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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决定(2009)


【颁发部门】 南昌市政府

【发文字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胡宪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中的“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后增加“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二、第七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政策的规定,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需要对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拟订解释草案,经制定机关审定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与及时清理相结合的制度。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清理一次规范性文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实际情况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政策调整,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相应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五)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六)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七、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备案机关法制机构”修改为“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备案机关法制机构”修改为“市或者县(区)政府法制机构”。   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是否违法创设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的“由其法制机构研究处理”修改为“市或者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立即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   十、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两项,作为第(一)项、第(二)项:“(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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