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经贸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颁发部门】 江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发文字号】 赣经贸法规发[2008]54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条 为规范经贸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经贸执法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经贸委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经贸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经贸委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在事实认定、是否给予处罚以及给予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选择的权力。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
各级经贸委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依据事实平等对待所有当事人,不得考虑与案件不相关的因素,做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
(二)过罚相当原则
各级经贸委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做到处罚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相当。
(三)程序正当原则
各级经贸委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四)综合裁量原则
各级经贸委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各种相关因素予以全面合理考虑,避免做出片面决定。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各级经贸委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以教育当事人遵纪守法为目的,在行政执法中,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积极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
第五条 各级经贸委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严格依照《江西省经贸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和《江西省经贸委系统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程序规定》)进行。
第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1)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2)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3)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4)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5)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6)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7)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8)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9)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10)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 《执行标准》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档次均为一般情况下对行为人应处以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如行为人有本规则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况的,应依据事实适当选择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各级经贸委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涉及到对行为人做出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特别说明从轻、减轻或从重的理由。
第十二条 各级经贸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经本委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各级经贸委负责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机构应当将案件事实、调查证据、处罚建议及处罚理由报送本委法制机构;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执行标准》和《程序规定》的规定进行审核,认为执法机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或处罚不合理的,应当要求执法机构补充证据、说明理由或修改处罚建议。
第十三条 各级经贸委及其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由上一级经贸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执行标准》中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不超过”均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执行标准》与本规则一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经贸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目录
第一部分 节能监察
第二部分 电力监管
第三部分 成品油监管
第四部分 资源综合利用监管
第五部分 新墙材监管
第六部分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监管
第七部分 典当监管
第八部分 农药监管
第九部分 化学品监控
第十部分 鲜茧收购监管
第一部分 节能监察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待修订,暂不细化
3、《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7号)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不细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不细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不细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罚款;
2、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6、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7、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6万元以上的,并处10万元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5吨标煤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2、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5吨标煤以上10吨标煤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10吨标煤以上15吨标煤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15吨标煤以上20吨标煤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5、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20吨标煤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罚款。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煤以下的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10000吨标煤的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0吨标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国家重点监管的千家行动企业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细化标准:
1、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制定整改计划且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已制定整改计划但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2、重点用能单位节能措施不落实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制定整改计划且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已制定整改计划但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3、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效率低或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制定整改计划且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已制定整改计划但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16万元以上19万元以下罚款;
4、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制定整改计划且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已制定整改计划但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19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5、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能源利用效率低或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制定整改计划且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已制定整改计划但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2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6、重点用能单位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或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制定整改计划且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已制定整改计划但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25万元以上28万元以下罚款;
7、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或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制定整改计划且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已制定整改计划但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28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将能源管理负责人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九、《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或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所聘能源管理人员不符合要求的,由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及有关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不细化)
第二部分 电力监管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2、《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
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39号修正)
4、《江西省反窃电办法》
5、《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134号修正)
6、《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令第8号)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细化标准:
1、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单机容量5000千瓦以下、累计容量1万千瓦以下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单机容量5000千瓦以上2万千瓦以下、累计容量1万千瓦以上5万千瓦以下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单机容量2万千瓦以上5万千瓦以下、累计容量5万千瓦以上10万千瓦以下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上10万千瓦以下、累计容量10万千瓦以上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细化标准: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1、违法供电10万千瓦时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2、违法供电10万千瓦时以上50万千瓦时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违法供电50万千瓦时以上100万千瓦时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4、违法供电100万千瓦时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1、违法供电10万千瓦时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2、违法供电10万千瓦时以上50万千瓦时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违法供电50万千瓦时以上100万千瓦时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违法供电100万千瓦时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1、违法供电10万千瓦时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2、违法供电10万千瓦时以上100万千瓦时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违法供电100万千瓦时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不细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细化标准:
1、用户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以中止供电,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用户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并按私增容量处以每千瓦(或每千伏安)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3、用户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5元和每千瓦时10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4、用户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以中止供电,并处以每次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用户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但不构成窃电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以中止供电,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用户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一条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江西省反窃电办法》第二十二条 对于查证属实的窃电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窃电者停止违法行为、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对窃电者处以应交电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细化标准:
1、查实盗窃电量5000千瓦时以下的,处应交电费1倍的罚款;
2、查实盗窃电量5000千瓦时以上5万千瓦时以下的,处应交电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查实盗窃电量5万千瓦时以上10万千瓦时以下的,处应交电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查实盗窃电量10万千瓦时以上20万千瓦时以下的,处应交电费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5、查实盗窃电量20万千瓦时以上的,处应交电费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六、《江西省反窃电办法》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教唆他人窃电的;
(二)向他人传授窃电技术的;
(三)为他人窃电提供便利的。
细化标准:
1、教唆他人窃电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向他人传授窃电技术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为他人窃电提供便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不细化)
八、《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视其情节,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已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者个人,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计算,罚款金额不超过1000元。
《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等活动;不得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在保护范围外进行上述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时,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十三条 严禁在地下电力电缆两侧1米内使用机械掘土。
在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林木,不得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不得堆放垃圾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在江河电力电缆保护区内不得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站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围攻、殴打工作人员,破坏内部生产、生活设施;
(二)在发电厂、变电站用地范围内挖土、耕种、建房、打桩等,或毁坏发电厂、变电站围墙;
(三)危及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管道的安全;
(四)破坏专用铁路、公路、码头、桥梁;
(五)哄抢、盗窃煤、油等发电厂、变电站的生产物资;
(六)在距火力发电厂水泵房150米或水力发电厂拦污排300米区域内停船挖砂及从事其他影响水泵房或拦污排正常工作的行为;
(七)在火力发电厂灰坝上或水力发电厂土质大坝上取土、耕种、放牧、建房及其他危及灰坝或大坝安全的行为;
(八)在水力发电厂的水工建筑物300米的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放排及其他影响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九)在正在使用的灰库内进行非电力生产的行为;
(十)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依法征用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二)擅自进入施工现场扰乱正常施工;
(三)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或标记;
(四)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通信设施;
(五)哄抢、盗窃施工器材。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
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对电力设施安全构成威胁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电网二类障碍或设备二类障碍的,责令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造成电网一类障碍或设备一类障碍的,责令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5、造成电网一般事故或设备一般事故的,责令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6、造成电网重大事故或设备重大事故的,责令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7、造成电网特大事故或设备特大事故的,责令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拒不改正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注:事故认定参照相关电力技术规范规程)
九、《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不细化)
十、《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九条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由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其建筑物,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所有者负担。
(不细化)
第三部分 成品油监管
处罚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细化标准: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1、涂改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无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1万元以下罚款;
2、倒卖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无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出租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证书,无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1、销售油量1000公升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1000元以下罚款;
2、销售油量1000公升以上5000公升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销售油量5000公升以上1万公升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销售油量1万公升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1、未经许可擅自扩建加油站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未经许可擅自迁建加油站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许可擅自新建加油站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未经许可擅自扩建油库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未经许可擅自迁建油库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6、未经许可擅自新建油库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1、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
2、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1、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1、加油机计量误差为国家允许计量误差1倍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罚款;
2、加油机计量误差为国家允许计量误差1倍以上2倍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加油机计量误差为国家允许计量误差2倍以上3倍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加油机计量误差为国家允许计量误差3倍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3倍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1、销售油量1000公升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罚款;
2、销售油量1000公升以上5000公升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销售油量5000公升以上1万公升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销售油量1万公升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3倍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1、购进油量1000公升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罚款;
2、购进油量1000公升以上5000公升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购进油量5000公升以上1万公升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购进油量1万公升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3倍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1、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
2、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4、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1、违反1条技术规范要求的,给予警告;
2、违反2-3条技术规范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4-5条技术规范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5条以上技术规范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部分 资源综合利用监管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
3、《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4、《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8号)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目录和具体回收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不细化)
(因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目录和具体回收办法尚未出台,此条款暂不细化。)
二、《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不细化)
三、《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细化)
四、《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不细化)
五、《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企业不利用又阻碍其他企业利用工业废物或者不掺用粉煤灰、煤矸石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第十二条 排放废物单位对其排放的废物应当积极进行综合利用,不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利用。
排放废物单位对其排放的未经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不得向利用废物单位收取费用;对经过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排放废物单位可以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按照利用废物单位利益大于排放废物单位利益原则,向利用废物单位收取加工费。
《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处规定运距范围内的筑路、筑港、筑坝、回填工程,必须根据技术要求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或者煤矸石。
细化标准:
1、月排放废物总量在50吨以下的排放废物单位,违反上述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超过期限未完成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月排放废物总量在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排放废物单位,违反上述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超过期限未完成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3、月排放废物总量在100吨以上的排放废物单位,违反上述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超过期限未完成改正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第三十三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和政策优惠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证书,取消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费)款。
细化标准:
1、采取隐瞒情况、虚假填报等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收缴证书,取消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采取伪造证书、文件等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收缴证书,取消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细化标准:
1、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而未按要求备案的,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而未按要求办理变更手续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2、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而未按要求备案的,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而未按要求办理变更手续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未造成后果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3、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而未按要求备案的,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而未按要求办理变更手续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造成后果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部分 新墙材监管
处罚依据:
《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一)建设单位强令设计单位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或者设计单位违反国家和本省的建筑设计标准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按合同约定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罚款。
(二)建设单位强令施工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的,或者施工单位违反设计图纸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六条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室内地平线以上的墙体,设计单位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的建筑设计标准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施工单位不得违反设计图纸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建设单位不得强令设计、施工单位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
细化标准:
1、在建筑工程中初次违规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按合同约定设计费的1倍以上1.3倍以下处以罚款;
2、在建筑工程中违规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达两次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按合同约定设计费的1.3倍以上1.8倍以下处以罚款;
3、在建筑工程中违规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达两次以上,或阻碍执法人员查处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按合同约定设计费的1.8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罚款。
4、在建筑工程中初次违规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35元以下罚款;
5、在建筑工程中违规使用实心粘土砖达两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方米35元以上45元以下罚款;
6、在建筑工程中违规使用实心粘土砖达两次以上,或阻碍执法人员查处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方米4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由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对违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批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细化)
第六部分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监管
处罚依据:
《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100元罚款,或者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
细化标准:
1、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能确定袋装水泥使用数量的,按已使用的袋装水泥量处以每吨300元罚款;
2、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责令限期改正;不能确定袋装水泥使用数量的,按已完成的水泥制品的混凝土量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罚款。
二、《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100元罚款,或者按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但责任属于施工单位的,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细化标准:
1、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或未全部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已使用的袋装水泥数量,处以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罚款;
2、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责任属于施工单位的,对施工单位按已使用的袋装水泥数量,处以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罚款;
3、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已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数量,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罚款;
4、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责任属于施工单位的,对施工单位按已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数量,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罚款。
第七部分 典当监管
处罚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典当行不得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细化标准:
1、借款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借款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借款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借款,且单次或多次累计借款15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典当行不得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
细化标准:
1、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4、多次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且单次或多次累计达15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典当行不得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
细化标准:
1、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余额超过其注册资本10%以下的,或者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余额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10%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余额超过其注册资本10%以上20%以下的,或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余额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10%以上20%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余额超过其注册资本20%以上30%以下的,或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余额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20%以上30%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4、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余额超过其注册资本30%以上的,或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余额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30%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典当行初次从本市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或由其分支机构向商业银行贷款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典当行从本市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或由其分支机构向商业银行贷款达两次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7、典当行从本市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或由其分支机构向商业银行贷款达两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
细化标准:
1、超过注册资本25%以上30%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超过注册资本30%以上40%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超过注册资本40%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 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细化标准:
1、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超过注册资本50%限额10个百分点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超过注册资本50%限额10个百分点以上20个百分点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超过注册资本50%限额20个百分点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超过注册资本10%以下,或者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100万元以上110万元以下,或者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超过注册资本10%以上11%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超过注册资本10%以上20%以下,或者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110万元以上130万元以下,或者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超过注册资本11%以上15%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6、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超过注册资本20%以上,或者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13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或者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超过注册资本15%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细化标准:
1、当金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额度10%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当金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额度10%以上20%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当金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额度20%以上30%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4、当金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额度30%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
细化标准:
1、超出规定限额(42‰)0.1个百分点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超出规定限额(42‰)0.1个百分点以上0.3个百分点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超出规定限额(42‰)0.3个百分点以上0.5个百分点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4、超出规定限额(42‰)0.5个百分点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细化标准:
1、超出规定限额(27‰)0.1个百分点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超出规定限额(27‰)0.1个百分点以上0.3个百分点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超出规定限额(27‰)0.3个百分点以上0.5个百分点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4、超出规定限额(27‰)0.5个百分点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细化标准:
1、超出规定限额(24‰)0.1个百分点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超出规定限额(24‰)0.1个百分点以上0.3个百分点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超出规定限额(24‰)0.3个百分点以上0.5个百分点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4、超出规定限额(24‰)0.5个百分点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隐瞒真实经营情况,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或者采用其他方式逃避税收与监管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细化)
四、《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典当行不得经营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细化标准:
1、典当行初次销售非绝当物品或收购、寄售旧物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典当行销售非绝当物品或收购、寄售旧物达两次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典当行销售非绝当物品或收购、寄售旧物达两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典当行不得经营动产抵押业务。
细化标准:
1、典当行初次经营动产抵押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典当行经营动产抵押业务达两次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典当行经营动产抵押业务达两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典当行不得经营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细化标准:
1、典当行初次经营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典当行经营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达两次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典当行经营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达两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典当行不得对外投资。
细化标准:
1、典当行初次对外投资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典当行对外投资达两次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典当行对外投资达两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细化标准:
1、典当行初次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典当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达两次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典当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达两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典当行初次向商务部颁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规定住所以外的其他组织、机构、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典当行向商务部颁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规定住所以外的其他组织、机构、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达两次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6、典当行向商务部颁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规定住所以外的其他组织、机构、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达两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细化标准:
1、典当行初次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典当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达两次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典当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达两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细化标准:
1、典当行未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初次处理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或未交售指定单位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典当行未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处理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或未交售指定单位两次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典当行未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处理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或未交售指定单位两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细化标准:
1、典当行初次未经当户同意,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典当行未经当户同意,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达两次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典当行未经当户同意,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达两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细化标准:
1、典当行初次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优于普通当户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优于普通当户达两次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优于普通当户达两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细化标准:
1、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90%的1个百分点以内时,各股东未按比例补足或者未申请减少注册资本,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90%的1个百分点以上、3个百分点以下时,各股东未按比例补足或者未申请减少注册资本,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90%的3个百分点以上、5个百分点以下时,各股东未按比例补足或者未申请减少注册资本,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4、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90%的5个百分点以上时,各股东未按比例补足或者未申请减少注册资本,责令改正,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部分 农药监管
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修正)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细化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有违法所得且及时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有违法所得但逾期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能及时改正、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5、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有违法所得且及时改正的,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6、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有违法所得,但逾期不改正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7、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能及时改正、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8、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证书;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二、《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或者批准文件号,没有违法所得的,提请发证机关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生产农药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或者批准文件号,没有违法所得的,提请发证机关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生产农药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或者批准文件号,没有违法所得的,提请发证机关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生产农药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或者批准文件号,没有违法所得的,提请发证机关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生产农药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10万元罚款;
5、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或者批准文件号,提请发证机关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批准文件;违法所得 1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6、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或者批准文件号,提请发证机关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批准文件;违法所得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7、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或者批准文件号,提请发证机关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批准文件;违法所得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8、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或者批准文件号,提请发证机关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批准文件;违法所得 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九部分 化学品监控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原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
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八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使用。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不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在开工生产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细化标准:
1、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生产设施,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在限期内停止施工、拆除部分生产装置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生产设施,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在限期内停止施工、未拆除生产装置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生产设施,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在限期内未停止施工、未拆除生产装置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未经准许,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
逾期不改的,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处1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细化标准:
1、未经准许,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2、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
3、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a*类产品合计1公斤以下,或者a类产品合计100公斤以下,或者b类产品合计1000公斤以下,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 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4、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a*类产品合计1公斤以上10公斤以下,或者a类产品合计1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或者b类产品合计1000公斤以上1万公斤以下,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a*类产品合计10公斤以上,或者a类产品合计1000公斤以上,或者b类产品合计1万公斤以上,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6、未经批准,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合计30吨以下,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7、未经批准,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合计30吨以上200吨以下,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8、未经批准,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合计200吨以上,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9、未经批准,生产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合计200吨以下,或者单个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累计30吨以下,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10、未经批准,生产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合计200吨以上,或者单个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累计30吨以上,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1、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且抗拒执法的,除根据以上细化标准予以罚款外,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未经准许,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所使用的监控化学品,并处5万元罚款;
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未经准许,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所使用的监控化学品,并处5万元罚款;
2、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下,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上,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未经许可,经营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没收其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并处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下的,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3、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上的,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经营所得2万元以下的,并处2万元罚款;
4、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上,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经营所得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数据统计中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的,将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报有关资料、数据,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细化标准:
1、数据统计中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影响了全省数据统计的,处2万元罚款;
2、数据统计中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影响了全省数据宣布,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拒报有关资料、数据,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
4、拒报有关资料、数据,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5、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处5万元罚款。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 非被指定负责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按违反监控化学品经营的有关规定,除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外,处罚款2万元;非法进出口,除没收进出口的化学品和非法所得外,处罚款20万元;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不细化)
第十部分 鲜茧收购监管
处罚依据: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令2007年第4号)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鲜茧收购经营者有以下行为的,由认定机关取消其鲜茧收购资格,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商务部备案,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在资格认定申请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超越《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核准区域从事收购活动的;
(三)租借、转让《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或者使用过期、伪造、变造《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扰乱鲜茧收购秩序的行为。
(不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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