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证仲裁员公正、及时地仲裁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本委员会《章程》、《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依据法律、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认真、勤勉、高效地审理案件。 第三条 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完全保持独立,公正、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作为任何一方代理人行事。 第四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时,应确信自己具备解决案件的经验和能力,并且能够保证案件审理的时间。有下列情况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应主动说明情况并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 (一) 案件涉及的专业不熟悉的; (二) 审理期限内外出20天(含本数,下同)以上的; (三) 不能保证案件审理时间的; (四) 因其它工作任务较重,难以悉心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 (五) 因健康原因难以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 第五条 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时,应签署声明,说明其独立与公正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容置疑,并保证安排时间,认真、勤勉、高效地解决案件争议。 第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第(三)项"其他关系"系指: (一) 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2年的; (二) 担任或者二年内曾担任任何一方当事人法律顾问的; (三) 为本案提供过咨询的; (四) 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五) 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六)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七条 仲裁员应当详细审阅案件全部文件和材料,确定应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案件性质及有关责任分担。 第八条 仲裁庭开庭日期确定后,仲裁员不得随意因个人事由影响开庭。仲裁员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自己不能够参加开庭的,应于首次开庭7日(再次开庭3日)前通知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秘书并作出合理补救。没有遵守前款规定的,为无正当理由缺席。 第九条 仲裁员应按时参加开庭、合议、现场调查及其他案件审理工作,不得无正当理由缺席、迟到、早退。仲裁庭组庭后,案件审结前,仲裁员外出一周以上,可能影响开庭、合议、制作裁决书的,应提前通知并将相关联系方式告知首席仲裁员或仲裁庭秘书。没有遵守前款规定,致使开庭、合议、制作裁决迟延的,为无正当理由迟延。 第十条 仲裁员在任职期间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电话、传真、电传、电子邮件等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十一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其辩论意见,语言规范、准确、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仲裁员在事实未查证前,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争论。 在开庭审理结束之前,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十二条 仲裁员在开庭调查询问时,不得查看或使用手机、呼机;不得从事其他与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十三条 仲裁庭应自最后一次开庭之日起20日内,完成裁决书制作。最后一次开庭时,仲裁庭限期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应自当事人书面质证期限届满之日起20日内,制作裁决书。 最后一次开庭审理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应在当日或者最迟不超过7日内,就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等裁决书的主要内容组织合议;合议后,首席/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指定的仲裁员应根据合议内容在七日内拟制裁决书草稿。 第十四条 首席/独任仲裁员无正当理由,超过审理期限未结案的,仲裁委员会可发函督促并限期审结,逾期仍未审结的,视为严重迟延。 第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向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并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情况。 第十六条 仲裁员不得代人打听与自己无关的案件情况,请客送礼,提供利益。 仲裁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自己制作或参与制作的仲裁裁决。 第十七条 仲裁员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将其解聘; (一) 不熟悉仲裁规则和程序的; (二) 不熟悉案件涉及的法律或专业知识的; (三) 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当事人选定和本会主任指定担任仲裁员的; (四)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五) 审理案件严重迟延的; (六) 缺乏组织开庭能力,思路不清或语言表达能力差,无法组织开庭审理的; (七) 缺乏分析判断能力,对案件提不出意见和见解的; (八)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合议庭合议、调查满三次的; (九) 无正当理由迟延参加开庭、合议、制作裁决书满五次的; (十) 不能按仲裁委员会要求制作仲裁裁决书的。 第十八条 仲裁员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将其除名。 (一) 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的; (二) 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多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 借故拖延办案时间的; (2) 拒绝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事项的; (3) 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坚决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或坚决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的; (4) 在开庭审理中,违背公正原则,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提出请求的; (5) 表现出其他偏袒倾向的。 (三) 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四) 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五) 因个人原因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仲裁程序上造成重大失误或因其他个人行为给仲裁委员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 任职期内,私自会见当事人,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其他利益的; (七) 仲裁员代人打听案件情况、请客送礼、提供好处和利益的; (八) 其他违反本守则,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十九条 仲裁员应当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并接受必要的考核; 第二十条 仲裁员需要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作演讲,必须事先得到仲裁委员会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在任职期内,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变化的,或者长期出国的,应及时通知仲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