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县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审计局、工商局、地税局,地税各征收分局,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用人单位: 近年来,我市组织实施了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制度,为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社会保险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工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令第2号)、《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社部令第16号)、《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监督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2008〕7号)和《关于加强养老保险等五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集中统一核定和稽查工作的意见》(呼政办发〔2009〕9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凡应当参加我市社会保险的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令第1号)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我市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并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验证或换证手续。 二、参保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令第2号)、《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监督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2008]7号)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所属社会保险“五险合一”核定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 三、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五项社会保险集中统一申报核定。 四、申报范围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参加我市社会保险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停薪留职、请长假、外借外聘、挂靠指标、内退等在册不在岗职工,以及其它与本单位建立有劳动关系的职工)。 五、申报时间 对于已参保单位,原则上申报时间从每年1月1日始至3月30日止。对于新参保单位,应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5日内进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 六、申报方式 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采取纸质材料申报和电子报盘申报相结合的方式。 采用纸质材料申报时,参保单位应及时到所属社会保险“五险合一”核定机构领取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资料,结合上年度参保信息和工资发放情况及本年度劳动用工情况,填写《()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表》、《()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花名册》,报送所属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机构。 采用电子报盘申报时,参保单位应于每年3月30日前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计信息中心下载上年度本单位参保信息,到所属核定机构领取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资料,结合本年度劳动用工情况,修正本年度参保信息数据,按规定填写《()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表》、《()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花名册》,连同电子报盘材料一并报送所属核定机构。 七、申报内容及材料 (一)用人单位批准成立的相关证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以及社会保险登记证等相关证件复印件。 (二)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项目为标准,按照《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规定,对各用人单位上年度全年实发的各种名目的工资、补贴、奖金等,不论列支渠道与资金来源,均应全额进行申报,但国家、自治区及我市规定不应计入工资总额的内容和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的项目除外。 (三)参保单位按规定填报《()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表》、《()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花名册》,并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上年度劳动工资统计季报和年报。 2、上年度财务决算及会计年报。 3、上年度6月和12月(或相近月份)在职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 4、上年度缴费基数核定表和最后一次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变更表》。 八、几点要求 (一)参保单位申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时,应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示7天,接受职工监督,职工无异议后方可申报。 (二)参保单位增减变更参保人员和缴费基数等参保信息时,必须及时向所属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稽查机构提出申请,提供增减变化原因及变更信息数据,务于发生变化月的25日至发生变化月的下一月5日期间,填报《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征缴变更表》、《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变化情况花名册》,经所属核定机构核准后,及时向地税部门变更社会保险费征缴。 (三)在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未公布之前,参保单位可暂按上年度核定的缴费基数申报及预缴本年度社会保险费,待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后再据实进行核定调整。 (四)参保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会计法》、《审计法》和税务、工商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社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