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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完善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颁发部门】 兰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兰政发[2009]140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兰各大中专院校,各有关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印发甘肃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发[2007]31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全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甘政办发[2007]172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高等学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8]191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甘人社发[2009]69号)精神,进一步调整完善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扩大参保范围: (一) 根据甘政办发[2007]172号文件规定,在原《兰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兰政发[2007]71号)规定参保范围的基础上,对户口在农村,但常年随父母在我市城镇上学的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需提供户籍所在地新农合经办机构出具的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证明)也可自愿参加我市城镇居民医保。 (二) 本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国家规定批准设立并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各类院校(包括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院校、民办高校、独立学院、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科研院所招收的在校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技工学校学生)及全日制研究生,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和甘政办发[2008]191号规定,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教育主管部门督导,学校统一组织参加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实施办法按照甘人社发[2009]69号文件执行) (三) 做好原享受医疗补助的厂矿企业职工家属和部队随军家属子女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厂矿企业和部队对家属子女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并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有条件的县区可以委托厂矿企业和部队代办参保、缴费等手续。 (四) 停产、半停产经营困难且无力参加城镇职工医保的企业职工可以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灵活就业人员可选择参加职工或居民医保;允许流动人员参加居住地城镇居民医保。参加城镇居民医保与其它医保相互不视同缴费年限。 二、提高筹资标准 (一) 城镇居民(不舍大中专及中小学生)基本医疗保险人年筹资标准由原来的180元调整为200元。其中: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由原来的20元调整为40元,省市县区财政补助80元和个人每人每年缴纳标准80元不变。 (二) 享受兰州市城市低保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年筹资标准由原来180元调整为200元。其中: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由原来的20元调整为40元,省市县区财政补助130元和个人缴纳30元不变。对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一、二类低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区级民政部门负责从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代缴。对困难群体中的未成年人和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 由中央财政另外给予的5元和30元补助标准不变。 (三) 大、中专、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技工学校)及中、小学生年筹资标准由原来的100元调整120元。其中:部属院校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80元;省属院校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市、县区属院校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市、县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大、中专、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技工学校)学生个人缴费每人每年40元不变;鼓励有条件的大、中专、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技工学校)对大中专学生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中、小学生中央财政补助由原来的每人每年20元调整为40元,省市县区财政补助40元和个人每人每年缴费40元不变。 (四) 享受兰州市城市低保的在校学生,年筹资标准由原来的100元调整为120元。其中: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由原来的20元调整为40元,省市县区财政补助80元不变,个人不缴费。 今后,个人缴费和各级财政补助标准随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三、参保登记缴费及享受待遇时限 (一) 城镇居民参保登记缴费时间为每年的8月1日至11月30日(含新参保和续保人员)。 新生儿等新出现的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可即时参保并缴纳全年的医疗保险费,缴费满一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全日制在校大、中专、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技工学校)的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造册,然后统一到所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及时足额缴费。参保登记缴费时间为每年的9月1日至11月30日。 (二) 参保城镇居民按全年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在缴费满一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待遇。从2010年起,参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期调整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三) 城中村改造中村民户籍转性后,依据《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中村改造中医疗保险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兰政发[2007]92号)文件规定,可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但不得同时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 四、实行市级统筹 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属地化管理。全市执行统一政策,统一筹资标准,统一支付标准,统一基金管理(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五、建立普通门诊统筹 (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09年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函 [2009]75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66号)精神,城镇居民医保从筹集资金总额中,暂按每人每年45元标准,建立普通门诊统筹(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 大、中专学生普通门诊费用由学校包干使用。 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大、中专院校当年实际参保的大、中专学生人数,从筹集资金总额中按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拨付给大、中专院校医务所(室),专项用于大、中专学生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当年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资金有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六、社区卫生机构职责 符合条件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主要负责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诊治工作;负责为参保人员提供疾病筛查、健康档案建立、慢病监测、健康教育、就诊咨询等服务;负责办理双向转诊手续;负责对社区医疗保障卫生服务站技术支撑、技术指导培训管理协调、督查考核等工作;积极引导规范参保居民社区首诊,逐步做到小病进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对行动不便的患者实行上门服务、主动服务。 七、提高最高支付限额 在一个参保缴费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内,其基本医疗保险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由原来的2万元调整为2.5万元,大额医疗保险年最高补助限额由原来的1.5万元调整为3.5万元,补助比例由原来的55%调整为60%,以上两项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由原来的3.5万元调整为6万元。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补助后,个人住院医疗费用仍负担过重的参保人员,可按我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八、提高报销比例 (一) 参保居民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多次住院,从第二次住院起,起付标准(原实施细则规定的起付标准)依次递减20%。但递减不得低于原起付标准的50%。 (二)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符合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按以下比例承担: 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承担30%;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65%,个人承担35%;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承担40%。 (三) 参保居民缴费满三年后,连续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其住院及特殊疾病长期门诊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提高1%,累计提高比例不得超过5%。中断缴费后再次参保的人员,按初次参保人员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执行。 (四) 参保居民在一个参保缴费年度内,住院发生的符合医保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实际报销额未达到60%的按60%予以报销。 (五) 对已参加商业保险的参保学生住院后,可以先按居民医保的有关规定进行报销,再由商业保险进行二次报销。也可以先由商业保险报销,凭发票复印件和商业保险结算单,按照居民医保的规定进行二次报销。 (六) 根据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城镇居民生育医疗费用的通知>的通知》(甘人社发[2009]11号)规定,女性参保居民,符合国家、省市政府计划生育政策住院分娩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 (七) 在校大、中专、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技工学校)和中小学生在体育锻炼、课外活动发生的非责任人意外伤害,其住院医疗费用,凭《甘肃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医院级别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明细清单、有效票据、所在学校的证明等材料,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审核、报销医疗费用。 九、扩大慢性病长期门诊病种 将参保人员特殊疾病长期门诊病种种类由原来的恶性肿瘤放、化疗,肾衰竭透析治疗,器官移植的抗排异治疗3种扩大为6种。新增病种为慢性活动性肝炎、肝硬化、血友病。 十、居民就医管理 (一) 参保人员因病住院就医,可根据自身病情需要及经济状况,在统筹地区范围内,选择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规定比例报销,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急救除外) 住院治疗的费用不予报销。 因病情需要转往外地就医的按《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执行。 (二) 急诊、急救疾病的范围:昏迷、急性大出血性疾病(指大咳血、上消化道出血、子宫功能性大出血、凝血机制障碍致组织或器官大出血、外伤性大出血等)、中毒、严重休克、严重脱水、高热惊厥、严重创伤及眼外伤、急腹症(以紧急手术为准,急诊和手术是连续过程)、严重呼吸困难(指急性左衰、哮喘持续状态、喉梗塞及气管支气管异物堵塞、自发性或损伤性气胸、血气胸、肺栓塞等)、急性心血管疾病(指严重心律失常、高血压危象、急性心肌梗死等)、急性心力衰竭、呼吸衰竭、肾功能衰竭等危及生命者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门诊急救病种范围。 (三) 参保居民在异地急救、抢救(指危、急、重病人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 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按我市不同级别医院报销标准予以报销。 (四) 符合大、中专院校管理规定的大、中专学生实习和寒暑假、因病休学等法定不在校期间,参保大、中专学生须在学校所在地之外急救、抢救住院的,可选择居住地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同时报告所属院校相关机构,由院校报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参保大、中专学生因病情需要转往外地住院就医、并按规定办理了转诊手续的,其在外地就医期间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 参保大学生异地就医和转诊治疗,按照统筹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五) 参保居民(含大、中专及中小学生)因交通肇事、医疗事故或其它责任事故造成的意外伤害,以及本人酗酒、吸毒、自伤、自残(精神病除外)、打架、斗殴、违规违法等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十一、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发生的违规费用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定点资格及依法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一年内不得重新定点。 (一) 为参保人员提供与所患疾病无关的检查、治疗和服务的; (二) 不按照规定限量开药或搭车开药串换药品的; (三) 未经参保患者同意,使用医疗保险规定范围以外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 (四) 对参保患者限定住院费用的; (五) 无正当理由拒收参保患者住院治疗的; (六) 不执行药品及医疗收费价格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的; (七) 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或将非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 采取挂床住院、分解住院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九) 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 不按要求给予参保人员就诊优惠的; (十一) 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十二、其它事项 (一)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实施细则》及《补充通知》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 本通知未及其它事项,按国家或省上新出台规定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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