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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


【颁发部门】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对《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植树造林要按照造林规划进行,实行部门和单位绿化责任制。国有宜林荒山,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责任部门组织造林;集体宜林荒山,由乡村组织造林。集体林地的承包方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完成造林绿化任务。其他应植树绿化的地方,分别由各相关单位负责。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实行多种形式植树造林。鼓励和扶持社会组织及个人在依法取得经营权的林地及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上造林、种草、栽果,所有权归种植者所有。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实行退耕还林(草)。自行退耕还林的,林(草)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自治县鼓励和扶持林业资源的合理开发,促进林业产业的发展。对林产品深加工、林下种植和养殖、森林旅游等项目在项目审批、税费收取等方面实行政策优惠。 四、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对全县林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林木所有权、林地经营权未明确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和出售有争议的林木;不得转让、发包林地。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退耕还林地和荒山、荒地造林后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林权所有者在不改变集体林地所有权性质、林地用途的前提下,可对所拥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继承、出租、入股、抵押、流转。 第二款改为第四款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自治县范围内实施封山育林,禁止在境内所有山林(有林地和无林地)、退耕还林地、铁路公路两侧绿化带、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狩猎。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在退耕还林地上林粮间作和破坏原有林草植被,禁止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和滥采、乱挖。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六)修改为:在封山禁牧区内放牧、砍柴,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并责令其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技术规程的,由林业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增加一项作为(七):在林地内(包括有林地和无林地)放牧的,每只羊罚款10元,每头牛、骡、马、驴罚款50元。采沙、采土每立方米罚款100元,未经批准修枝打杈的,每五十公斤罚款50元。 (七)改为(八),修改为:在森林防火期内野外用火的,个人罚款200至300元,单位罚款1000至20000元;发生火警,造成损失的,赔偿实际损失并处按烧死树木的实际价值3倍罚款。(八)改为(九),(九)改为(十)。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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