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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虽表示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上诉状是否作为上诉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失效]


【颁发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经]复[1989]7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1970-08-19

【效力属性】 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二批)》(发布日期:1997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1997年1月28日)废止(原因: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经(1988)173号请示收悉。关于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虽表示上诉,但未提交上诉状,人民法院是否按上诉案件受理的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虽表示要上诉,但未递交上诉状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须在法定期限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提出上诉状及副本。  二、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表示上诉的同时,请示延期递交上诉状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正当,可以酌情准许适当延长。  三、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仅表示上诉,既未递交上诉状,以未请求延期的;或者请求延期,但未获人民法院准许,而且在法定上诉期限制内又未递交上诉状的;或者请求延期获准后,在延长期限内仍未递交上诉状的,原审判决或者裁定在法定上诉期限或准许延长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该判决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申诉处理,而不应作为上诉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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