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人民政府行政合同和民商事合同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合同是指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企事业单位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或者经济目的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或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合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和民商事合同实行法律审查制度。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为合同审查的专门机构,具体组织对拟签订的行政和民商事合同进行法律论证和合法性审查;根据市人民政府领导指示,组织起草行政和民商事合同草案,参与行政和民商事合同的可行性调查、研究。 第四条 下列行政和民商事合同在签订前必须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进行法律论证或者合法性审查: (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 (二)以公共资源、公共设施或者其他国有资产投资的合同; (三)国有资产整体转让的合同; (四)以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合同; (五)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授予他人特许经营的合同; (六)内容涉及由政府给予优惠条件的合同; (七)市人民政府领导批转审查的其他合同。 第五条 合同审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的内容; (二)双方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三)有无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者利益的内容; (四)是否履行法定程序; (五)合同条款是否完备,文字表述是否严谨规范,内容是否详尽准确;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六条 合同审查的程序: (一)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条件的合同,合同订立的牵头单位应当对合同相对方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及时收集对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资质证书等相关法律文件资料。合同订立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的相关程序,由合同订立牵头单位在合同订立前组织实施; (二)合同订立的牵头单位必须在合同签订前15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合同草案文本,并提供与合同相关的依据和各种资料;必要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派员参与前期论证或者合同具体条款的商榷; (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收到合同草案文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合同相关的依据及资料提出审查意见或者提交法律论证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内容复杂的可延长5个工作日;但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合同草案进行调查的,其调查时间不计算在合同审查时间内。 (四)重大行政和民商事合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进行审议; (五)合同订立的牵头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及时修改完善合同。 合同内容的变更、权利义务的转让、合同的解除或终止的审查程序依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合同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部门、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订,也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签订。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企事业单位签订合同的,必须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签署授权文书。 合同需要进行公证的,应当进行公证。 第八条 合同订立牵头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下列资料归档入卷: (一)合同正式文本; (二)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三) 合同订立双方洽谈的主要情况(记录),对方的执照、资质、资信、证书、委托书等资格证明文件; (四)合同涉及的评估、招投标等文件资料; (五)价款和酬金计算依据; (六)投资、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等; (七)其他需要备案归档的资料。 第九条 合同正式签订生效后,合同订立牵头单位或者实际履约单位必须依法全面履行合同,并负责及时处理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对合同履行中超出自己权限的事项应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研究。 第十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条件的合同,合同订立牵头单位未提交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法律审查或者未按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对该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实行责任追究。 对合同订立牵头单位报送的合同草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未及时进行法律审查或者审查出现重大过错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合同订立牵头单位或者实际履约单位主要领导或者直接责任人因失职或渎职给国家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