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委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川办函〔2009〕2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家庭在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享受失业人员就业优惠政策或申请其他社会救助时的收入认定工作。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政府分级负责制。
市民政局是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民政局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有关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受理、调查、评议、公示等工作。
第四条 市民政局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二)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政策培训和指导督查;
(三)负责区县民政部门提请鉴定的家庭收入信息比对,以及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复核工作。
各级发改、房管、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地税、规划建设、统计、工商、金融、物价、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五条 城市区(含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下同)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为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8倍。荣县、富顺县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应综合考虑城市低收入家庭在医疗、住房、教育等基本生活方面的支出需求,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章 认定条件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八条 申请城市低收入认定的家庭人户分离,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3个月以上的,由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民政部门进行认定。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新进行收入认定。
第十条 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和入户审核、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实。有关个人、单位和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其他财产性收入:指除上述之外的财产所产生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五)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青苗补偿费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六)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有价证券、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七)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二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
(二)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三)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进行评估认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证明其收入情况,市场管理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进行评估认定。
第十三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认定。
第十四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认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评估认定。
第十五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等资料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抚(扶)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抚(扶)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扶)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抚(扶)养费。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七)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收入:凭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查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查评估认定。
第十六条 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期限不受1年限制。
(二)1个家庭出售多项财产的,其净收入应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查评估认定。
第十八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城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金等,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死亡职工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四)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五)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八)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所获得的政府奖励扶助资金。
(九)经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九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查评估认定。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二十条 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地方,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书、身份类证件及复印件、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家庭成员属性材料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确认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并正式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并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由受理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受理单位填写《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由户主在《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授权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社区居民委员会签署审查意见,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三)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属人户分离的家庭,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申请人家庭户籍和是否在户籍所在地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证明。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后,签署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上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五)区县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低收入家庭进行审批,并将审批后的名单再次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公示后存在异议的,区县民政部门可以单独或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配合下进行再次调查取证,必要时提请市民政局对有关信息进行比对认定。对确认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由审批机关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申请人对审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以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可根据情况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低收入家庭进行评估认定,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调查评估小组由5-7人组成。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的所有家庭成员应主动接受并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有关部门的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工作人员应逐项进行核对,留存复印件或需留存的原件。
第二十三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收入认定工作(依照本办法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动态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会同社区居民委员会,每年对认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状况和家庭成员的变化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低收入家庭认定档案,及时记载低收入家庭人员、收入等变化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民政部门应加强跟踪监督,确保低收入家庭认定过程公开、公平、公正、有序。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管理审核工作的人员在审查、审核、审批过程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组织,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申报不真实的,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其申请的低收入家庭不予认定;已经认定的,取消其低收入家庭资格,且5年内不得提出申请。拒绝工作人员入户调查的,对其申请的低收入家庭一律不予认定,且2年内不得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妨碍从事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实施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中,应设立公开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顺利开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