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确保公安政府信息公开真实、及时、有效、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重庆市公安局公安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局及市局直属单位对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公安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各分县局参照执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公开信息前,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公安部、国家保密局《公安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公通字[2008]33号)和《公安机关警务工作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公发[2001]12号)的有关规定对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审查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四条 公安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实行行政主官领导下的职能机构负责制,遵循“谁公开谁负责、谁审查谁负责、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拟公开的公安政府信息重点从以下五方面进行保密审查。 (一)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 (二)是否涉及敏感信息,影响社会稳定、造成公众恐慌; (三)是否影响正常的社会治安行政管理活动; (四)是否涉及个人隐私; (五)是否涉及商业秘密。 第六条 经审查,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含行政公文)事项明确的,由信息提供或获取部门对公开形式提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初步意见并对拟公开事项进行涉密初审后,报本部门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签批“同意公开”后在规定时限内公开。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依据及理由。需报经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公开。 第七条 经审查,对拟公开信息是否涉及秘密事项不明确的,应当报送市局保密办或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同时听取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的意见;对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能确定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确定。 第八条 对拟公开公安机关内部同级或上级部门尚未公开的信息,应当经信息产生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对拟公开的仍在保密期限内的涉密信息,应由原确定密级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解密后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十条 对拟公开保密期限届满的国家秘密信息,应按照保密规定进行审查后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十一条 涉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中的国家秘密,应当征求有关单位同意确定是否公开;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安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是否公开;对于一些敏感信息,公安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由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确定。 第十二条 保密审查的过程和结论必须有文字记载并保存备查。文字记载应当载明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不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据或理由、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保密审查责任人和日期等。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不得以保密为借口,将应当公开的公安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未建立相应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由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会同市局监察机关、保密办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职责,导致信息审查不严、内容失真、未经审核擅自对外发布信息等问题,由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会同市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