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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卫生厅、海南省民政厅、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惠民医疗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发部门】 海南省卫生厅、海南省民政厅、海南省财政厅

【发文字号】 琼卫医[2010]43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市、县、自治县卫生局、民政局、财政局,省农垦总局卫生局,洋浦社会发展局,省第二人民医院: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惠民医疗服务工作,省卫生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了《海南省惠民医疗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
海南省惠民医疗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为高效率地组织实施惠民医疗服务工作,根据《海南省惠民医疗救助实施方案》,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由属地市县民政部门核定惠民医疗服务对象身份,惠民医疗服务对象包括以下人员: (一)农村五保户; (二)城乡低保对象; (三)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 (四)市县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二条 惠民医疗救助对象凭低保、五保证件或相关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及医保证享受惠民医疗救助。 第三条 惠民医疗救助对象就医时应携带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同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农村五保户应提供当地民政部门颁发的《海南省农村五保供养证》; (二)城乡低保对象应提供当地民政部门颁发的《海南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应提供当地民政部门颁发的《海南省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领取证》; (四)市县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应提供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条 惠民医疗救助对象的选送可由当地卫生、民政、残联等部门负责或由省惠民医院组织筛查,具体办法由属地市县卫生、民政、残联等相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五条 省惠民医院负责归集惠民医疗救助对象资料,做好相关资料登记、汇总工作,与相关救助部门衔接,并按规定的救助标准实行惠民医疗救助。 第六条 在惠民医疗服务过程中,医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海南省基本药物目录》,严格执行卫生部制定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严禁滥用抗生素行为,出现违规操作者,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条 对住院不选择惠民医疗病房或属于规定的病种、基本药物目录之外的就医项目,不能享受惠民医疗救助。 第八条 确因病情需要或技术原因,在省惠民医院不能提供诊治服务的,主管医师应及时告知患者转诊,并办理相关转诊手续;转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再享受惠民医疗救助。 第九条 省惠民医院应规范、简化就诊服务流程,并在候诊处、挂号处等标明相应指示标牌以及宣传医疗救助政策、就诊流程等相关内容。 第十条 省惠民医院开展临床路径管理,实行单病种最高限价,对一些常见病的手术及治疗应优先选择简单易行、疗效确切、费用低廉、安全有效的治疗方法。 第十一条 惠民医疗救助收费参照省物价局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救助措施及项目。 惠民医疗救助对象且具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具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身份者,其享受优惠如下: (一)门诊挂号费、诊金费全免; (二)门诊的其余费用除药品费外均优惠50%; (三)住院费自付部分给予适当补助(不含自费药和伙食费); (四)免收住院保证金; 对没有参加上述社会医疗保险、无力缴交起付线诊疗费的需要特殊关照的救助对象,由当地民政、卫生部门评估其家庭经济状况及支付能力后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三条 开展惠民医疗救助服务的救助费用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和社会捐助资金支付。 第十四条 结算方式: (一)医疗救助资金由市县财政部门根据年初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的预拨方案审核后预拨给省惠民医院,省惠民医院按季将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单据及相关资料报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后与财政部门据实结算。 (二)社会捐助资金拨付程序由省卫生部门、省惠民医院与相关慈善机构商定,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医疗救助服务: (一)由于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违法犯罪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的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其他不应享受医疗救助的情形。 第十六条 在开展惠民医疗服务过程中,相关政府部门要在惠民政策出台后有针对性地抓好宣传解释工作,让群众真正了解、掌握政策,以便及时获得医疗救助。 第十七条 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惠民医疗救助开展情况进行监督。 省惠民医院应在下年初将上年度惠民医疗救助开展、财务收支情况向民政、卫生、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慈善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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