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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2009)


【颁发部门】 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和工作部署”修改为“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删去该条第二款。 二、将第七条调整为第三条,修改为:“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部署,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组织实施省人大常委会在海东地区的执法检查工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 (二)调查了解海东地区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事项,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就有关工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听取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的建议; (六)联系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决议,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的建议; (七)联系在海东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助组织代表进行视察和调查活动,通报有关工作情况,检查督促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对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代表意见和建议的办理工作,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八)接待在海东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受理人民群众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并做好督办工作; (九)办理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海东地区的征求意见工作; (十)检查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 (十一)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指导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二)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三)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工作。”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调整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四人,秘书长一人,委员十九至二十一人。” 五、将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地区有关部门任免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时,应当事先征求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与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应当建立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互相通报重要工作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七、将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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