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重庆市公安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重庆市公安局办公室

【发文字号】 渝公办[2008]492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分局、区县(自治县)局,各专业公安机关,各驻企业公安分局,市局直属各单位: 为规范公安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和公安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切实推进我局公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市局制定了《重庆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和《重庆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
重庆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公安政府信息公开真实、及时、有效、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重庆市公安局公安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局及市局直属单位对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公安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各分县局参照执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公开信息前,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公安部、国家保密局《公安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公通字[2008]33号)和《公安机关警务工作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公发[2001]12号)的有关规定对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审查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四条 公安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实行行政主官领导下的职能机构负责制,遵循“谁公开谁负责、谁审查谁负责、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拟公开的公安政府信息重点从以下五方面进行保密审查。 (一)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 (二)是否涉及敏感信息,影响社会稳定、造成公众恐慌; (三)是否影响正常的社会治安行政管理活动; (四)是否涉及个人隐私; (五)是否涉及商业秘密。 第六条 经审查,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含行政公文)事项明确的,由信息提供或获取部门对公开形式提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初步意见并对拟公开事项进行涉密初审后,报本部门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签批“同意公开”后在规定时限内公开。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依据及理由。需报经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公开。 第七条 经审查,对拟公开信息是否涉及秘密事项不明确的,应当报送市局保密办或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同时听取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的意见;对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能确定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确定。 第八条 对拟公开公安机关内部同级或上级部门尚未公开的信息,应当经信息产生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对拟公开的仍在保密期限内的涉密信息,应由原确定密级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解密后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十条 对拟公开保密期限届满的国家秘密信息,应按照保密规定进行审查后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十一条 涉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中的国家秘密,应当征求有关单位同意确定是否公开;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安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是否公开;对于一些敏感信息,公安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由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确定。 第十二条 保密审查的过程和结论必须有文字记载并保存备查。文字记载应当载明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不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据或理由、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保密审查责任人和日期等。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不得以保密为借口,将应当公开的公安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未建立相应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由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会同市局监察机关、保密办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职责,导致信息审查不严、内容失真、未经审核擅自对外发布信息等问题,由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会同市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公安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重庆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全市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单位、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应追究有关直接领导、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 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谈话; (四)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的; (四)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公开政府信息的; (五)故意泄露或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的、拖延办理或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提供政府公开信息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拒绝、阻扰、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违反公安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不严肃查处、隐瞒不报的; (二)对上级交办查处的违反公安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行为拒不办理或者阻碍查处的; (三)歪曲事实、伪造证据,为违反公安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行为开脱责任或者袒护、包庇的。 第八条 对应当追究责任的工作人员及相关领导,由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纪检监察部门按本规定处理。 第九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单位、部门及工作人员,不仅要及时停止和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要将处分决定抄送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第十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监察局驻公安局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公安局办公室 2008年10月17日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