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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同意继续收取省森工系统警察训练费和住宿费的批复


【颁发部门】 黑龙江省财政厅、省物价局

【发文字号】 黑财综[2008]184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省森工总局: 你局《关于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干部学校民警培训收费期限延长的申请》(黑森函公[2008]120号)收悉。鉴于《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关于同意收取森工系统公安警察训练费和住宿费的批复》(黑财综[2006]56号)规定的收费期限即将到期,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中发[2006]3号)、《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公安部令2001年第62号)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省林业公安干部学校在承担对本系统警察训练任务时继续收取警察训练费和住宿费。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收费项目名称:森工系统公安警察训练费和住宿费。 二、收费单位:省林业公安干部学校。 三、收费对象:参加初任训练、专业训练、晋升训练和知识技能更新训练的民警。训练费和住宿费由参加培训的民警所在单位承担。 四、收费标准。训练费和住宿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五、森工系统公安警察训练使用的资料必须按实际需要配销,属于出版发行的,按照实际定价收取,不得加价;自行编印辅导性材料确需收费的,须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核定后收费。培训单位不得向参加培训人员推销与培训无关的资料。 六、训练结束后如需要发放证件,一律不得另行收费。 七、省林业公安干部学校收取的森工系统公安警察训练费和住宿费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 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规定,全额缴入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库时分别填列政府收入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45项“林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48目“森工系统公安警察训练费”、49目“森工系统公安警察训练住宿费”。具体缴库办法按照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的规定执行,支出由省财政厅按照培训需要予以核拨。 八、省林业公安干部学校在收取森工系统公安警察训练费和住宿费时,要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黑龙江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九、收费单位要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本批复执行至2010年5月31日。到期如需继续收费,请于收费期满前两个月申报,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根据有关规定批复。 此复。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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