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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救灾储备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颁发部门】 运城市民政局、运城市财政局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市灾害紧急救助能力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中灾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加强我市自然灾害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严格救灾储备物资使用管理及其经费管理,根据《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和《山西省救灾储备物资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救灾物资由中央、省、市、县四级专项用于紧急抢救转移安置灾民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中保障灾民基本生活的各类救灾物资构成。不能长期储备的救灾物资(粮食、饮用水等),市、县两级民政局可与相关厂商签定紧急征用合同,确保灾害发生后24小时调运到位。 市级救灾储备物资,由国家民政部、省民政厅下拨的救灾物资和市民政局集中采购加工的救灾物资构成。市民政局负责市级救灾物资的加工购置、分配调拨和监督检查工作;市救灾物资储备中心负责救灾专用物资的储备装运等工作。 救灾储备物资实行统一规格、统一标志。救灾物资有关技术标准参照民政部相关技术标准制定。 各县(市、区)储备的救灾物资由当地民政局管理,市民政局对救灾物资储备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三条 救灾储备物资实行定点储存、专项管理、无偿使用的原则,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向灾民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市救灾物资储备中心储备国家民政部、省民政厅下拨和本级救灾物资。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依照山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自然灾害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晋民字[2007]52号),设立救灾物资储备库,储备上级下拨和本级救灾物资。 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要进一步加大救灾物资储备基础设施和工作装备建设的资金投入。配备必需的信息网络设备、运输、装卸搬运设备、消防设备、安全设备、通信设备、应急照明设备、专用货架、垫板、隔板等仓储专用工作装备。 第五条 市、县两级民政局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级救灾储备物资的购置、储存总体规划。要结合当地灾情特点和工作需要确定年度购置计划,每年必须储备一定数量的应急救助物资。储备物资分配坚持救灾为主,突出重点,合理安排,收发平衡,保持总量,运行良好的原则。 救灾物资储备管理经费,是指专项用于物资储备单位管理储备物资所发生的接收入库、保管维护、组织发送、仓库整理等方面的人工雇用、设备购置、仓库使用和短途搬运等费用支出。每年年初由市、县两级民政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上年实际储备救灾物资金额的3%核定管理费用。
第二章 储备物资及仓库管理
第六条 救灾储备物资实行封闭式管理,专库专储,专人负责。要建立健全各项救灾储备管理制度,包括物资台帐和管理经费会计帐等。救灾储备物资入库、保管、出库等要有完备的凭证手续。 第七条 救灾物资储备仓库设施和管理参照国家有关库房标准执行。库房要避光、通风良好,要有防火、防盗、防潮、防鼠、防污等措施。 第八条 储存的每批物资要有标签,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编号、数量、质量、生产日期、入库时间等。储备物资要分类存放,码放整齐,留有通道,严禁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储备物资要做到实物、标签、帐实相符,定期盘库。 第九条 市救灾物资储备中心和各县(市、区)救灾物资储备库要对新入库的救灾物资进行数量和质量验收,并在验收工作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验收入库的情况分别书面上报市、县两级民政局。要随时掌握救灾物资储备情况,及时上报救灾储备物资变化情况。 第十条 对因非人为因素致使不能继续使用的省级和市级救灾储备物资,县(市、区)民政局要及时上报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书面报告省救灾物资储备中心,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报废。 属县(市、区)储备的救灾物资,因非人为因素致使不能继续使用的,由县(市、区)民政局处理,并向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市救灾物资储备中心和各县(市、区)救灾物资储备库,每半年向市民政局报告储备物资情况工作总结和相关报表,内容包括入库、出库、报废的物资种类、数量和时间等。
第三章 调拨
第十二条 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应先动用本级救灾储备物资,在本级储备物资全部使用仍然不足的情况下,可申请使用上级救灾储备物资。 申请使用上级救灾储备物资,由县(市、区)民政局向市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方可越级上报。 书面申请内容包括:自然灾害发生时间、地点、种类、转移安置人口数量、无家可归人口数量;需用救灾物资种类、数量;本级救灾储备物资总量,已动用本级救灾储备数量;申请上级救灾储备物资数量等。 根据受灾地的书面申请,结合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的安排情况,上级民政部门统筹确定调拨方案,向使用救灾物资的受灾地民政部门发出调拨通知。 第十三条 市救灾物资储备中心和各县(市、区)救灾物资储备库接到调拨通知后,要在24小时内完成储备物资发运工作。一切费用(运费、过磅费、装卸费等)由使用地民政局会同级财政部门解决。运输要按照《合同法》中有关规定执行,对调运物资进行全面保价。运输以铁路、公路运输为主,紧急情况下可申请航空支援。 使用储备物资的受灾地应对调运来的救灾储备物资进行清点和验收,及时反馈情况,如发生数量或质量问题,要及时协调处理并将相关情况向同级和上级民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使用回收
第十四条 调拨使用市级救灾物资,所有权归市民政局,未经市民政局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拨市级救灾物资。各县(市、区)储备的救灾物资归同级民政局管理,县(市、区)财政部门承担相应经费。 第十五条 发放使用救灾物资时,应做到帐目清楚,手续完备,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要对使用者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教育使用者爱护救灾物资,对救灾物资的使用、回收等情况及时总结,加强部门沟通,提高使用效率,降低使用成本。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物资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救灾物资使用结束后,对可回收重复使用的救灾储备物资由使用地民政局负责回收、清洗、消毒和整理。回收工作完成后,使用地民政局应报上级民政和财政部门及时进行统计汇总,并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及时解决相关费用,已回收的市级救灾储备物资可作为县级救灾物资储备。
第五章 罚责
第十七条 贪污挪用救灾储备物资,或因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储备物资重大损毁和丢失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追回或赔偿,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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