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煤矿每年必须进行矿井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鉴定(以下简称“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为规范开展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真实反映矿井瓦斯等级情况,特制定本工作制度。 一、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落实责任 1、各设区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省煤炭集团公司应明确1名领导分管本地区、本单位的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并落实具体分管科(处、室)。 2、各设区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省煤炭集团公司应加强对本地区、本单位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工作按期开展。 3、煤矿主要负责人是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煤矿应指定1名技术负责人作为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的分管责任人。煤矿企业应建立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责任制。 二、规范鉴定工作,确保鉴定质量 1、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必须按照《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规范》(aq1025-2006)、《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规范》(aq1024-2006)和有关程序规范地开展。提交的鉴定报告内容应符合该两项《规范》的要求和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 2、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必须在矿井正常生产条件下,并选择矿井瓦斯涌出量较大的月份进行。正在建设的矿井每年也应按照《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规范》(aq1025-2006)的要求进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确因矿井长期停产等原因未能进行鉴定的煤矿,应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后按上年度瓦斯等级申报。 3、根据我省实际情况,一般选择每年7~9月期间矿井瓦斯涌出量较大的一段时期作为鉴定月开展矿井瓦斯鉴定工作。 4、具备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能力的煤矿企业可自行组织进行鉴定。自行组织鉴定的煤矿企业应当具有专业通风管理机构、专职通风专业技术人员,并有齐全的仪器、仪表和有关设备。 5、不具备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能力的煤矿企业,应委托中介机构开展鉴定工作。根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安监技装〔2008〕26号文要求,开展鉴定的中介机构须取得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 6、煤矿在鉴定工作开展前应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明确规定检测地点、时间、具体检测人员和有关要求,制定和落实瓦斯等级鉴定期间的安全防范措施。 7、瓦斯等级鉴定数据检测人员必须严格认真负责,按方案操作;检测使用的仪器仪表应完好,确保采集数据的真实性;数据采集的人员应对所采集的数据签字负责。 8、煤矿应于每年9月底前完成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按照《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规范》(aq1025-2006)的要求形成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报告。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要对鉴定报告审核、签字,有关鉴定资料应加盖煤矿公章。无论是煤矿自行组织鉴定,还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煤矿企业都要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9、煤矿应按隶属关系及时将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报告上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省煤炭集团公司。其中,县属煤矿和乡镇煤矿上报至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市属煤矿上报至设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省煤炭集团公司所辖煤矿上报至省煤炭集团公司。煤矿企业上报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报告的截止时间由各设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省煤炭集团公司确定。 三、从严审批把关,按时汇总上报 1、各设区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省煤炭集团公司要严格按照《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规范》(aq1025-2006)、《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规范》(aq1024-2006)和有关文件的要求,对煤矿企业上报的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报告进行细致的审核,并明确提出矿井瓦斯等级的审核意见。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提出审核意见时,不得在上年度批复等级的基础上降低矿井瓦斯等级。 2、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对所辖煤矿企业的瓦斯等级鉴定报告进行初审时,要深入矿井,了解情况;对鉴定报告中的鉴定工作方案,瓦斯浓度、二氧化碳浓度和风量的检测地点、时间,矿井的实际生产天数、实际产量等情况的真实性进行把关。初审后,提出初审意见,并正式行文上报设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3、设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对直属煤矿和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上报的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报告进行审核时,省煤炭集团公司在对所辖煤矿上报的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报告进行审核时,应把鉴定结果与上年度情况进行比较,严格把关。各设区市煤炭管理部门、省煤炭集团公司最迟应于10月底前,将所辖所有矿井的瓦斯等级鉴定结果连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报告正式行文上报至省煤炭行业办。 4、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发现煤炭企业在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一律不予受理其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报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