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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掌握“重大盗窃罪”问题的批复[失效]


【颁发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1970-08-19

【效力属性】 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业务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1993年12月3日)废止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甘检研(1985)第1号《关于如何掌握“重大盗窃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研究,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对高法、高检《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的“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责刑事责任”中的“重大盗窃罪”,是指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犯罪。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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