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规范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行为,保护消费者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药品零售经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7]496号)规定,现对进一步加强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通知如下,请转辖区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药品零售企业遵照执行。 一、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或转让柜台,不得接受药品供应商以任何形式进驻本企业销售或者代销自己的产品。违反本规定一经查实,一律按《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查处。 二、药品零售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消费者正确介绍药品性能、用途、禁忌及注意事项等,不得夸大宣传。非药品冒用药品专用名称,明示或暗示疗效、适应症、功能主治的,一律按假药查处。 三、药品零售企业经营非药品,必须设非药品专售区,并有明显的隔离措施,标志醒目,放置准确,字迹清晰。非药品与药品混放销售的,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查处。在非药品区销售非药品,擅自宣传疗效、误导消费者的,一律下架,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药品零售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处方药不得开架销售。已明确需要凭医生处方销售的药品,必须执行凭处方销售的规定。违反者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查处。 五、药品零售企业要严格执行《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等相关规定,不得销售因虚假宣传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暂停销售的药品。 六、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根据本通知要求,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的,依照以上规定予以处理,并记入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可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查处。在一年内因违反本通知列举的违规行为,给予两次以上处罚的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加重处罚,直至吊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