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已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09年1月8日通过,并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3月27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2009年4月28日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9年1月8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第一款增加“自治县享受县级市待遇”增加两款为第二、第三款:“自治县的行政区域包括:长白镇、马鹿沟镇、金华乡、十四道沟镇、十二道沟乡、八道沟镇、新房子镇、宝泉山镇。自治县总面积2497.5平方公里”;第二款改为第四款。
2、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保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以及归侨、侨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合法权益”。
3、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促进社会和谐,团结和带领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同心协力,把长白建设成经济发展、社会和谐、民族团结、边防巩固的开放、发达、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4、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朝鲜族所占比例应高于朝鲜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比例”。
5、第十五条并入第十三条,修改为:“朝鲜族所占比例应高于朝鲜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比例”。
6、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聘用人员时,应优先聘用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也可以从农村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聘用”。
7、增加一条为第二十条:“自治县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乡镇的撤销或者合并,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8、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行政、民事案件,以法律、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9、第四章标题“财务”改为“财政金融”。
10、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市场经济的特点和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增加一款:“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省单列”。
11、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增加一款:“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国家和省部分外,其余全额留在自治县,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12、增加一条为二十五条:“自治县内由国家批准建设的基础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按国家规定执行;省在自治县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安排配套资金的,根据不同情况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自治县积极搞好水利、交通、通信、能源、环保、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自治县资源开发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和照顾。自治县享受省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比照西部大开发给予的有关扶持政策”。
13、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方针、切实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自治县自治机关按照森林法,积极搞好林业建设,对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以以出售、转让、承包等形式进行流转,促进生态和产业建设,确保森林资源的健康发展”;“自治县为国家的生态平衡、环境保护做出贡献的,向上级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申请给予合理的利益补偿”、“自治县自治机关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林业生产。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除按规定上缴部分外,用于自治县培育森林和发展林业”、“自治县林业计划、财务由省单列”。
14、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参业用地,按照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全省参业用地规划和年度计划控制生产规模,严格按规定程序报批参业用地,提高参业用地利用率,认真执行林参间作、参后还林制度”
15、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合理调整农业和农村产业结构,发展现代特色农业,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自治县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努力创新农村经济发展模式。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逐步发展规模经济”;“自治县自治机建立健全农村社会服务体系,为农民提供专项服务和系列化服务。鼓励和扶持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自治县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严格保护基本农田”。
16、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立足本地资源发展地方民族工业,积极发展中小企业、个体和民营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并在信息传递、经营管理、横向联合上给予服务。依照国家规定,享受上级有关部门在税收、信贷、物资和技术上给予的照顾和扶持”。
17、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县根据经济发展需要,自主地管理和调整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接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监督”。
18、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依法科学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提高水资源的综合效益”;“自治县的水电事业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开发水利资源,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19、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二条:“自治县重视安全生产,加强安全教育、管理、监督、加强职业培训,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
20、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加强城乡建设的规划、管理和保护,提高城乡建设水平。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基本建设时,必须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21、第三十八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依法处罚和”、“谁破坏谁补偿”字样;并增加两款:“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安排环境保护、污染防治、改善生态等项目及资金方面的优先照顾。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排污费由自治县征收,除上缴国家和省分成部分,其余全额留在自治县用于污染防治”。
22、第三十九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发旅游资源,实行统一规划,依法保护古迹和旅游景区,逐步完善服务设施,发展具有边疆特点、民族风格和区域特色的旅游业”。
23、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的商品流通体制”;“自治县的商品流通企业,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的民族贸易优惠政策”;“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城乡集市建设和管理”。
24、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努力发展外向型经济,鼓励和扶持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和出口商品生产。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积极赋予各类企业进出口经营权。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优惠政策”。
25、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九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努力改善投资环境,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县外投资,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26、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增加“自治县财政计划由省单列”字样;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主权,自主地调整财政收支预算,自行安排财政结余资金”。
27、增加一条为第四十一条:“自治县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等照顾”。
28、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二条,“不发达地区”改为“少数民族地区”,删去第一款。
29、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对自治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自治县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30、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由于国家经济调整、税收政策变动,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变更以及遇有重大灾害等情况,使自治县财政收入减少或支出增加时,报请省财政适当调整年初计划或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给予补助”;“自治县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31、增加一条为第四十六条:“自治县内所发生的罚没收入是自治县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除按规定上缴国家和省外,其余部分应入自治县财政。”。
32、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增加“卫生”二字;第二款:“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保证教育费用逐年增长”;增加一款:“自治县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费,并以高于自治县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逐年增加”。
33、增加一条为第四十九条:“自治县充分发挥金融杠杆作用,支持金融部门积极开拓金融市场,提高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加强信贷管理,促进自治县经济的发展。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下达或分配的财政借款、专项资金、上缴资金额度及各种债券指标时的照顾”。
34、增加一条为第五十条:“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生育、保险、城市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等事业,维护投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自治县自治机关动员社会力量办好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事业”。
35、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地管理本县的教育、科学、文化艺术、广播、电视、卫生、体育、计划生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36、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教育各族人民重视教育、尊重教师、关心学生,对先进教师和优秀学生给予表彰、奖励”。
37、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进行教育改革,办好各类学校,巩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成果。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重视特殊教育”;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改为此条第二款。
38、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朝鲜、汉两种语言文字分班授课的民族联合学校”修改为“民族联合学校,为朝鲜族学生单独编班,用朝鲜族语言文字授课”。
39、增加一条为第五十五条:“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捐资助学或者出资办学,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台湾同胞、海外侨胞,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捐资助学或者合作办学”。
40、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师资队伍建设,师范院校毕业生由教育部门确认教师资格后,报请有关部门审批聘任。”、“自治县可根据县情,在省里统一核定的教职工编制限额内,对朝鲜族学校的师资依据实际需要,采取特殊灵活的政策及时补充”;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三款。
41、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修改为第二款:“自治县做好农业科学普及和示范推广工作,不断提高农村科学技术水平”;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三款:“自治县注重各类优秀人才引进工作”,第二款改为第四款。
42、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增加一款:“自治县重视档案事业和地方史志工作”。
43、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增加一款:“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场所和设施建设,依法管理文化市场”。
44、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妇幼、老年保健工作,逐步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增加一款为第三款:“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45、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有效地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增加一款:“自治县建立少数民族人口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朝鲜族公民依法享受少数民族生育政策”。
46、增加一条为第六十九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文化建设做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47、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48、原条例对行政区域不正确的表述,如“县”、“本县”、“全县”、“县内”等,现均加以纠正。在“县”前加写“自治二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