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机关各处(中心): 现将《自治区安监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自治区安监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自治区安监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增强工作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安监局及其所属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管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局机关各处室、中心或以下简称公开人)的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自治区安监局及其所属各处室、中心(公开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公开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只要不涉及国家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各类行政管理和服务事项,都要采取方便快捷的方式,及时向社会或在单位内部公开。
第二章 机构、职能
第六条 成立自治区安监局政府信息公开组织机构,由局长任组长、各副局长为副组长,各处(中心)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安监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综合处,负责信息公开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精神;
(二)制定本单位、本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规范;
(三)组织、协调本单位各内设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四)组织本单位依申请公开信息事项的办理工作;
(五)组织、协调本单位保密机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指导、督促本单位各内设部门维护政府信息;
(七)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八)组织对本单位各内设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
(九)其他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的职责。
第七条 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各处(中心)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
第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从人员、经费方面为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保障。
第三章 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公开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机构设置、职能、领导及分工等机构职能情况;
(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安全生产行政许可项目、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事项及其依据、程序、内容、范围、权限和责任等内容;
(六)为民服务事项及其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承诺等内容;
(七)投诉、举报、信访、依申请公开的途径;
(八)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开人申请公开本办法第九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按申请公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禁止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一条 公开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以及机关内部正在讨论或审议中的政策及人事任免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事项。
第十二条 公开人公开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真实性审查,不得发布未经核实的信息。同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遵循谁产生、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审查程序如下:
(一)按照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提出信息公开要求,并填写《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审批表》;
(二)信息产生单位对需要公开的信息进行核实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三)由本单位(部门)负责人审核加盖公章后送有关信息公开发布部门对外公开;
(四)涉及多个部门、单位、处室的信息或综合性信息,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协调有关单位进行保密审查;
(五)各单位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时,要说明信息来源及本单位的保密审查意见,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四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公开发行的政府(部门)刊物;
(二)政府网站和宁夏安全生产部门网站;
(三)新闻发布会;
(四)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
(五)局机关档案室查阅;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在信息产生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公开人应当编制、公布本单位(部门)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监督部门、监督电话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拟定公开内容;
(二)对需要公开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对需要公开的内容进行保密审查;
(四)报请本单位(部门)负责人批准;
(五)采取规定和其他适当的形式进行公开。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人代为填写。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公开人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十八条 公开人收到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主动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要求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九条 公开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公开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阅读或者抄录。
第二十一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公开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公开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对本局机关各处室(中心)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平、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的内容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及办事机构建设、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建设、公开的内容和形式、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档案建设和群众评价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公开人应当通过设立并公布监督、投诉和举报电话,开通网络举报信箱,设立投诉举报箱,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开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及时调查核实和处理,对署名的投诉、举报应予以反馈,将处理结果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告知举报人。对经查证确属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应认真予以纠正,对改进工作的建议应积极采纳。
公开人应当对投诉人、举报人的身份、姓名等相关资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开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积极开展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活动,通过召开座谈会或向广大服务对象发放征求意见函等形式,获得社会各界及广大服务对象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和建议。局机关各处室(中心)接到反馈意见和建议后,应立即整改,并及时向社会反馈整改效果。
第三十条 制定完善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办法,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公开人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管理,作为评定各部门、单位及有关人员工作业绩和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公开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予以责任追究:
(一)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者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政府信息目录的;
(四)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隐瞒或者以其他理由拒绝提供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责任追究的形式: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有关单位(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四)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安监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