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创新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网上行政审批全过程开展实时监督、预警纠错、受理投诉、绩效测评以及提供信息服务等活动的总称。 第四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协作、公开透明、高效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属于涉密行政审批事项,或经批准可免于上网公开的其他行政审批信息,不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 第五条 市监察局负责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配合市监察局做好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日常工作。 市信息中心负责电子监察系统的维护工作以及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六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本机关的互联网站上,公开经市政府同意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相应的审批实施办法,方便申请人在网上下载行政审批申请材料,以及采用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审批结果查询和其他便民服务,对适合网上审批的事项应当实现网上审批。 各行政审批部门在行政审批过程中依法取得并可以公开的审批信息,相互之间应当互联互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行政审批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一)应当公开的行政审批信息,不上网公开或者上网公开不及时的; (二)不允许上网公开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行政审批信息,擅自向社会公开的; (三)不遵守电子监察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规范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前款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电子监察工作时,主要对行政审批的以下内容进行监督: (一)网上公布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情况; (二)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行政审批的情况; (三)行政审批收费的情况; (四)对行政审批事项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五)监察机关应当监督的其他行政审批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视情况进行核实,以确定是否存在违规审批行为: (一)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 (二)行政机关作出不予批准决定或不予登记的; (三)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内容的; (四)因行政审批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 (五)行政审批被撤销的; (六)其他需要核实的审批行为。 第十条 对行政审批超时限、违规收费、违反审批程序、违反政务公开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等违规行为,电子监察系统分别发出“黄牌”和“红牌”信号,对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等责任人进行督办。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发出黄色纠错信号: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超过期限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初审机关超过期限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四)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审批,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七)不向申请人提供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八)不按规定公开审批结果的; (九)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的; (十)其他违规审批情节轻微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监察系统直接发出红色纠错信号: (一)擅自实施已取消或者停止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擅自取消或者停止实施法定行政审批项目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项目不予行政审批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项目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决定的; (五)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而不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决定的; (六)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决定的; (七)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而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决定的; (八)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的; (九)擅自收费、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十)其他违规审批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 被发出黄色纠错或红色纠错信号的,由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存在行政过错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政审批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被审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实施行政审批的。 第十五条 市监察局对行政审批网上投诉进行登记和统计,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及时办理,或转送作出审批行为的机关办理。 第十六条 转送办理并要求报送结果的,行政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并将结果报市监察局。属于实名投诉的,办理机关应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十七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依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并说明延期办理的理由。 第十八条 根据投诉调查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局视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人员,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二)对有行政过错行为的人员,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三)对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责令改正; (四)存在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多方面原因,被投诉单位无法单独解决的,向市政府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利用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审批绩效测评,并适时通报或公布测评结果。 第二十条 绩效测评的内容主要是: (一)行政审批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的情况; (二)行政审批信息网上公开的情况; (三)行政审批收费的情况; (四)对行政审批事项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五)行政审批数据报送的情况; (六)行政审批网上投诉处理的情况; (七)行政审批责任追究的情况; (八)行政审批相对人对行政审批服务的满意情况; (九)反映行政审批绩效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电子绩效测评档案,并对绩效测评结果进行分析,发现行政审批中的问题应及时反馈给相关行政机关,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