五、不归还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裁量基准: 1.拒不归还临时用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 2.拒不交出应收回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3.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转(出)让集体所有土地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裁量基准: 1.属于其他土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5%以上10%以下罚款; 2.属于耕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0%以上15%以下罚款; 3.属于基本农田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罚款。 七、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处罚依据:《基本农田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 裁量基准: 1.占用基本农田在5亩以下的,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 2.占用基本农田在5亩以上的,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以每平方米40元罚款。 八、无证开采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破坏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定为小型以下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定为中型以上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九、越界开采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1.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情节较轻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下罚款; 2.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情节较重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罚款; 3.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情节严重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罚款。 十、违法转让矿产资源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裁量基准: 1.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小型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0.5倍以下罚款; 2.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中型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0.5倍以上0.8倍以下罚款; 3.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0.8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十一条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六款。 裁量基准 1.破坏性较小,造成损失5万元以下的,处以相当于矿产损失价值10%以下罚款; 2.破坏性较大,造成损失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以相当于矿产损失价值10%以上30%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3.破坏严重的,造成损失20万元以上的。处以相当于矿产损失价值30%以上50%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附件8
娄底市规划局罚款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基准(部分)
一、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 1、不按审批图纸实施,少建或不建绿化、环卫、服务、市政公共等配套设施,但未占用规划用地,尚可改正的; 2、擅自改变规划审批外立面色彩的; 3、收到《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后,无继续违法建设行为发生,且能够主动配合,积极加以整改,恢复合法原状的; 4、其他尚可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二)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1、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的外立面的; 2、违反用地位置、用地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经检查发现后,尚可改正的; 3、擅自增加建设工程层数、高度,能够满足结构安全、间距、通风、采光等要求,未超过建筑物控制高度,且相邻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 4、其他尚可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一般违法情形。 (三)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1、侵占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进行建设的; 2、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城市防灾、军事设施正常运行,给城市安全造成隐患的; 3、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作的; 4、擅自改变规划用途或擅自突破规划控制指标,严重影响市容景观或严重侵犯公共利益的; 5、对城市水源保护区、河道、水体、山体及其保护区域造成重大破坏的; 6、在规划确定的禁止或控制区范围内擅自进行建设的; 7、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划标准,影响相邻的建筑采光、通风、消防、卫生防疫等危及公共安全,引起严重相邻权纠纷的; 8、其它严重违反城乡规划或违反城乡规划强制性规定,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 (四)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1、建设工程属于商品住宅、经营性用房的; 2、不按审批图纸实施,少建或不建绿化、环卫、服务、市政公共等配套设施,并占用其规划用地进行建设的; 3、《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下发后继续违规建设的; 4、暴力抗法或者恶意隐瞒事实,藏匿证据,阻碍调查取证的; 5、其它依法应从重处罚的情形。 二、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 处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 裁量基准: 1、有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补报。 2、建设单位未在责令限期补报时间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达到应当报送全部资料的1/2以上,属一般违法行为的,处以1万元罚款。 3、建设单位未在责令限期补报时间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的竣工验收资料达到应当报送全部资料的1/2以下1/3以上,属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2万元罚款。 4、建设单位未能在责令限期补报时间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或者报送的竣工验收资料达不到应当报送全部资料的1/2,属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4万元罚款。 三、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处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量基准: 1、丙级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乙级资质许可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属一般违法行为的,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的罚款。 2、乙级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甲级资质许可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属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的罚款。 3、丙级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甲级资质许可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属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2倍的罚款。 四、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处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量基准: 1、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城乡规划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中的一般条款,但未造成影响,且及时主动改正的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城乡规划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中的一般条款,但无法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属一般违法行为的,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的罚款。 3、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城乡规划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造成一定影响但尚可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属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2倍的罚款。 4、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城乡规划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造成重大影响或者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属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2倍的罚款。 五、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处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 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的罚款: 1、行政相对人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擅自承揽乡村规划编制工作,但尚未造成影响或者尚可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的; 2、行政相对人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擅自承揽城镇规划编制工作,但尚未造成影响的。 (二)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的罚款: 1、行政相对人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擅自承揽乡村规划编制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 2、行政相对人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擅自承揽城镇规划编制工作,造成一定影响但尚可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的。 (三)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2倍的罚款: 1、行政相对人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擅自承揽乡村规划编制工作,造成重大影响且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的; 2、行政相对人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擅自承揽城镇规划编制工作,造成重大影响或者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的。 六、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 裁量基准: (一)已具备一定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高于现状的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但尚未造成影响,属一般违法行为的,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的罚款。 (二)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的罚款: 1、已具备一定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高于现状的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造成一定影响但尚可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的; 2、无资质等级证书的行政相对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但尚未造成影响的。 (三)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2倍的罚款: 1、已具备一定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高于现状的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造成重大影响或者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的; 2、无资质等级证书的行政相对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并造成重大影响的。 七、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承揽城市规划服务的 处罚依据:《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裁量基准: 1、未取得《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但尚未造成影响,属一般违法行为的,处以1万元罚款。 2、未取得《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造成重大影响或者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属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3、有未取得《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并造成重大影响,属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附件9
娄底市建设局罚款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基准(部分)
一、未办理施工许可擅自开工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 裁量基准: 1、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开工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一般情节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5%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2、对施工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开工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轻微的,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一般情节的,对施工单位处以1.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施工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轻微的,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一般情节的,对施工单位处以8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二、未进行施工图审查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 裁量基准:情节轻微的,对建设单位处以20万元罚款;一般情节的,对建设单位处以3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建设单位处以50万元罚款。 三、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裁量基准:情节轻微的,对建设单位处以20万元罚款;一般情节的,对建设单位处以3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建设单位处以50万元罚款。 四、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裁量基准:情节轻微的,对建设单位处以50万元罚款;一般情节的,对建设单位处以7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建设单位处以100万元罚款。 五、未按图施工、违规加层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裁量基准:情节轻微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一般情节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 六、未按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偷工减料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裁量基准:情节轻微的,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一般情节的,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 七、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裁量基准:情节轻微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一般情节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 八、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条文,将不合格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合格签字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十九条。 裁量基准:情节轻微的,对监理单位处以50万元罚款;一般情节的,对监理单位处以7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监理单位处以100万元罚款。 九、施工单位未组织责任主体进行地基验槽和基础验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十八条。 裁量基准:情节轻微的,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一般情节的,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的3%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 十、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处罚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裁量基准: 1、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处以5万元罚款; 2、没有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不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8万元罚款; 3、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和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抗拒检查,暴力抗法的,处以10万元罚款。 十一、未按规定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专户储存手续的 处罚依据:《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裁量基准: 1、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处以1万元罚款。 2、没有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不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2万元罚款。 3、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和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抗拒检查,暴力抗法的,处以3万元罚款。 附件10
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部分)
一、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裁量基准: 1.超过规定期限6个月以内的,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处l万元罚款; 2.超过规定期限6个月以上12月以内的,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处超过1万元、2万元以下罚款; 3.超过规定期限12个月以上的,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处超过2万元、5万元以下罚款; 4.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无照经营 处罚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量基准: (一)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l.无照经营时间在1个月以内,且违法所得在1千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2.无照经营时间在1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或者违法所得在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无照经营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无照经营时间在1个月以内,且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无照经营时间在1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或者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无照经营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无照经营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且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无照经营时间在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无照经营时间在6个月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裁量基准: 1.违法销售产品在6个月以内的,或者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在1千元以下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以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销售产品在6个月以上的,或者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在1千元以上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以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处以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4.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比照上述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 裁量基准: 1.贿赂金额在5千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贿赂金额在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贿赂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贿赂次数在10次以上的,或者主动索要贿赂在5千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五、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裁量基准: 1.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时间在1个月以下的,或者经营额在1万元以下的,或者造成权利人损失在3千元以下的,处超过非法经营额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时间超过1个月、6个月以下的,或者经营额超过1万元、30万元以下的,或者造成权利人损失超过3千元、3万元以下的,处超过非法经营额1倍、2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超过3万元、7万元以下的罚款; 3.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时间超过6个月的,或者经营额超过30万元的,或者造成权利人损失超过3万元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处非法经营额超过2倍、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超过7万元、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 裁量基准: 1.广告费用5千元以内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广告费用在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处以广告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广告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处以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停止其广告业务。 附件11
娄底市公安消防支队罚款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基准(部分)
一、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量基准: 1、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罚款5万元。下列情节属轻微的行为:①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开始施工15日以内,公众聚集场所室内装修工程开始施工3日内。其他场所室内装修工程开始施工10日以内。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公众聚集场所室内装修工程总投资50万元以下,其他场所室内装修工程总投资100万以下。③建筑总面积大于20000平方米小于25000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建筑总面积大于15000平方米小于20000平方米的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建筑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小于15000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建筑面积大于2500平方米小于5000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小于1500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建筑总面积大于500平方米小于1000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2、情节较重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罚款15万元。情节较重的情况:①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开始施工15日以上30日以内,室内装修工程开始施工3日以上15日以内,其他室内装修工程开始施工10日以上30日以内的。②经消防部门检查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但未发现有违反技术规范中强制性条文的。③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公众聚集场所室内装修工程总投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其他室内装修工程总投资100万以上500万元以下的。④建筑面积大于25000平方米小于30000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建筑总面积大于20000平方米小于25000平方米的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建筑面积大于15000平方米小于20000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建筑面积大于5000平方米小于8000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建筑总面积大于1500平方米小于2500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小于2000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罚款30万元。下列情节属严重的行为:①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施工30日以上,公众聚集场所室内装修工程施工15日以上,其他室内装修工程开始施工30日以上的。②经消防部门检查有二处以上违反消防技术规范强制性条文的。③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总投资1亿元以上,公众聚集场所室内装修工程总投资100万元以上。其他场所室内装修工程总投资500万元以上的。④建筑面积大于30000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建筑总面积大于25000平方米的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建筑面积大于20000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建筑面积大于8000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建筑总面积大于2500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建筑总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量基准: 1、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5万元。下列情节属轻微的行为:①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投入使用30日以内,室内装修工程投入使用10日以内;②经消防部门检查,未发现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③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室内装修工程总投资50万元以下。④建筑总面积大于20000平方米小于25000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建筑总面积大于15000平方米小于20000平方米的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建筑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小于15000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建筑面积大于2500平方米小于5000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小于1500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建筑总面积大于500平方米小于1000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2、情节较重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15万元。下列情节属较重的行为:①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投入使用30日以上60日以内,室内装修工程投入使用10日以上30日以内的。②经消防部门检查发现有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③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总投资5000万以上1亿元以下的,室内装修工程总投资50万以上100万以下的。④建筑总面积大于20000平方米小于25000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建筑总面积大于20000平方米小于25000平方米的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建筑面积大于15000平方米小于20000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建筑面积大于5000平方米小于8000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建筑总面积大于1500平方米小于2500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小于2000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30万元。下列情节属严重的行为:①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投入使用60日以上的,室内装修工程投入使用30日以上的。②经消防部门检查发现有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强制性条文三处以上的。③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总投资1亿以上的,公众聚集场所室内装修工程总投资100万以上的。④建筑面积大于30000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建筑总面积大于25000平方米的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建筑面积大于20000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建筑面积大于8000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建筑总面积大于2500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建筑总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三、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擅自开业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量基准: 1、情节轻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5万元整。下列情节属轻微的行为:①公众聚集场所开业10日以内的。②公共娱乐场所总投资50万元以内的。③公共娱乐场所总面积1000平方米以内的。④经消防部门检查未发现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情形的。 2、情节较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15万元整。情节较重的情节:①公众聚集场所开业10日以上20日以内的。②公共娱乐场所总投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③公共娱乐场所总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④经消防部门检查发现存在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强制性条文一至二处的。 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30万元。下列情节属严重的行为:①公众聚集场所开业20日以上的。②公共娱乐场所总投资200万元以上的。③公共娱乐场所总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④经消防部门检查发现存在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强制性条文三处以上的。 附件12
娄底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部分)
一、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裁量基准: 1、发生一般事故造成1 人死亡的,对事故单位处15万元的罚款 2、发生一般事故造成2人死亡的,对事故单位处20万元的罚款 3、发生较大事故造成3人死亡的,对事故单位处30万元的罚款 4、发生较大事故造成4人死亡的,对事故单位处35万元的罚款 5、发生较大事故造成5人死亡的,对事故单位处40万元的罚款 6、发生较大事故造成6人死亡的,对事故单位处45万元的罚款 7、发生较大事故造成7-9人死亡的,对事故单位处50万元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裁量基准: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量基准: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的罚款。 四、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处罚依据:(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裁量基准:对一般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的罚款;对较大事故发生单位处200万元的罚款;对重大事故发生单位处300万元的罚款。 对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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