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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所出资企业违规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发部门】 福建省政府

【发文字号】 闽国资监察[2008]147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所出资企业: 《省政府国资委所出资企业违规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10月15日省政府国资委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所出资企业违规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增强企业负责人在重大决策中的责任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所出资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由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政府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不含上市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所出资企业中下列管理人员: (一)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总裁、副总裁); (二)企业党委(党组)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纪检组长); (三)列入企业领导班子的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财务总监及其他相当职务人员。 上述企业负责人离任后,经查实原任职期间因违规决策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领导责任的,仍按本办法予以追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决策失误,是指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在决策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规定及企业内部相关制度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损失,是指出资人对所出资企业的各种形式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被认定为出资人及所出资企业所有的其他权益发生的减少或灭失。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究该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一)违反决策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重要决策、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等事项; (二)违反规定实施企业改制、重组、兼并、破产、关闭、产权交易、资产评估、资产处置、资产核销、借贷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对外投资、担保、融资、进行工程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等事项; (四)违反规定的其他损害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以及严重侵害职工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对违规决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违规必究; (二)权利和责任相统一,谁决策谁负责; (三)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形式与裁量
第八条 对违规决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负责人责任追究的形式分为: (一)通报。 (二)告诫。 (三)扣除效益薪酬。 (四)降职或建议降职。 (五)免职或建议免职。 (六)职位禁入。 违反党纪政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上述责任追究形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九条 企业违规决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对责任人按下列规定量裁。涉及扣除效益薪酬的,如责任人当年效益薪酬为负数,从次年效益薪酬中扣除,以此类推: (一)企业国有资产损失300万元至500万元,给予通报或告诫。 (二)企业国有资产损失500万元至1000万元,扣除责任人当年效益薪酬的30%-50%,并降职或建议降职。 (三)企业国有资产损失1000万元以上,扣除责任人当年效益薪酬的50%至100%,并免除或建议免除所任职务,5年内至终身不得担任或建议不得担任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职务。 第十条 在企业决策过程中故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发生资产损失后故意瞒报,或在省政府国资委组织专项调查过程中弄虚作假,转移、销毁有关证据,或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调查,包庇同案人员甚至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对相关责任人从重或加重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违规决策未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责成责任人作出书面检讨,并视情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属于集体违规决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其他班子成员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省政府国资委负责对企业违规决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情况调查、责任认定和追究工作。 第十四条 当发现企业因违规决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时,省政府国资委应及时组织专项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涉及其他部门的,应联合相关部门派员参加。专项调查组主要对所出资企业决策是否违规、造成资产损失是否属实、企业资产损失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资产损失的具体数额等进行调查。调查中,应以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作为企业违规决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认定的基本依据。 第十五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或者回复; (二)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国家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 (五)纪检监察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或决定; (六)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及清偿文件; (七)政府部门的相关文件; (八)相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九)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十六条 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他专业鉴定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企业的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意见。 第十七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涉及资产损失的企业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或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 (一)交易或事项发生的原始凭证; (二)资产的盘点记录; (三)经审计的会计资料; (四)相关的章程、规章、合同、协议、契约、约定、商务记录等; (五)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意见; (六)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 (七)企业的内部核批文件资料及有关情况说明; (八)其他经复核的内部证据。 第十八条 除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所列证据外,其他经复核确认为确凿、合法、有效的证据,也应作为资产损失的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二)银行出具的对账单等有关证明材料; (三)往来单位或个人的对账记录、借款凭据、信函等; (四)相关当事人的证言、证词或陈述等; (五)可以反映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据。 第十九条 专项调查组工作一般应在60个工作日内办结,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特殊情况,经省政府国资委同意,可延长调查时间,但一般不得超过9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省政府国资委依据专项调查组的调查报告,按照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或建议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处理决定后,省政府国资委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受处理责任人及所在企业。 第二十一条 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应在收到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省政府国资委监察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所出资企业负责权属企业违规决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工作,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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